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9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李春跃。
被告人邓某,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蒋定岳,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母顺芬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某因与张某1的感情纠纷,携带铁锤、撬棒、砍刀到东川区X镇X村张某1家,将张某1家的电视机一台、DVD机一台及电视接收机一台砸坏,随后又将张某1父亲的坟冢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共计1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被告人邓某是他老公,但没有办结婚证。因双方最近正在闹分手,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自己没有答应,邓某就来她们家砸东西。砸坏了电视机、DVD机及电视接收机各一台,还砸坏了她爸爸坟上的石碑。
2、证人证言
(1)张某2证实,邓某是其哥哥家女儿张某1的丈夫,但没扯结婚证。2012年10月26日13时许,其在家里听见哥哥家有砸东西的声音,就跑过来看,看见邓某拿着铁锤、撬棒往村委会方向跑,其就去追并问其来干什么,邓某告诉他来砸坟,他就拉住他并把工具抢了过来,后来他还是跑掉了。之后其就报警了。
(2)汪某证实,其是做墓碑卖的,修建一座坟冢大概需要15000元左右。
3、昆东价鉴[2012]262号、253号东川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书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证实被告人砸坏的电视机、DVD机、电视接收机以及坟冢,经鉴定价值共计135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且结论已告知张某1和邓某。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海尔专卖店销售凭证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张某2于2012年11月8日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被告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对作案工具以及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的提取、扣押情况;电视机和电视接收机购买时的价格情况。
5、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说明、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物证铁锤、撬棒、砍刀,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其曾因与张某1发生口角,遂用刀将张某1杀伤,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以及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
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张某1是夫妻关系,但没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女儿。因其与张某1感情上有矛盾,直没解决好,且张某1不给其所要的钱等因素,其于2012年10月26日11时许,从新村买了一把铁锤、一根撬棒、还带了一把弯刀,骑着摩托车去张某1家,见无人就用脚将大门踢开,进去就把电视机、DVD机、电视接收机敲坏,后又去把她爸爸的坟冢敲坏。后来还遇着张某1的三爸张某2。
7、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邓某赔偿了张某1135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以及张某1的身份情况。
(四)裁判理由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解自己是自首以及辩护人蒋定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手段较为恶劣,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作案工具铁锤一个、撬棒一根、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保存。
(六)解说
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改革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引下进行,科学发展观下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要求我们更加注重纠纷解决的适当性、合理性。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指引着整个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但面对新情况、结合我国的国情,在处理民众亲属间的故意犯罪案件时,我们有必要在不违反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酌定的考虑更多的社会因素或社会效果。因此,我国对亲属间的故意犯罪案件的处理,有必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保障社会基本单位、维系家庭关系稳定的措施。
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张某1虽未领取结婚证,无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但二人长期以夫妻关系的名义在一起生活,且共同育有一个三岁的女儿。本案则是由于双方的感情问题引发的。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关系可参照亲属间犯罪问题来处理,应与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区分。关于本罪的亲属间如何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是没有的,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中有关于婚姻家庭和近亲属之间犯罪予以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之所以如此规定,既考虑了社会因素或社会效果,也考虑了家庭关系。笔者认为,其他类型的犯罪,涉及到此类问题的,虽无明文规定,但也应当在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从考虑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遂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不宜适用缓刑,因此给予实刑处罚。
当前,我国正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亲属间故意犯罪案件的存在,以及处理过程中进行情感修复的必要性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一个理性的国家,是会用理性的方法来对待和处置犯罪的。盲目地相信刑罚的价值并用刑罚去解决一切问题是不可行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审理该类案件时难免因为审理法官个人的理解不同,出现"同案不同罚、同罪不同罚"的现象,这与现在推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方向是相违背的。我们在处理因家庭矛盾引起的案件时,要从被告人犯罪的起因,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犯罪手段,后果,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各种情节因素,综合予以确定,从而更有效的对家庭成员的感情修复、特别是对孩子的成长,提供更有效的司法救济。
(母顺分)
【裁判要旨】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指引着整个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但面对新情况、结合我国的国情,在处理民众亲属间的故意犯罪案件时,我们有必要在不违反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酌定的考虑更多的社会因素或社会效果。因此,我国对亲属间的故意犯罪案件的处理,有必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保障社会基本单位、维系家庭关系稳定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