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四终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密冲上冲村42号。
委托代理人:周维坤,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佩琪,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麦某,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梁某,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鸿飞,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李基,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屯门。
委托代理人:江展鸿,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黄社秋,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慧珊;代理审判员:陶香琴;人民陪审员:苏敏静
二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建峰;审判员:何亦辉;代理审判员:秦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麦某、梁某于2005年共同投资设立了中山市基业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基业公司),基业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为50万元,李某以货币出资人民币1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基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未按法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持有原中山市基业缝制设备有限公司33%的股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占有原基业公司33%的股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基业公司的登记资料载明原告占有公司33%的股权,但实际的出资情况并非如此。2007年3月25日,原被告、李基及黄社秋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五人共出资4000万元投资基业公司,其中李基、麦某、梁某各认缴1000万元,各占公司25%股权,原告及黄社秋各认缴500万元,各占公司12.5%股权。2008年9月17日,黄社秋将其在基业公司中的股份转让给了麦某、李基、梁某,黄社秋未缴的500万元出资及利息都由受让的三人缴付,此后黄社秋不占有基业公司的股份。而原告仅缴付了150万元出资款,余款经公司多次催收不缴,因此基业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召开股东会议,原告本人也到会,股东会决议按各人实际出资调整公司的股份构成,李基、梁某各出资12833333元,各占公司32.08%股权,麦某出资12833334元,占公司32.09%股权,李某出资150万元,占公司3.75%股权。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及李基将基业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魏海鹰、何金昌和罗强,各方并于2011年1月20日在工商局做了变更。因此,原告对其只占有原基业公司3.75%股权及李基占有原基业公司32.08%股权的事实是清楚且认可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李基诉称:2007年3月25日,原被告、黄社秋及我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人民币4000万元经营基业公司,其中我与麦某、梁某各认缴1000万元,各占公司25%股权;原告与黄社秋各认缴500万元,各占公司12.5%股权。2008年9月17日,黄社秋将其持有的基业公司12.5%的股份转让给我与麦某、梁某。2011年1月5日,因原告经催告后仍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会决议按各股东实际到位资金重新核算确定各股东的实际股权比例,重新核算后基业公司的股东及股份比例为麦某占32.09%股份,梁某、李基各占32.08%股份,原告占3.75%股份。现原告以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出资份额提起诉讼,有违基业公司实际的股东出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请求法院确认我系原基业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并占有原公司32.08%的股权。
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李基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辩称:一、李基不是基业公司的登记股东,其要求确认享有股东资格只能另行提起诉讼,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李基系香港居民,其不具有内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主张享有基业公司的股权存在法律障碍。三、李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让了黄社秋的股权并履行了出资义务。四、2011年1月5日基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李基与两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李基享有股权的依据。
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李基的诉讼请求,被告麦某、梁某辩称:同意第三人李基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3.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基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登记股东为梁某、麦某及李某,其中麦某出资17万元,占34%股权,李某、梁某各出资16.5万元,各占33%股权,法定代表人为麦某。
2007年3月25日,李某、麦某、梁某、李基、黄社秋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基业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李基、麦某、梁某、李某、黄社秋,五人依次认缴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各占基业公司25%、25%、25%、12.5%、12.5%的股份,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风险及利润均按股份分担与分配。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1.根据出资金额享有相应的表决权;2.按出资比例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原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3.按规定转让和抵押所持有的股份;4、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咨询,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5.在公司办理清算完毕后,按所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三、股东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在公司办理清算时,以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债务;3.公司投入资本经股东签名确认,不得擅自抽回出资;4.不按认缴期限出资或者不按规定出资额认缴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四、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受让人必须以同等的条件同时购买其他愿意出售股份的股东的股份。五、公司董事会由全体股东成员组成,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性质以及修改公司章程时,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或者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董事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六、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执行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七、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编制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八、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分别由麦某、黄社秋、梁某担任。协议还约定了公司财务、合并、分立、清算等其他事项。李某于2006年3月3日、12月15日向基业公司缴纳了258477.6元、925000元,黄社秋作为证明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2006年6月30日,麦某、梁某、李基各向基业公司缴纳投资款800万元,另三人先后于2006年10月23日、2007年1月9日、2007年1月31日各向基业公司缴纳投资款200万元,基业公司均向三人出具了收据,李某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007年6月29日,麦某、梁某、李基各向基业公司缴纳100万元投资款,基业公司均向三人出具了收据,黄社秋作为证明人在收据上签字。