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69号。
3、诉讼双方
被告人:白某某,男,1934年6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东港市。
辩护人:何恒川,系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志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新田;审判员:韩贵元;人民陪审员:姜彦君。
(二)诉辩主张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东港市合隆满族镇齐家堡村一组自家院里用粉碎机加工饲料,因故障造成停电后 ,使用地膜塑料布把竹杆绑上电线搭接在屋后通往邻居李某家的裸铝电线上偷窃电力使用,因地膜塑料受热后着火,滴落在李某家院墙内的塑料筐上引起大火,将李某家房屋及屋内物品烧毁。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368 350元。被告人白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火灾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其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无前科劣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如果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也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在案发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三)事实和证据
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东港市合隆满族镇齐家堡村一组自家院里用粉碎机加工饲料,因故障造成停电后 ,使用地膜塑料布把竹杆绑上电线搭接在屋后通往邻居李某家的裸铝电线上偷窃电力使用,因地膜塑料受热后着火,滴落在李某家院墙内的塑料筐上引起大火,将李某家房屋及屋内物品烧毁。经估价鉴定,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368 350元。
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17时许,其与妻子在山上收板栗时,得知家中着火赶回家,见西头厦子已坍塌,房子着火,后被消防人员扑灭。烧毁房屋、家用电器、蚕丝棉片等财物价值三十三万元左右。事后得知是邻居白某某在其家房后东头的民用线路上偷电引起火灾。
2、证人李某证言均证实,2012年9月19日17时许,其等人见李某家着火,便赶到现场救火,消防人员赶来后将火扑灭。
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9日16时许,其在外干活回家见父亲白某某正在喂猪,听说邻居李某房子着火就出去扑救,事后听白某某说是他用竹杆挂在电线上造成的。
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家中烧毁的财物有电冰箱、电视机、电脑、打印机、家具、蚕丝棉片、蚕丝被、塑料筐及衣服被褥等生活用品。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蚕丝棉片的价格为每吨10万元。
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17时许,其在东港市合隆满族镇齐家堡村一组自家厦子里用粉碎机加工猪饲料时,因保险丝烧断造成停电,饲料未加工完,想到邻居李某家电线经过其房后,便想从他家的电线偷电加工饲料。而后,其从厦子里找来两股电线,一头接在自家粉碎机上,又找来两根竹竿,使用地膜塑料布把竹竿绑上电线,把电线外皮剥开露出铝线,将铝线头弯成钩状,用竹竿把两根电线分别挂在李某家的两根电线上,通电后,其又继续加工饲料。过了十分钟到二十分钟,其见又停电了便到偷电的地方查看,发现挂在李某家电线上用来绑竹竿的地膜塑料着火了,火都滴到李某家的院墙内,就急忙把两根电线拽下来。这时,就看到李某家院墙内冒烟了,正好儿子白某从外面回来,其就招呼他和邻居开始救火。
被告人白某某又证实其自己懂一些电路原理,知道自己这种操作容易造成电线短路引起火灾,但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一会儿加工完饲料就把线撤下来。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家被烧毁的房屋及财物情况及被告人白某某指认其偷窃电力的地点及其使用的工具情况。
8、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有能力用竹竿将偷电使用的电线搭接在李某家的电线上。
9、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烧毁的房屋等财产损失价值368 350元。
10、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家着火原因。
11、房屋所有证书证实,被烧毁的房屋系李某所有。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出生日期的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到案情况。
14、调解笔录、收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
(四)判案理由
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擅自在户外架空电线上搭接临时供电线路,偷窃电力使用,引起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白某某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东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至我院,我院刑事审判庭合议庭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罪都是以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客观方面,前者只要求行为人故意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即构成犯罪;而后者只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前者有既遂和未遂之分;后者没有未遂形态。在罪过形式上,前者是故意,在实践中这种案件除了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构成外,大多数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后者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被告人使用地膜塑料布把竹杆绑上电线搭接在屋后通往邻居李某家的裸铝电线上偷窃电力使用,因地膜塑料受热后着火,滴落在李某家院墙内的塑料筐上引起大火,将李某家房屋及屋内物品烧毁,在主观上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合议庭的意见在审理查明,被告人是懂一些电力知识的,他擅自在户外架空电线上搭接临时供电线路,主要目的是为了偷窃电力使用,在使用完毕后就会撤走,因此对造成火灾的后果是过失的态度,因此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妥当的。
(金一)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通说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擅自在户外架空电线上搭接临时供电线路,偷窃电力使用,引起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