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某1、霍某某。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冯锦冰,分别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某、梁添好、冯某某、廖某某。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祥、陈渊明,分别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春燕;代理审判员:高嘉敏、周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四被告向两原告的儿子黄某某2(即本案死者)发出了婚礼邀请函。婚礼邀请函的封面写道"黄某某2先生会友"。婚礼邀请函的内页载明了"四位被告的姓名、婚礼举办的时间、地点、联系电话等信息"。当日,作为会友的黄某某2,于早上十点左右就被四被告邀请到家中,操作婚礼的相关事宜。婚礼晚宴在下午六点左右开始。按照民间风俗,四被告作为婚礼邀请方,需要向出席晚宴的每一桌来宾敬酒。更为重要的是,四被告邀请了会友黄某某2以及其他会友一同向每一桌来宾敬酒。当晚,婚礼现场共有55桌酒席,且婚礼用酒为四特酒。换言之,在四被告的邀请下,作为会友的黄某某2向现场的55桌来宾都敬了酒,敬的都是四特酒。另外,被告冯某某还邀请会友黄某某2向部分关系较好的来宾再敬一次酒。尔后,作为会友的黄某某2身体出现异常,脸色苍白、手脚冰冷、全身发抖。四被告见状,立即搀扶作为会友的黄某某2到家中休息。但是作为婚礼组织者的四位被告却没有实施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减轻会友黄某某2的痛苦。婚礼在晚上八点左右结束。然而,在婚礼结束后好长一段时间,四被告才再次去查看会友黄某某2的身体状况。那时,四被告发现会友黄某某2口吐白沫,身体冰冷,任由他人如何叫唤都没有知觉。对此,四被告将会友黄某某2送至中山市坦背医院。到达医院的时间为晚上十点二十分,且送黄某某2入院的相关人员向医院陈述会友黄某某2在婚礼现场饮白酒1斤多,医院当场诊断的结果是"呼吸停止、心跳停止"。最终,中山市坦背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病因为酒精中毒,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30分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作为婚礼组织者的四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令会友黄某某2死于其家中,应当向两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一、冯某某、廖某某不是婚宴的召集人,也没有侵权或者过错行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冯某某、梁添好为儿子冯某某举办的婚宴是按照传统风俗所进行的仪式,是善良风俗的一种体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群众性活动,其被告主体也不适格;三、冯某某、梁添好对于黄某某2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也已经尽了自己的义务。冯某某、梁添好没有要求黄某某2喝酒,反而是黄某某2主动跟其他人喝酒。黄某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和过量饮酒的危害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而其的死亡后果主要是他自己身体有病所导致,而并非主动过量饮酒导致。发现问题后,冯某某、梁添好立即准备花旗参茶给黄某某2,也立即将黄某某2送去医院,在送院过程中也采取了适当的救助措施;四、当天婚宴,黄某某2的五个亲属均在场喝喜酒,黄某某2在客厅休息时,其堂妹一直在陪护,因此,他们对于黄某某2的病态变化最清楚,可能其亲属采取放任的态度,故黄某某2的其他五个亲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结婚办婚宴是一个常见的民间风俗,婚宴主办方本着热情好客的态度,将亲朋好友招待宴请,他们不可能知道宾客的身体状况、酒量,他们只能做的就要求宾客高兴地吃、随量地喝;六、黄某某2的亲属目的不是为妥善解决问题,而是索取钱财,他们居然在公安人员面前说"不给钱就拿25万买冯某某的性命"诸如此类威胁之话;七、冯某某、廖某某才是本案的最大受害者。
(三)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黄某某2于1988年3月11日出生,未婚、无子女,系原告黄某某1、霍某某的儿子;被告冯某某系被告冯某某、梁添好的儿子,与被告廖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8日,冯某某、廖某某举办婚礼,黄某某2作为会友出席当晚婚宴。婚宴期间,黄某某2因饮酒过量不适,被扶至客厅休息。后黄某某2被发现脸色异常,身体冰冷,任由他人如何叫唤都没有知觉,冯某某、梁添好等亲友将其送往中山市坦背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黄某某2于当日22时20分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反映死因为酒精中毒。之后,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太平派出所对案件进行调查。2013年9月26日,黄某某1、霍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梁添好、在场人何某某及会友陈某某均反映:"见到黄某某2面色不同,就立即叫人把他送到医院,一开始送到太平卫生所,但卫生所没有开,后来直接送到坦背医院"。对公安机关有关"死者一共喝了多少杯酒","你们饮酒的杯多大"及"死者是否喝得酒"的询问,何某某答:"死者在敬酒的时候一共饮了约两瓶啤酒,在和他的同学我见到的一共饮了4次半杯的白酒;酒杯约0.2斤一杯;平时他都能喝5瓶啤酒"。对公安机关有关"死者是否有被强迫喝酒?"的询问,陈某某答:"没有,都是他自愿喝酒的"。会友梁洁亮反映:"......我坐在路旁,见到冯某某,说我不喝酒,还跟我说黄某某2喝醉酒了,吩咐我带黄某某2到厅休息,之后我看见他在厅的饭桌上拿菜吃,接着他就躺在厅里的沙发睡。当时我听到楼下有一男一女争吵,后来冯某某劝开他们了。接着我回到冯某某家中,会长陈某某说我没怎么喝酒,叫我与他喝一会,然后我去哪了两个杯子打算跟他喝,我看见黄某某2吐了出来,冯某某母亲说黄某某2怎么喝得那么醉的,去冲了一杯森(参)茶给他喝,当时发现黄某某2的嘴唇变紫色,于是冯某某立即叫人将黄某某2送去医院......黄某某2喝了啤酒和白酒";对公安机关有关"你知道死者黄某某2的酒量吗?"的询问,梁洁亮答:"平时跟他吃宵夜时,两人能喝四瓶啤酒" 。对公安机关有关"当时有否对死者做及时抢救措施?"的询问,梁洁亮答:"有,当时送往医院途中,有人用手按住死者的嘴唇部并用手轻轻的拍他脸部叫他清醒"。在场人梁健伟反映:"......冯某某带着一班会友过来敬酒,他们拿着啤酒过来,我们喝的是白酒,后来我看见我同学黄某某2换了一杯白酒(三两杯),来敬我们......看见黄某某2躺在沙发上,另外旁边有一名女的看着他......"。对公安机关有关"你知道死者黄某某2的酒量吗"的询问,梁健伟答:"平时聚会时他喝啤酒能喝三瓶,白酒很少喝"。会友黄锦胜也曾反映:"我就与新郎及9名会友(其中一名是黄某某2)一起去贺酒,贺酒的时候我看到黄某某2有时候遇到熟人的时候就喝一些啤酒,黄某某2喝完酒大约喝了一瓶啤酒,后来我看见黄某某2同新郎的朋友坐同一张台食饭喝酒,有时候看见他一杯白酒与新郎的朋友互敬,我看见他喝了三杯左右"。对公安机关有关"当时有没有人强迫黄某某2喝酒?"的询问,黄锦胜答:"没有"。中山市东升镇坦背医院急诊科医生李德荣反映:"经过我检查这名病人,发现这名病人的呼吸和心跳已经停止了,双侧瞳孔已经散大固定,对光发射消失,手脚指和面部已经发紫,脉搏已经消失,我判定这位病人已经死亡......我曾问抬着病人的年轻人他吃了什么,后来他们有人说他吃饭的时候喝了一斤多的白酒......"。