2008年9月17日,黄社秋(转让方)与麦某、梁某、李基(受让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股东黄社秋所占基业公司12.5%的土地股份,因资金未能到位而自愿转让;该股份总金额为550万元,受让方承担该股份的超期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至9月30日止,按月息七厘计算,计34.65万元);受让方将获利除本金、利息等,纯利的50%分配给转让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2009年1月20日,基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于2008年9月25日、9月28日、10月6日依次收到麦某、梁某、李基购买黄社秋股份款项各1948833元。2010年12月15日,基业公司向李某发出认缴出资催缴函,称根据2005年10月31日合作协议及2008年9月17日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李某作为基业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5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2.5%,但截止于2010年11月30日李某实际缴纳出资仅150万元,余款400万元经多次催促至今未缴纳,该司敦促李某在收到催缴函之日起3日内缴纳未到位的认缴出资400万元及利息至公司财务部,公司将于2011年1月5日下午3时在基业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并按实际到位资金核算股权比例。2011年1月5日,基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议题包括核实各股东认缴出资实际到位情况、按各股东实际到位出资核算股权比例、李基股权转让、将工商登记股东持股比例调整至各股东实际持股比例等,原被告及李基参加了该次会议。会议形成以下决议:1.按各股东实际到位资金金额重新核算确定各股东的实际股权比例。2.经核实李基实到资金人民币12833333元,梁某实到资金人民币12833333元,麦某实到资金人民币12833334元,李某实到资金1500000元,总计公司实到资金为人民币4000万元。3.各股东实到资金核算实际股权比例为:李基实际占基业公司32.08%股份,梁某实际占基业公司32.08%股份,麦某实际占基业公司32.09%股份,李某实际占基业公司3.75%股份。除李某外,麦某、梁某、李基均在协议上签字。
基业公司成立后,先后购买了多块土地,总面积达300多亩。2008年,基业公司以自身名义领取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证书反映该土地的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为243509.2平方米,证号为中府国用(2008)第06212号。2011年1月17日,麦某、 梁某、李基、李某与罗强、何金昌、魏海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基业公司的股权及基业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罗强、何金昌、魏海鹰,麦某、梁某、李基、李某均收取了股权转让款。2011年1月20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海鹰,股东变更为魏海燕、何金昌、罗强,三人分别出资17万元、16.5万元、16.5万元,各占公司34%、33%、33%股权。同年9月14日,基业公司更名为中山珠三角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7日,中山珠三角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又变更为原企业名称(即基业公司),股东变更为何金昌、罗强。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⑴中山市信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信会验字[2005]B94号验资报告以及基业公司2005年度至2008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基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验资情况;
⑵合作协议,证明基业公司增资购买土地的情况及实际投资人承诺出资的情况;
⑶股份转让协议,证明黄社秋把股份转让给梁某、麦某、李基;
⑷认缴出资催缴函,证明李某没有足额出资,基业公司向李某催缴出资;
⑸基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补充决议,证明因李某经催缴仍没有缴足出资,基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按实际出资重新确认股份;
⑹基业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将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⑺收款收据及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缴纳出资的情况。
4.判案理由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规定股权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依据上述规定,工商注册登记的证据效力是及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但并非一定能够据此对抗公司及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若登记原因存在瑕疵,真正权利人仍得对登记名义人主张其真正权利之存在。因本院已将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的处理并不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李某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仅能作为其享有股权的形式要件,但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该登记资料不能作为认定股权的唯一依据。
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诉争的合作协议,该协议订立于基业公司成立之后,且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及李基向基业公司缴纳投资款也在基业公司成立之后,因此诉争的合作协议应为增资协议,该协议为原被告及两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李某否认在整体股权转让之前基业公司有增资行为,但基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但公司名下却持有300多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名下资产与注册资本明显不符,在没有证据证实基业公司的购地款有其他来源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两被告及第三人李基的说法,即原被告及两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通过吸纳第三人资本及原有股东增资的方式增加公司资本,基业公司的资本增加为4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基业公司在2007年1月31日前已收到李基缴纳的出资款1100万元并开具了收款收据,李某或黄社秋作为证明人在收据上签字且没有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李基履行了向基业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李基是基业公司的隐名股东。黄社秋虽认缴了出资,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且黄社秋与麦某、梁某、李基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黄社秋将其在基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麦某、李基、梁某,并由上述三人代为履行出资义务,基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麦某、梁某、李基已向基业公司缴付了黄社秋认缴的出资,因此黄社秋已非基业公司的隐名股东。据此,本院认定在基业公司的整体股权转让给罗强、魏海鹰、何金昌前,基业公司的实际股东应为麦某、梁某、李某、李基。
关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各方对李某现金出资150万元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基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麦某、梁某、李基已足额向基业公司缴纳了认缴的出资。李某称其以土建工程作价缴纳了其余出资,但其未能证实该土建工程由其承建或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其他股东同意李某以该种方式替代履行现金出资的义务,因此李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基业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按照实际到位资金重新核算各股东的实际股权比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根据该股东会决议,李基实际占有基业公司32.08%的股权,李某占有公司3.75%的股权,因此对李基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超出本院认定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况且,李某对基业公司2011年1月5日的股东会的议题及股东会决议均是明知的,在各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至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前,李某并未对李基的隐名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提出异议,其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再对转让前的股权比例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5.定案结论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在中山市基业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被转让给魏海鹰、罗强、何金昌时,占有该公司3.75%的股权;
