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跃。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于东川区,汉族,大专文化,东川区汤丹镇人民政府扶贫办主任。
(五)审判机关和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荀玉开;审判员:郭云县、赵正东。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昆明市东川区政府决定对居住在"三区"(矿山采空区、塌陷区、地质灾害区)存在安全隐患的群众实施移民搬迁。被告人刘某作为汤丹镇移民搬迁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其根据《昆明市东川区矿山采空区塌陷区地质灾害隐患区移民搬迁(一期)实施办法(试行)》(东办通[2010]3号)以及《汤丹镇2009年地质灾害移民搬迁工作实施方案》(汤政发[2009]114号)的规定,具体负责对被纳入移民搬迁范围的搬迁对象进行调查、统计、初步审核工作,其在统计上报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将不符合规定的人纳入移民搬迁范围,经东川矿区移民搬迁工程指挥部清查,其中不符合搬迁条件的33人享受了移民搬迁低保及住房等待遇,34人享受了低保待遇,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同时引起群众多人多次上访。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林某、张某等40人的证言,相关文件、会议记录等书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移民搬迁工作中作为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属多因一果,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辩称,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移民搬迁工作实行责任单位制,乡镇负责的是调查登记、初步确定搬迁对象,区移民搬迁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正式确定搬迁对象,并把搬迁对象下发乡镇公示。在汤丹镇2009年移民搬迁工作中我负责的是统计、调查、初步核定工作。2009年5月搬迁工作启动后,在相关工作组调查摸底,数据汇总后,由扶贫办工作人员负责录入搬迁人员信息。我多次组织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对统计形成的搬迁人员登记表进行核实、签字;对存在问题也在镇政府办公会上进行了汇报,参会人员提出决定权在区移民搬迁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同意上报搬迁人员登记表。此后我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要求按照居住在搬迁区域的条件上报了搬迁人员登记表。在整个工作过程中,我是认真履职的,我没有主观过失,所做工作也没有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检察机关指控的损失与我的履职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外,搬迁移民申报低保的工作我没有参与。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我认为我不构成犯罪。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东川区汤丹镇2009"三区"移民搬迁部分已搬迁人员情况说明一份,证实78户居住在"三区";
2、《372户移民搬迁工作专题会》证明一份,证实其上报的搬迁登记表是经过专题讨论的;
3、东川区统计局证明一份,证实农村人口与农业人口的区别。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昆明市东川区政府决定对居住在"三区"(矿山采空区、塌陷区、地质灾害区)存在安全隐患的群众实施移民搬迁。被告人刘某作为汤丹镇移民搬迁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其根据汤丹镇人民政府的会议安排和《昆明市东川区矿山采空区塌陷区地质灾害隐患区移民搬迁(一期)实施办法(试行)》(东办通[2010]3号)以及《汤丹镇2009年地质灾害移民搬迁工作实施方案》(汤政发[2009]114号)的规定,负责对被纳入移民搬迁范围的搬迁对象进行统计和初步审核把关工作,其在统计上报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将不符合移民搬迁条件的人纳入移民搬迁范围。