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61号。
二审判决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梁某添。
委托代理人:黄昌宏、陆莹莹,分别是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程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正熙、王绮嘉,分别是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洪华;审判员:曾志专;代理审判员:甘英。
二审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以劲;审判员:胡健仪、赵伟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3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梁某添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被告购买建筑材料需要,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一份《借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在30天内归还。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吴某某、程某某连带清偿欠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止的利息约为256000元,与本金合计225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吴某某、程某某辩称:1.两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请所说的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认识已经有10多年了,原告在诉状上没有留下两被告的联系电话和真实的住址,是原告为了达到不让被告出庭的目的。
(三)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1年10月2日在中山市南头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7月1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因购买建筑材料需要,特向梁某添借款200万元,此借款在30天内归还。借据主文中除了"梁某添"三字是手写外,其余部分均是打印的。被告吴某某对于借款人处的签名确认,但称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吴某某称在借据上签名的原因是:其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向广发行东凤支行还款200万元的贷款,所以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名,之后原告又代为其以解除抵押的房屋另向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区信用社贷款250万元,随后原告将25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划走,并向被告吴某某退回50万元。但原告在办完全部事项后,没有将吴某某出具的借据退回。原告对此不确认,其称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吴某某是通过现金借款。
由于本案涉及的金额很大,对于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借款原因、时间、地点等具体事实和经过需要向当事人本人核实,故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及被告到庭亲自参与庭审。原告及被告吴某某本人亲自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
关于资金来源: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是原告在澳门做房地产中介收取的佣金港币200万元,后换成人民币放在袋子里带回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是原告在澳门收了一笔250万元港币的款项,在出具借据前一个月左右,从澳门带回珠海,在拱北把钱换成人民币。第三次原告本人陈述为之前家里保险箱内就放了八、九十万元的港币,2010年6月在珠海做房地产赚取了100多万元的港币,后到珠海拱北地下商城换成人民币。关于借条出具及支付款项的时间:诉状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2010年7月19日签署借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0万元。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0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万元,2010年7月19日出具借据。原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0万元是用布袋装好。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在珠海拱北换成的200万元人民币是用两个普通黑色塑料袋装的,并且摆放不规则。原告称在换回200万元人民币后,一直放在车尾箱,且晚上将车停放在自家院子外。另外,原告称200万元于2010年7月18日下午5时左右在中山市南头镇南和西路129号的原告及被告经营的公司楼下交付的,当时被告吴某某并未清点,直接从原告的车尾箱放到被告吴某某的车尾箱。
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肖某某向被告吴某某经营的中山市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翔公司)转帐100万元;同日,中山安信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俊翔公司转帐100万元。该200万元用以偿还俊翔公司向广发行东凤支行的到期贷款200万元。2010年7月26日,两被告的儿子吴俊宇以广发行东凤支行已经解封的吴俊宇、吴某某名下的土地和房地产作抵押向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区信用社)贷款250万元;2010年7月29日,贷款的250万元进入吴俊宇在南区信用社的账户,同日,250万元通过转帐方式分四笔转入林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的个人账户,金额分别为60万元、70万元、60万元、60万元。2010年7月27日,俊翔公司开具一张支票号码为10829067的广发行支票,金额为100万元,用途是还借款,原告在该支票头上签名,原告称当时中山安信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人员过来取支票,其作为介绍人签名,其没有收取支票。2010年7月30日,王某某通过转帐方式转帐100万元至俊翔公司账户,被告吴某某称该款项是原告安排人员转帐至俊翔公司账户用以支付给中山安信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100万元的支票。俊翔公司开具的支票已经兑现,进入中山安信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2010年7月30日,梁苗娇的账户内转帐收入50万元,吴某某称梁苗娇是俊翔公司的财务人员,该款项是原告收取250万元后退回的50万元。
再查明:俊翔公司因办理业务需要相关证件,委托原告为其代办。2011年7月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原告为其办理证件系假证,涉嫌诈骗,后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对此不确认。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出具一份《退款承诺书》,记载:本人梁某添为俊翔公司代办各种证件,从2006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13日共从俊翔公司收取代办费合共3697350元,2011年7月18日经双方初步对帐确认,共支出代办证件费1443000元,剩余代办费用2254350元。本人承诺于2011年8月8日前先退回代办费200万元给俊翔公司,剩余款项待2011年8月8日后一周内再进行详细对帐结算,退回的代办费按实际结算结果为准,在十日内多除少补。如逾期未退代办费的,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签订退款承诺书后,原告通过各种途经向俊翔公司及吴某某退款,本院依法询问原告为何没有用本案借据上的200万元款项抵消其承诺退给俊翔公司的200万元时,原告回答"当时没有想起"。
