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奥士凯商贸连锁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东里13号楼甲15号楼及平房。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锐梅,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刘世红;代理审判员田甜;人民陪审员赵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红双喜"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国际知名品牌。"红双喜"文字商标于199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2007年10月7日,我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XXXXX9号"红双喜"商标。在2012年5月8日,被告经营的东四五条口食品店销售标有"红双喜"商标的三星乒乓球,经鉴定为假冒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2012年7月2日作出京工商东处字(2012)第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7500元。被告奥士凯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假冒商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名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奥士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XXXXX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奥士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包括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5000元的诉讼合理开支17000元,3、判令奥士凯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经营的东四五条口食品店将商店的5平方米租赁给张某,张某在其经营期间因买受人订货从天意市场购进涉案乒乓球1000只,并以每只2.5元进行了销售,因其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被告被工商部门进行了处罚并将货款退给了买方。后被告与张某解除了租赁合同,也未再销售涉案乒乓球,现原告并无损失且现侵权行为已停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了"红双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XXXXX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红双喜公司自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2010年5月26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2年5月5日,被告奥士凯公司所属的东四五条口食品店收取乒乓球(白色三星)1千只的定金500元,收据收款人为"张某";当日销售了红双喜牌三星白色乒乓球1000只,并开据发票,发票收款单据为被告奥士凯公司。2012年5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局)接举报称,当事人即本案被告奥士凯公司所属的东四五条口食品店销售侵犯"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2012年5月10日,东城工商局致函本案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红双喜公司鉴定其送检的乒乓球进行是否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012年5月15日,红双喜公司出据产品认定结论为"上述产品非本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2年7月2日,东城工商局作出京工商东处字(2012)第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被告奥士凯公司。经查,当事人以每只2.5元的价格售出的1000只白色"红双喜"牌三星乒乓球经商标注册人鉴定为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上侵犯商品系从天意市场购进并用于销售,侵权商品无库存,非法经营额为250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法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75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奥士凯公司将退还消费者购买乒乓球货款人民币2500元送交东城工商局;并向东城工商局缴纳了7500元罚没款。
红双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被告奥士凯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与张某签订《出租柜台协议书》,将其所属的东四五条口食品店商店5平方米租赁给张某从事价目表、小百货、茶叶经营,租赁期限按季度签约,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京工商东处字(2012)第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产品鉴定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购货发票及收据、东城工商局收条、缴款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所述差旅费未提交证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红双喜"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奥士凯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经东城工商局委托鉴定,被确认为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奥士凯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红双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奥士凯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格、北被告奥士凯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红双喜公司主张的代理费,本院将根据其举证情况以及必要性、相关性、合理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差旅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士凯公司并称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系出租柜台的承租人,现已解除租赁关系并进行了货款的退还、接受了行政处罚,原告并无损失且侵权行为已停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奥士凯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奥士凯公司仅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已经足以弥补红双喜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害,故对红双喜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奥士凯商贸连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1XXXXX9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奥士凯商贸连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被告北京市奥士凯商贸连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奥士凯商贸连经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奥士凯商贸连经营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在商标权的保护上有两个法理基础,即保护商誉和制止有损消费者的混淆。"红双喜"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国际知名品牌,在保护上要充分考虑商业标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保护范围与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同时在本案中,被告称系在经营期间因买受人订货而购进涉案乒乓球并进行销售,相关证据亦显示被告收取的为乒乓球(白色三星)1千只的定金500元。该事实反映了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并不鲜见的"陷阱取证"情况。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因取证困难,这种取证方式获取的证据有时是证明侵权的唯一证据,对其合法性、采信标准等,要在实际审判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考量取证人的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以至涉嫌犯罪或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程度等,综合平衡利益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权利人定购涉案产品,被告作为销售人在进货时有权并可以选择正规渠道购买正品,权利人的取证方式不为法律明文禁止,且考虑知识产权案件取证难的现实,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刘世红)
【裁判要旨】知识产权诉讼中因取证困难,这种取证方式获取的证据有时是证明侵权的唯一证据,对其合法性、采信标准等,要在实际审判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考量取证人的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以至涉嫌犯罪或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程度等,综合平衡利益关系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