后经东川矿区移民搬迁工程指挥部清查,不符合搬迁条件的邓某1、庄某、颜某1、伍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杨某、伍某2、胡某、苏某1、李某、谢某1、谢某3、吉某、周某1、张某、周某2、李某、罗某、殷某、谢某2、何某、鲁某、邓某2、邓某3等28人享受了移民搬迁住房待遇;庄某等30人享受了低保待遇,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7902元,同时引起群众多人多次上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工作简历、中共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委员会汤发[2007]44号文件、立案决定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和任职情况、检察机关立案时间和被告人刘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证人证言:1、林某、张某、颜某、苏某1证实:2009年汤丹镇移民搬迁工作,由镇扶贫办负责,负责人是刘某。各村、组的搬迁人员名单是由小组长统计后逐级上报到镇扶贫办,或是由镇上的工作组到组上进行登记的。后又经过多次核对,才确定下来的,由小组长和村上签字、盖章后上报镇扶贫办的。搬迁人员都享受了搬迁政策。另外,林某还证实其后来发现搬迁人员中有教师、退休人员和户口不在搬迁区域内的人员。颜某还证实其所在小组的名单中庄某、邓某1不是我们小组的,也不是其上报的。苏某1还证实在其统计上报的名单中有十几人不符合搬迁条件,但其都注明了。
2、段某证实,汤丹镇搬迁涉及新塘村伍家湾、菜园子,元宝村上下桃园、深沟几个小组。为此镇上出台了汤政发[2009]114号文件,成立了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确定了相关工作方案、搬迁区域、搬迁原则、搬迁对象等,实际工作中具体负责工作的为镇扶贫办,2010年1月区政府也出台了文件,镇上就没有就该工作开过会了。有一次党政联系会上刘某拿了一堆名单来念,因我们在座的领导也不了解搬迁人员情况,我就让他们严格按文件办。搬迁名单确定后,我没有看过。我是2011年老百姓来上访后,才了解有不符合搬迁要求的情况,就安排镇纪委调查核实。
3、杨某证实,我是2010年3月27日任汤丹镇代理镇长,2010年5月前镇上相关领导没有专题研究过搬迁事项,抽房前赵某、刘某也未向我汇报过搬迁工作,抽完房后二人向我反映过搬迁的后续问题。 2011年2至3月有人零星上访,3月下旬后群众上访规模较大,镇上就组织了清查核实小组进行调查。2010年11月25日左右移民局要求上报名册,我曾在刘某拿来的名册上签过字。除此之外二人没有向我汇报,我也没有签过字。
4、任某证实,2009年8月19日汤丹镇召开了移民搬迁的专题会议,对搬迁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并于同月24日出台了实施方案,确定由副镇长赵某分管移民搬迁工作,具体工作由扶贫办负责。搬迁名单确定后,我没有参与审核过。后来是2011年4月有人上访,镇上安排清查核实,才发现有78人不符合搬迁条件,这是多种原因造成的。
5、赵某证实,2009年5月底镇上开会指定我分管移民搬迁工作,具体工作由镇扶贫办负责。汤丹镇114号文件出台后,汤丹镇于9月就按该文件将搬迁人员名单上报移民局,区政府文件2010年1月下发后,名单一直没有更改过。搬迁名单具体是由刘某审核把关,最后确定的名单是2009年9月中旬刘某直接提交到党政联系会上定的,之后扶贫办把这份名单上报了移民局,之前我没有看过名单,扶贫办只是向我上报了一份汇总表。《移民搬迁申请表》我没有见过,也没有签过字。2009年11月民政局要求上报搬迁人员的城市低保工作,我们依据这个名单进行了城市低保的申报工作。2011年4月镇上核实搬迁情况,我才知道有78人不符合搬迁政策。
6、沙某证实,2009年镇上成立了领导小组,段某任组长,赵某任副组长,具体工作由扶贫办刘某负责。具体工作按镇上的方案实施,2009年12月前镇上党政联系会议讨论过移民搬迁名单,最终确定时我已调离。
7、陈某、李某证实,2009年的汤丹镇移民搬迁工作由扶贫办具体负责,负责人是刘某,分管领导是赵某。具体工作是一开始入户调查,将搬迁范围内所有人的信息登记录入电脑,后来镇上、区政府的文件出台后,根据文件把不符合条件的人删掉,期间主要是刘某审核把关,经过村、小组长参与确认,最后确定名单,由小组长签字,村上盖章签字,镇上赵某签章后,上报移民局。陈某另证实,低保的申报是由社区操作的,搬迁名单由扶贫办提供。搬迁名单具体怎么上报我不清楚,我报过两份电子表格,标注了居民、未落户等基本信息。