(四)判案理由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某某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据,但由于本案所涉的借款金额很大,被告对原告所称现金借款予以否认,故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有无实际向被告吴某某支付200万元的借款。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原告称其向吴某某借款200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被告吴某某对此不确认。被告吴某某称是由原告为其经营的俊翔公司代办向广发行东凤清偿200万元到期贷款,所以出具该借据,之后原告代办向南区信用社的贷款后已经转帐抵消该200万元,原告对此不确认。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所涉的200万元是现金,并非代办偿还广发行200万元的到期贷款,故在本案中本院主要审查原告是否实际用现金支付了200万元。(二)原告及代理人在庭审中存在如下自相矛盾或不符合常理之处。1.资金来源。在三次庭审中均存在不一致的陈述。第一、二次庭审均称从澳门将港币带回然后换成人民币;第三次称在珠海收取佣金加上原来存在家里的港币换成人民币。2.支付款项的时间。诉状及第二次庭审中均称是先签署借据后支付200万元;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本人却称2010年7月18日先交付200万元,7月19日出具借条。显然自相矛盾,且如果按照原告本人所陈述,前一天支付200万元,后一天出具借据,不符合逻辑,因为这笔款项很大,不可能如此疏忽。3.装现金的袋子,第一次庭审陈述是用布袋,第三次庭审陈述是两个普通黑色塑料袋。4.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称将从珠海换回的200万元现金一直放在车尾箱,且晚上将车辆就停放在自家院子外,显然不符合常理,一般人不可能将200万元现金放在车尾箱中且将车辆停放在院子外。5.原告称20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吴某某时,吴某某没有清点,直接放进自己的车尾箱。按照常理,如此大的现金交易,且原告称不规则摆放,不可能不清点。6.交易的地点和时间。原告第三次庭审称在2010年7月18日下午5时左右在中山市南头镇南和西路129号的俊翔公司楼下。首先2010年7月18日是星期天,一般公司的财务人员都不上班,银行也没有人上班,如果被告吴某某收取该款项后将面临如何存放的问题;且该路段属于南头镇的繁华路段,当时应该人流、车流较多,在如此繁华的地段交易现金200万元不符合常理。7.2011年7月18日,原告承诺向被告吴某某经营的俊翔公司退回代办费200万元时,其没有以本案所涉的借款200万元抵扣,原告的理由是"当时没有想起",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并未实际用现金支付200万元借款给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48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28918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是:(1)本案借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吴某某的确认,形成借据不存在胁迫、虚假陈述的情形,借据中对于借款用途作出了明确说明,这证明了吴某某向梁某添借款的事实。(2)梁某添能够出示借据这一借款的直接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梁某添代理人与梁某添对一借款的陈述存在差异,系因记忆模糊且沟通不畅的原因,代理人已经在庭审中明确以梁某添本人的陈述为准。原审不能因陈述的差异就认定本案借款不真实。(3)吴某某主张借据的形成是代为办银行的到期贷款放款,如果属实,这完全可以在借据上面反映。原审对此没有进一步核查。如果贷款已经还清,那为何不回收借据。(4)承诺书涉及的款项与本案借款的性质不同,前者是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的事项,双方也没有就抵扣进行协商,实际上也没有抵扣。(5)原审程序违法。吴某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经在黄圃法庭担任过法官职务,可能致使本案的审理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某某、程某某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认定借款关系成立不能仅凭借据这一孤证,应当查明借条出具的背景以及借款有无实际支付。梁某添对于借款的来源与交付的陈述都是捏造的。因为本案当事人是在办"搭桥"的手续,也是熟人,以为办了手续就完结了,没有收回借据,想收回借据时,梁某添没有交还。(2)代理人曾在原中山市人民法院担任书记员,未曾任职法官,并在2002年7月离职。本案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而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已经撤销。所以本案不存在代理人回避的问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梁某添主张证明借款的主要证据为借据。对于资金来源与交付情况,梁某添述称,港币250万元是在珠海做中介业务赚来的,钱存放在家中的保险箱内;其在2010年7月17日从位于中山的家里用黑色布袋装了250万元港币,去珠海地下商场换成人民币,用三个胶袋装好,其中两个胶袋各装100万元,剩下的钱装到另一个胶袋;钱放在梁某添的汽车尾箱,汽车停放在其自用的车棚,附近居住着亲戚,车棚有闭路电视,还有路灯照明,其有在车上放现金的习惯,平时车上也放过几十万元;交付吴某某借款是在7月18日,出具借据是在7月19日,交接现场只有梁某添与吴某某两人,交付地点在办公大楼的门口路边,门牌号是南和西路129号,物或者拿了钱就开车走了。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成立。本案中,梁某添提供借据证明其向吴某某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成立。但在以200万元现金直接进行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梁某添仍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全部借款是以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和资金来源。而对此,梁某添没有能够提供直接的书面证据进行证实,其在诉讼过程中就款项的交付与资金来源的表述存在明显冲突,且梁某添对于货币兑换、现金存放、款项交接及交付地点的陈述亦存在不合情理之处。如若本案借款真实,梁某添在协商退回吴某某经营的俊翔公司代办费用200万元时,理应主动提出债务抵销。梁某添坚称此前多次催讨过涉案借款,却在协商退回代办费用"当时没有想起",放弃进行债务抵销。梁某添的行为不合常理。由于梁某添对于本案的诸多疑点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其向吴某某、程某某追讨借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梁某添诉称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梁某添不能证实本案吴某某与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被任命为审判人员,原审未启动回避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梁某添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添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没有留下被告的联系电话,填写的地址是被告的户籍地址。第一次开庭时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由于涉案金额较大,承办人在开庭后还是慎重的到两被告的户籍地址查找两被告,经过调查走访,发现签收邮件的人员是租户,而非两被告的同住亲属。故承办人联系当地司法所及村委会,再次送达诉状材料给两被告。第二次开庭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梁某添认识10多年,原告明知被告的电话号码、新的住址却不提供给法院,且原告和被告经营的公司在同一幢大楼中。由于存在上述情况,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据,但承办人仍然从多方面多角度反复的询问记录,并到辖区派出所调查取证,做到尽可能查明客观事实。
本案中涉及到另一个法律关系,即被告委托原告办理银行还款解封,重新贷款的手续。但原告称本案的借据与委托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坚称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故承办人在审理时没有将重心放在委托关系中,而是根据原告的陈述,重点审查有无实际交付200万元。根据多次庭审的陈述及法院的调查取证,最终认定本案存在诸多不合理的疑点,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曾志专)
【裁判要旨】在以200万元现金直接进行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仍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全部借款是以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和资金来源。对此当事人没能够提供直接的书面证据进行证实,其在诉讼过程中就款项的交付与资金来源的表述存在明显冲突,因而难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