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2013)东民商初字第5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东风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玉军;代理审判员李长军;人民陪审员:王冬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曲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至8月间,分别向原告借款总计107 000元,被告只偿还了5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曲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及借条5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至8月间,五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07 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据的债权人是隋某而不是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及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已偿还给隋某借款95 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已偿还了95 000元借款,被告应将借款凭证原件收回或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不应出具复印件;而且,3份借据总额也不是95 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所举借款凭证复印件无法证实已偿还部分借款,且3份证据总额也不是95 000元。
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被告与隋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还给隋某5万元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万元还款是隋某代替原告收的,并为被告出具了收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隋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四、判案理由
因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的爱人代收了被告的还款,被告以此来主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张资格,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并且,被告所举证据所证明的问题相互矛盾,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东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曲某借款5.7万元。
案件受理费1 2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六、解说
被告对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侯玉军)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