8、张某、候某证实,区移民局规划安置科主要负责移民搬迁的把关,2009年汤丹镇移民搬迁工作一期的材料在2009年9月之前是报给区发改局,9月后区发改局将各乡镇报送的电子文档、搬迁实施方案等相关会议文件移交区移民局。2010年4月28日抽房号时,汤丹镇的人员抽房号还发生扯皮,当天停止了部份户型房屋的抽取,到6月才再次到汤丹组织抽取房号。在此过程二人发现汤丹镇的搬迁工作中存在问题,曾向单位领导汇报过。
9、赵某2、李某2证实,乡镇移民搬迁人员名单要经过乡镇审核才能上报,并要经过区移民局审核批准才能正式移民搬迁。
10、敖某证实,汤丹镇在落实搬迁工作中,上报过几次电子版的登记表,现可以查到2010年3月和10月上报的两次,2010年4月28日抽房号时,是刘某组织汤丹镇的搬迁户抽房号。刘某并未就东办通[2010]3号文件中的"农村人口"进行过请示。我是曾在汤丹镇2009年10月27日的请示上作过批示,但这只是为解决落户问题,并不表示同意搬迁。
11、杨某证实,东办通[2010]3号文件出台后,东川矿区移民搬迁工程指挥部要求各乡镇上报的移民搬迁材料、名单必须经乡镇审核把关,确定符合搬迁政策后才上报区移民局。抽房号前其他乡镇都按时上报了搬迁名单,只有汤丹镇没有按时上报,抽房号前几天他们报来一份搬迁名单。抽房号当天,区移民局核对后,汤丹镇只有部分符合搬迁户型的抽了签,其他人没有抽。2010年6月,才再次组织了抽签。此后由于群众多人多次上访,汤丹镇和移民局进行了清理,清理出汤丹镇的78人不符合搬迁条件。
12、合某证实,2009年汤丹镇曾将《汤丹镇2009年移民搬迁未落户情况》报到治安大队,自己曾在上面签过字,但这只是为了解决相关人员的落户问题,并不是解决搬迁问题。
13、邓某1等人证实,自己或者家人不符合搬迁政策但进行了搬迁,分得了搬迁房和领取了低保。
(三)、汤丹镇上报的《汤丹镇2009年移民搬迁工作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关于对2009年"三区"移民搬迁(一期)相关人员清查复核的情况报告》、东川区移民开发和劳务输出局《2009年汤丹镇矿山"三区"移民搬迁不符合搬迁条件人员名单》;邓某1、庄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这34人系城镇居民或不在搬迁区域。
(四)、昆明市东川区经济转型和可持续发展领导小组第一次和第二次会议纪要、《昆明市东川区矿山采空区塌陷区地质灾害隐患区移民搬迁(一期)实施办法(试行)》(东办通[2010]3号)、《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汤丹镇2009处地质灾害移民搬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汤政发[2009]114号)、《东川区汤丹镇关于印发2009年汤丹镇因地质灾害移民搬迁后续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试行)》、东川区汤丹镇2009"三区"移民搬迁工作情况说明、中共昆明市东川区委东通[2009]11号和14号通知、东川区移民开发局东移发[2010]1号文件和公告、汤丹镇2009年5月20日和8月19日的二次会议记录,证实经东川区经济转型和可持续发展领导小组会议决定对东川部分采空区的居民分期分批进行整体移民搬迁;2009年5月20日汤丹镇镇长办公会上安排移民搬迁由赵某牵头、刘某具体负责;8月19日汤丹镇召开移民搬迁工作专题会,刘某汇报了工作情况,经会议讨论决定不纳入搬迁的几种情况;汤丹镇于8月24日制定了移民搬迁工作实施方案;东川区委办公室于2010年1月8日制定下发了搬迁实施办法;东川区委、区政府于2009年5月13日成立了东川矿区移民搬迁工程指挥部;东川区移民局2010年4月20日下发了移民搬迁抽签方案,并公告了抽签时间;2010年6月24日在搬迁房分配完成后汤丹镇对搬迁后续工作进行了相关安排,规定搬迁人员在签订搬迁协议并上缴相关手续和权利凭证后,由汤丹镇扶贫办签发移民搬迁通知书,搬迁户携带通知书到区移民局办理相关手续,经移民局同意发放钥匙后至其指定的地点领取钥匙。
(五)、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关于涉及东川矿区移民搬迁人员户口停办的紧急通知》、该局治安大队和汤丹派出所《2009年移民搬迁人员户口办理情况说明》,证实为配合东川区的移民搬迁工作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18日停办移民搬迁范围内的一切迁入、分户、出生落户业务,直到2010年1月21日恢复。
(六)、刘某向检察机关提供的其2009年最初上报和12月底上报给东川区移民开发和劳务输出局和用于办理低保的搬迁人员登记表、检察机关向东川区移民开发和劳务输出局调取的汤丹镇2010年3月和10月上报的搬迁人员登记表、移民搬迁户型情况统计表、2009年移民搬迁人员情况一览表,证实刘某2009年两次上报的搬迁名单中包含了第三组证据中不符合搬迁条件的34名人员,在这34人中其仅对苏某2、李某、邓某1、庄某、颜某1、伍某2、 朱某曾在备注栏中就职业或者所属社区进行了标注;在汤丹镇2010年3月和10月上报的登记表中就这34人仅对邓某1、庄某的情况进行了标注。