二、确认第三人李基在中山市基业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被转让给魏海鹰、罗强、何金昌时,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占有公司32.08%的股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诉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5日作出的基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是非法和无效的,即使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上诉人也只能对上诉人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而不能依据实际到位出资额核定股权比例。其次,上诉人在基业公司注册成立时已完成了出资义务,此后,基业公司未增加注册资本及办理增资手续,故上诉人不存在欠缴出资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麦某、梁某、李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基业公司的原登记股东为李某、麦某、梁某,但基业公司的股权已整体转让给案外人,现本案要解决的争议是基业公司的投资人在基业公司股权转让时的股权比例问题。因此,应根据基业公司的各投资人对基业公司的实际投资比例却确定各方之间占有的股权比例。因李某未能对以填土工程出资350万元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据此认定李某的实际出资为150万元。对于麦某、梁某、李基出资1100万元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定。黄社秋将认购的出资550万元出资份额转让给麦某、梁某、李基,因此麦某、梁某、李基、李某对基业公司的实际投资共计4000万元,其中李某占的股权比例为3.75%,李基占的股权办理为32.08%。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包括隐名股东的确认、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等。
一、 隐名股东的确认
(一)工商登记的作用
在处理外部关系时,可以认定工商登记资料是确认公司股东的资格的条件。但在处理股东之间内部关系时,工商登记资料则并不能作为确认股东身份、股权比例的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规定股权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的保护,但依据上述规定,工商注册登记的证据效力是及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但并非一定能够据此对抗公司及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若登记原因存在瑕疵,真正权利人仍得对登记名义人主张其真正权利之存在。因此李某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仅能作为其享有股权的形式要件,但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该登记资料不能作为认定股权的唯一依据。
(二)确认隐名股东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隐名股东应具备以下条件,包括: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麦某、梁某、李基、李某、黄社秋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协商一致对基业公司进行投资(增资),而基业公司在2007年1月31日前已收到李基缴纳的出资款1100万元并开具了收款收据,李某或黄社秋作为证明人在收据上签字且没有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李基履行了向基业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李基符合隐名股东的资格。
二、 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命脉与关键,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也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由此,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之一,也是其权利行使的基础。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凭借其出资或认缴的出资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如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等情况,即构成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以及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
在我国在早期的理论研究中,对于瑕疵出资者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问题,学者多持否定态度。但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发起人协议都是股东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体现了其共同意志,具有契约的性质。股东出资的共同目的就是要设立公司,如果有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就应当向其他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仅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股东资格并不应因瑕疵出资而被否定。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是否应受限制,由于新《公司法》就此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仍然争议较大。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解释(三)对公司设立、出资、股东资格确认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17条规定,对于未出资、未全面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按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的合理限制。
在考虑如何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哪些权利之时,应当遵从这样的考虑顺序:首先看公司章程有无关于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特别约定,如有,则考量该受限权利是否违背法律约定,如果不违背则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并无约定,则需要考量股东会决议是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如有限制性决议,则看该决议与法律规定是否相违背,不违背则按照股东会决议进行限制。
本案中,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瑕疵出资时其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当事人遂采取了召开股东会决议、重新确定股权比例的方式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以达到保护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利益的目的。股东会决议是由股东会会议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就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作出规定,只要内容不违反立法的强行性规范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
总而言之,瑕疵出资股东可以具备股东身份,但取得股东身份不意味着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相反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这从保护其他股东、公司与第三人的利益看都应作此逻辑与价值判断,也是现代公司法一个共识性的基本理念。
(朱慧珊)
【裁判要旨】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仅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股东资格并不应因瑕疵出资而被否定。对于未出资、未全面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按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的合理限制。如何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当首先看公司章程有无关于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特别约定,如有,则考量该受限权利是否违背法律约定,如果不违背则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并无约定,则需要考量股东会决议是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如有限制性决议,则看该决议与法律规定是否相违背,不违背则按照股东会决议进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