(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3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超。
被告人:王某,原系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辩护人:李宗禄,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树洲;审判员:陈忠霞;代理审判员:吕珊珊。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在担任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以下简称北王屋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汇办事处)管理北王屋村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在北王屋村建设生态园的过程中,为北王屋建筑公司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北王屋建筑公司王某、张某贿赂8万元。
(2)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在协助文汇办事处对北王屋村的村居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康某、顾某、赵某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三人贿赂现金3万元。
(3)2012年初,被告人在协助文汇办事处对北王屋村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北王屋建筑公司谋取利益,收受北王屋建筑公司王某、张某贿赂现金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第二起事实无异议,提出:第一起指控中的4万元系借款,第三起指控的5万元已退回,除去因公支出,其受贿数额为3万余元。
辩护人李宗禄提出:第二、三起指控中,被告人的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辩护人王金刚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第一起指控中,被告人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不宜认定为犯罪;第三起指控,被告人未收到该款,且事实上存在合伙经营情形,该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的因公支出应予扣减。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自2004年12月至2013年4月任北王屋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系文汇办事处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北王屋村的村居改造由村委会自主实施,由"两委"成员及群众代表组成由被告人任组长的领导小组,负责具体事宜。北王屋村的收入主要是征地补偿费用,村委会经有关部门批准,决定用征地补偿费用建设生态园。期间,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6万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在本村建设生态园的过程中,为北王屋建筑公司谋取利益,2008年两次收受王某、张某贿赂银行卡4万元,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两次收受王某、张某贿赂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张某(分别系北王屋建筑公司经理、副经理)证实,为了承揽生态园工程和结算工程款,二人于2008年两次送给王某银行卡4万元,2009年7月和2010年2月两次送给王某现金4万元。张某并证实2009年3月,王某给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但未还,也无还款的意思表示。
②证人于某、王某2(分别系北王屋村党支部副书记、报账员)证实,北王屋村的主要收入是征地补偿款,由办事处管理,村里因公支出按程序审批,建设生态园的款项是征地款。于某并证实,北王屋村的村居改造工程由村民集资建设。
③证人张某2(文汇办事处财经综合服务中心主任)证实,北王屋村的主要收入是征地补偿费用,由办事处统一管理。
(2)书证
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②任职通知及证明证实,被告人任职情况。
③有关村居改造文件证实,北王屋村村居改造的具体组织、实施情况。
④土地出让文件、合同、记账凭证证实,有关部门支付北王屋村征地补偿费用17181855元。
⑤北王屋村委会证明证实,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生态园,资金来源为征地补偿款。
⑥欠条证实,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1份。
⑦承包合同及资金拨付明细表证实,北王屋建筑公司承揽了生态园部分工程。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供述,他们村用土地补偿款建生态园,他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张某所在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及拨款提供帮助,4次收受二人贿赂现金、银行卡8万元。
2.被告人在北王屋村村居改造过程中,为康某、顾某、赵某谋取利益,自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多次收受三人贿赂现金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张某3、顾某、于某、王某2、朱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王屋村基建代管资金拨付凭证等证据证实。
3.被告人在北王屋村村居改造过程中,为北王屋建筑公司谋取利益,于2012年年初收受王某、张某贿赂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张某、王某3证实,2012年2月,为了承揽村居改造工程,王某和张某送给王某5万元现金。
(2)书证
证明及记账凭证证实,北王屋建筑公司为处理关系支出5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供述,王某和张某于2012年初送他5万元现金,作为从北王屋建筑公司退股的分红,他既未参与建筑公司经营,也未投入资金。
另查明,被告人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了在村居改造中收受康某、张某3、顾某3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将涉案款16万元交至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
辩护人未证明被告人因公支出的费用,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崔某证言,以证实王某为其处理事故支出约3000元,未向他索要;证人王某4证言,以证实王某为村民处理纠纷花费8000元;证人刘某证言,以证实其承包北王屋村土地期间雇人保护承包土地,王某向其支付5.2万元;证人全某证言,以证实王某于2008年至2010年多次带客人到其经营的酒店就餐,花费约3.5万元,未开发票。