(七)、东川区矿山采空区塌陷区地质灾害隐患区移民搬迁房(一期)公开采购合同、公开采购补充协议、东川区人民政府搬迁房公开采购方案的请示、采购方案、专题会议纪要、搬迁房有关问题的请示、东川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东川区矿山采空区塌陷区地质灾害隐患区搬迁采购房屋资金支付情况和相关财务凭证、东川区移民开发和劳务输出局2009年移民搬迁项目相关资金拨付计划和财务凭证、昆明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专用发票,证实东川区移民搬迁房(一期)的购置情况、东川区人民政府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和房屋初装修费用的90%和相关的配套费、办证费和税费、阳台隔断、住房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
(八)、汤丹镇移民搬迁从2010年至2011年享受低保名单、低保金拨付(发放)流程、东川区民政局《关于汤丹镇采空区搬迁对象享受低保审批情况的说明》和《关于移民搬迁对象城市低保发放标准的说明》、东川区移民局《关于未发放汤丹镇2009年(一期)移民搬迁生活补助费补足部分的情况说明》、东川区民政局移民搬迁低保发放的相关财务凭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汤丹镇移民搬迁低保存折发放花名册、领条、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南郊储蓄所历史分户明细帐,证实汤丹镇移民搬迁人员办理和领取低保情况,前述不符合搬迁条件的人员中30人均已领取低保。
(九)、《汤丹镇不符合2009年(一期)移民搬迁政策但已享受住房面积人员名单》、东川区移民局《关于对2009年(一期)移民搬迁房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情况说明》、昆明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采空区搬迁房未办理房产证的情况说明》、东川区2009年移民搬迁房房号登记表、搬迁房移交清单、实发搬迁房统计表、各搬迁户户主明细表、移民搬迁申请表、移民搬迁申请书、东川区移民搬迁协议书、汤丹镇2009年移民搬迁农户承诺书,证实汤丹镇2009年移民搬迁的人员均已按每人25平方米分得了搬迁房,前述不符合搬迁条件的28人也分得了搬迁房,但因尚未进行工程结算等原因一直未办理房产证。
(十)、东川区移民开发和劳务输出局情况说明、汤丹镇关于2009移民搬迁区域内的26名未落户村民申请落户的相关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汤丹镇2009年移民搬迁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因移民群众要求尽快搬迁、昆明市东川区经济转型和可持续发展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要求从5月1日起有序组织搬迁、因雨季来临存在安全隐患,区移民局即在汤丹镇没有上报搬迁申请表的情况下组织抽取房号;区移民局对不符合一期移民搬迁政策,但已实施搬迁的人员,已按区政府要求提出处置建议,待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再行妥善处理;东办通[2010]3号文件中的农村人口指农业人口,不包括农转非人员和纯居民户口;2009年5月汤丹镇曾通知派出所从5月起停办涉及移民区域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出生落户业务,后有26位村民未能及时办理落户手续而上访,镇党委、政府曾开会研究决定搬迁区域内26名村民未能及时落户的问题,并形成书面材料报送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及移民开发和劳务输出局,但未研究将这26名村民纳入搬迁;移民搬迁通知书要在搬迁协议签定后才下发,汤丹镇因区移民局未与农户签订移民搬迁协议书,所以未下发移民搬迁通知书;在部分移民搬迁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是因工作人员业务不熟造成的。
(十一)、汤丹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来访登记表、东川区委书记、区长接待预约登记表、区委书记、区长接待日群众来访登记表和信访事项督办登记表、东川区区委书记、区长接待日群众来访登记表、关于享受搬迁移民待遇的请求报告、东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昆信联办督字[2011]36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汇报,证实汤丹镇2009年移民搬迁工作中存在问题,从而引起多人多次上访。