再查:诉讼中,被告冯某某、梁添好同意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黄某某1、霍某某支付20000元作为补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婚礼邀请函;
2.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黄某某2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本;
3.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太平派出所的李德荣、梁健伟、黄锦胜、梁添好、梁洁亮、何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2作为冯某某、廖某某的会友出席婚宴,在婚宴上因酒精中毒被送往中山市坦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冯某某、廖某某、冯某某、梁添好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的任何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所负有的合理的保护和注意义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既包括法条中已经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亦包括未作列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如储蓄所、交易所、旅行社、网吧、游泳馆、博物馆以及大型会议、演唱会或其他社会活动的主办者、组织者。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一)体育比赛活动;(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三)展览、展销等活动;(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该行政法规,从活动类型及人数要求两方面明确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概念,由此可知,群众性活动的范畴,亦应以上述活动为限。本案中,冯某某、梁添好、冯某某、廖某某举办婚宴仅邀请亲友参加,并未面向社会公众举办,虽组织人数达1000人以上而无需申请报批,该活动纯属个人事务,不属前述法律、行政法规所调整的群众性活动,黄某某1、霍某某以冯某某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再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即便可认黄某某1、霍某某有关本案属群众性活动的主张成立,从有关人员向公安机关反映的事实可知,死者黄某某2在当晚同时喝了一定量的啤酒和白酒而导致不幸事件的发生,作为一个成年人,其理应对自身酒量以及过量饮酒的危险性有充分认识,并加以控制。冯某某等人未强迫黄某某2喝酒,在黄某某2酒醉后已对其进行必要的照料并在发现问题后及时送院治疗,而醉酒致神智不清、呕吐、嗜睡,为人之常情,属普遍现象,作为婚宴主人家,冯某某等人需招待宾客,忙于各样事务,不能要求其对黄某某2的情况作过度的注意,更不可苛求其能预见类似个别事件的发生。因此,从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来看,冯某某、梁添好、冯某某、廖某某已达到一个善良诚信的管理人、组织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其对损害事实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黄某某1、霍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鉴于庭审中,冯某某、梁添好同意出于人道主义,向黄某某1、霍某某支付20000元作为补偿,此乃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五)定案结论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冯某某、梁添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黄某某1、霍某某支付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1、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7元,由原告黄某某1、霍某某负担。
(六)解说
该案对于传统的风俗婚宴举办有一定的影响。婚宴上主办方对宾客的责任应达到何种程序呢?首先,婚宴主办方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第一步应明确婚宴是否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群众性活动,显然传统的婚宴仅邀请亲友参加,并没有面向社会公众举办,该活动纯属个人事务,也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所调整的群众性活动。其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视婚宴主办方是否有实施侵权行为或是否已经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死者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对自身酒量及过量饮酒的危险性有充分认识,并加之控制。而醉酒致神志不清、呕吐、嗜睡为人之常情,也是普遍现象。作为婚宴主办方一般需要招待宾客、忙于各样事务,不能要求他们对死者作过度的注意,更不可苛求其能预见类似个别事情的发生,故本案的婚宴主办方已达到了一个善良诚信的管理人、组织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序,其对损害事实不具有任何过错。
(高嘉敏)
【裁判要旨】作为婚宴主办方一般需要招待宾客、忙于各样事务,不能要求他们对死者作过度的注意,更不可苛求其能预见类似个别事情的发生。婚宴主办方已达到了一个善良诚信的管理人、组织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序,其对损害事实不具有任何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