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渤
被告人:贾某,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鹤矿集团益新煤矿工人,住鹤岗市工农区。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2012年12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该案夏某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拘,2012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商丽萍;审判员:王 伟;代理审判员:房玉武。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6月份,被告人贾某将一个装有毒品麻古的塑料瓶交给被告人夏某,让夏某帮其保管,夏某将该毒品放在本市东山区居民陈某家中。6月21日上午,贾某给夏某打电话,称有人要购买毒品麻古,约夏某一起去取毒品。二人到陈某家取出150粒麻古,剩余140粒麻古丸仍存放在陈某家。6月21日10时许,二人在本市东山区XX路转盘道附近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交易现场收缴的毒品及陈某家存放的毒品全部收缴,共计24.034克。经鉴定,送检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夏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同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贾某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不做辩解。
被告人夏某辩称,毒品是贾某的,卖也是贾某联系的,虽然贾某也让他帮着联系卖,但他并没有联系贩卖,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自己是窝藏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夏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夏某不知道是贩卖,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行为,指控夏某犯有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充分,在麻古中仅是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本案买毒品的是特情人员,涉案毒品已收缴,没有流向社会,在量刑上要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贾某将一个装有毒品麻古的塑料瓶交给被告人夏某,让夏某帮其保管,并告知夏某如果其有朋友需要可以每粒30元的价格出卖,夏将该毒品放在本市东山区居民其邻居陈某家中。6月21日上午,贾某给夏某打电话,称有人要购买毒品麻古,约夏某一起去取毒品。二人到陈某家取出150粒麻古,剩余140粒麻古丸仍存放在陈某家。10时许,二人在本市东山区XX路转盘道附近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交易现场收缴的毒品及陈某家存放的毒品全部收缴,共计24.034克。经鉴定,送检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贾某、夏某户籍证明。
(3)刑事判决书。
(4)鹤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工作说明。
(5)鹤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工作说明。
2.证人陈某证言。
3.被告人贾某、夏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四)判案理由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予以减轻处罚,又因被告人夏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夏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夏某提出自己没有贩卖的故意和行为,只是窝藏毒品的辩解,因其在公安机关有供述,同案犯贾某也予以证实,且二人系在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毒品犯罪中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对已持有毒品待售采取特情人员破获的案件,不属于犯罪引诱,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贾某、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愿认罪、毒品再犯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2)工刑初字第139号对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的刑事判决。
三、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扣除已缴纳的罚金10,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需缴纳10,000.00元罚金上缴国库)
(六)解说
在本案审理中,需要说明的问题是
1.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没有争议,但对被告人夏某是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是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和辩护人有不同的理解。本案需注意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仅仅是持有毒品,不以出售获利为目的,但如果查证是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就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窝藏毒品罪的目的是为包庇犯罪分子,将毒品予以隐藏以避免被他人发现,所以主观目的也不是贩卖。本案,被告人贾某在给被告人夏某这些毒品麻古时已明确告知是要贩卖,并且也让夏某帮着贩卖,因此夏某对贾某的贩卖是明知,后来又跟着一起联系并一起去与买毒品的人交易,因此夏某的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2.本案中关于毒品犯罪中毒品的纯度问题。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毒品仅是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但依据关于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只有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作毒品纯度的鉴定。
3.本案中关于犯罪引诱问题。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买毒品的是特情人员,但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所交给夏某的麻古就是为贩卖,特情人员根据掌握的情况直接进行交易,而且交易数量没有超过被告人手中的持有量,因此对已持有毒品待售采取特情人员破获的案件,不属于犯罪引诱。
总之,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及自愿认罪、毒品再犯等情况,作出了以上判决。二被告人表示服判不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商丽萍)
【裁判要旨】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窝藏毒品罪,则是指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或窝藏毒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或窝藏毒品罪。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只有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作毒品纯度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