(十二)、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昆检技司会检[2011]5号、6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说明,证实前述汤丹镇不符合搬迁条件的30人已领取低保金及补助累计金额为137842元;28人享受住房面积价值、房屋装修费、物业管理费、单元门及对讲系统费、阳台与客厅隔断费用、配套费、办证费、税费、垃圾清理费等共计1451160元;鉴定结论已通知当事人。
(十三)、云南省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帐单,证实胡某、苏某2、李某、苏某1退回了领取的低保金、春节慰问金、临时补贴17769.4元。
(十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某系汤丹镇政府扶贫办主任,在2009年的移民搬迁工作中负责对汤丹镇搬迁区域内的搬迁人员进行登记、初步审核和上报工作。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除杨某、敖某、张某、候某的证言中关于2010年4月抽房前汤丹镇一直未报准确搬迁名单的部分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以及汤丹镇2009年"三区"移民搬迁工作情况说明因形式不合法,且与汤丹镇的文件相矛盾不予采信;对相关鉴定结论因被告人对其中的损失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中也仅涉及鉴定结论中的部分人员,所以本院只对该鉴定结论中的损失计算方法予以确认;其余证明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不符合搬迁条件但领取低保金的人数为34人的事实,因苏某2一家四口已退赔了所领取的低保金和相关补助费用,且公诉机关也未将该部分金额计入损失,因此对不符合搬迁条件而领取低保金的人员应认定为30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符合搬迁条件而享受了搬迁房屋待遇的33人中,朱某5 人虽非农业人员,但因这5人的家庭中其他人员符合搬迁条件已被纳入搬迁,且区政府的文件要求搬迁人员要自行拆除房屋,并交还宅基地等,因而将这5人一并纳入搬迁有其合理性,因而这5 人不应视为不符合搬迁条件的人,政府为他们购置的搬迁房及支付与房屋相关的费用合计251087.50元,不应视为损失,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额中予以扣减。对被告人刘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二)、(三)因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汤丹镇人民政府移民搬迁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在负责对移民搬迁人员的统计、上报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不符合搬迁条件的人进行了搬迁,致使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8余万元,并引起多人多次上访,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均表明被告人刘某在负责统计、上报移民搬迁名单过程中,将不符合搬迁条件的人纳入搬迁名单,这足以说明其工作中存在主观过失;另外,其将该名单向区移民局上报,并被提供给社区用于低保金的申报,也为不符合搬迁条件的人最终得以搬迁及申领低保金创造了条件,因而其失职行为与由此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合议庭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辩解应当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加之本案损失系由于多种原因造成,其犯罪行为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本案涉及玩忽职守罪的定罪以及量刑,在办理玩忽职守类案件过程当中,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责任如何认定?如何预防玩忽职守犯罪?也值得每位有责任感的公民去思索和探讨。
(一)如何认定玩忽职守罪?