上述证据,与指控被告人的受贿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利用担任北王屋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生态园建设、村居改造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受贿事实及涉案数额成立。对指控的罪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拨付给北王屋村后,该款已经成为村里的集体收入,村集体可自由支配、决定用途,不再具有国有性质,北王屋村决定用征地补偿款建设生态园,属于村委会的村民自治行为,文汇办事处对辖区村委会的资金进行管理,是监督、协助村委会管理,而非村委会协助办事处管理。被告人作为村集体收入的管理者,其履行村委会主任职责的行为与行使"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行政管理职权已有本质区别,故不能就此认为管理作为村集体收入的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是在协助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被告人虽然是文汇办事处村居改造小组的成员,但此种身份与政府工作人员被任命为该小组成员的身份不同,其仅是在自己村的村居改造中发挥作用,而对其他村居的村居改造并无决策、领导职权。村居改造是村内集体事务,而非政府行为,党委、政府仅起了领导和协调作用。被告人在生态园建设和村居改造中为他人承揽工程及支付工程款提供便利,谋取利益,其身份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其行为应构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2008年两次收受4万元贿赂后出具了借条,之后又两次收受相同行贿人4万元贿赂,其出具欠条只是担心事情败露、隐瞒犯罪事实的手段,并无偿还的真实意思,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4万元系借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2009年、2010年收受的5万元贿赂款,被告人归案后供述较稳定,庭审中虽主张已退回,但无证据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主张的因公支出,与受贿事实无关,对其要求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因涉嫌受贿归案后,坦白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将涉案款交至检察机关,亦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扣押于检察机关的涉案赃款16万元,由检察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定性上存在着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被告人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负有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责,故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使用征地补偿费用建设生态园过程中,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王某作为办事处村居改造小组成员,在北王屋村的村居改造中行使的也是协助政府从事村居改造的政府职能,也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在协助政府管理、使用土地补偿费用及从事村居改造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案审理中,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问题,即被告人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所列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此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可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而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仅指以政府的名义参与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涉及人民利益和社会发展的相关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的活动。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职责主要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其本身并无行政管理权能。但由于该组织的特殊纽带地位,也常受政府委托以政府的名义协助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
具体到本案,首先需要明确管理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是在协助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还是属于村民自治的行为。土地补偿制度是国家为解决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而确立的一项民生制度,关乎每位失地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从国家决定征用土地时,需进行一系列的工作,如对征用土地的登记、面积的核准、征用款的领取及发放等均属于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但在实践中,这些管理工作多是政府管理部门在基层组织的协助下完成,甚至是直接委托基层组织完成的,故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就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相关犯罪行为时,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已拨付给北王屋村委会,该款已经作为了村集体收入的一部分,已经不再具有国有性质,上述政府性质的管理工作已经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村集体可自由支配,决定用途,北王屋村委会自主决定用征地补偿费用建设生态园,被告人作为村委会主任对土地征地补偿费用进行管理已经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次,北王屋村的村居改造作为中心城村居改造的一部分,虽然是在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但有关部门仅仅是起指导、监督和宏观管理的作用,并不涉及村居改造的具体事宜,事实上北王屋村村居改造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工程建设等具体事务也是村委会自主实施的,体现了村民集体的自治,而并非政府行为。被告人在村居改造过程中行使的是村委会主任的管理职责,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所述,北王屋村生态园建设和村居改造行为都是村内集体事务,是村民自治决定的结果,被告人利用的是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其不能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对被告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周忠华、张沙沙)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仅指以政府的名义参与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涉及人民利益和社会发展的相关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的活动。业已拨付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属于村集体收入的一部分,不再具有国有性质,对土地征地补偿费用进行管理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村委会人员在管理土地征地补偿费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