1、什么是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应该怎么认定玩忽职守罪?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①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②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
③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居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责任大小的确定
对于一起事故来说,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就有多个主体对之同时负有责任,多个主体的责任大小是不一样的。从性质上来说,有的要负刑事责任,有的只负行政责任。就刑事责任而言,也有轻重之分,不能搞"一刀切。"
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要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就要从其行为入手,考察其行为在促成犯罪结果发生中起的作用,作用大当然所负责任重,反之则轻。要考察行为对促进犯罪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就玩忽职守罪来说,仍然离不开行为人的"职务"范围。
根据行为人的职务范围,如果其职责是直接管理某项事务,而行为人不履行职责,导致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则行为人玩忽职守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包括有接决策者或策划者,也包括直接执行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其所负的刑事责任当然比其他人要重。如果直接责任人员有多个,则要进一步区分,他们的行为在结果发生中所起的作用,从而确定不同的责任。
如果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对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则只负间接责任。对于间接责任者,我国不少学者主张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而不进行刑事处分。间接责任者一般是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管理,督促的领导。由于他们对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尽督促、管理之职责,使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他们的行为也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负刑事责任,只不过比直接责任人员的程度要轻。若间接责任人员认真履行了自己的监督责任,而直接责任人员仍然玩忽职守(这种情况很少),其行为才不负刑事责任。凡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都负刑事责任,因为国家机关存在逐级的领导关系,越往下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越大,越往上则越轻,若对所有的人都处以刑事制裁,范围太宽,也不合理。因此,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上一级的主管领导进行刑事处分是比较合理的。
(三)如何预防玩忽职守犯罪
玩忽职守罪一旦发生,往往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的损失,这是将几个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制裁所不能弥补的。对玩忽职守罪的预防甚于对它的惩治,当然,惩治也是一种防范措施。玩忽职守罪的发生有各方面的原因。首先,封建传统和现存体制滋生的官僚主义是产生玩忽职守罪的根本原因,官僚主义的实质就是在应该使用公共权力的时候没有积极的行使,使公共权力失去效能,它是玩忽职守罪产生的思想基础。其次改革过程中的不协调因素导致地方保护主义产生,使得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地方利益甚至某些小集团的利益不正确履行或放弃自己的职责。第三,现存法制不健全,未能将职权和职责的关系在法律中完善地体现出来,使得责任行政,责任司法难以实现。第四,我国长期以来只注重共产主义道德教育,而忽视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政道德的教育和培养,使玩忽职守犯罪在国家工作人员中得不到严厉的谴责和否定评价,为渎职犯罪提供了一种类似"亚文化"的氛围。最后,我国长期有重廉政、轻勤政的倾向,缺乏那种对玩忽职守罪的谴责氛围,客观上也助长了渎职行为的发生。
针对上述对玩忽职守犯罪的原因分析,要有效地预防玩忽职守犯罪,也需要进行"综合治理":第一,进一步深化政治和经济体制改革。尽快建立一个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彻底摒弃官僚主义,使玩忽职守罪失去其思想和体制基础。第二,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各有关国家机关权限,明确各部门工作任务,职权范围以及每个工作人员的职权,职责范围,真正实现权责分明。第三,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对于犯有玩忽职守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管职位多高,都要依法惩处,消除不少人存在的侥幸心理,充分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第四,加强法制宣传,发挥新闻媒体特有的监督作用,同时要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的培养。在社会监督和自我监督的双重作用下,一定会减少玩忽职守罪的发生。
(王剑军)
【裁判要旨】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行为人移民搬迁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在负责对移民搬迁人员的统计、上报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不符合搬迁条件的人进行了搬迁,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百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