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9991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交集团广州航道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冬成,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2(张某1之父),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窦海勇,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原告之姨介绍相识,先在网上交流,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原告来北京,按照北京郊区的习俗,于2012年3月11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10 100元,当时双方父母及亲属都在场。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都认为不宜再进行交往,解除了恋爱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 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双方在原告的姨家首次见面,胡某的阿姨和姨夫与被告父母是朋友,留了联系方式,后来就恋爱了,相识时间属实。2012年3月10日双方家长见面,在一个饭店吃了一顿饭,除了双方家长到场还有被告父母的两个朋友也在。原告并未给被告或者被告家里彩礼。双方只是恋爱差不多了,家长一起吃个饭。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胡某与张某1于2012年1月在胡某的姨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3月初,双方家长及亲友在饭店共同用餐一次。2013年3月,胡某与张某1解除恋爱关系。现双方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形成本诉。
庭审中,胡某提交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回执、网银交易记录,并申请证人肖某、冯某出庭作证,主张胡某与张某1系在证人家中相识,胡某于2013年3月11日取款10 000元,并于当日在张某1家中给付彩礼10 100元。张某1不认可,主张胡某并未给付彩礼,并申请证人刘某、米某出庭作证,主张2012年3月初双方一起用餐时,胡某并未给付张某1彩礼。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回执、网银交易记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某提交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回执及网银交易记录,仅能证明胡某于2012年3月11日取款10 000元,但不能证明款项用途。肖某、冯某的证人证言虽证实胡某与张某1在二人家中相识,但二人亦为胡某的亲属,现胡某与张某1已经解除恋爱关系,并发生财产纠纷,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给付彩礼的事实。
五、定案结论
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彩礼10 100元给付张某1,故对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10 100元,当时双方父母及亲属都在场。被告否认此事的存在。所以,原告所能提供的证据就成为本案定案的关键。对此,原告提供了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回执、网银交易记录,证明3月11日取款事实的存在;提供了证人肖某、冯某出庭作证,主张胡某与张某1系在证人家中相识,胡某于2013年3月11日取款10 000元,并于当日在张某1家中给付彩礼10 100元。其中,前两项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取款10 000元;但在证明这10 000元的用途方面,原告仅提供了其亲属肖某与冯某的证人证言,其证人证言无法单独证明给付彩礼的事实。
审理婚约财产类案件,存在几大难点,上述举证难即为其中之一。举证难不仅体现在难以证明给付彩礼的事实方面,更体现在证明婚约关系的存在方面。首先,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婚约成立的特定形式要件;其次,在实践中各地对婚约成立的习俗也不尽相同,现代社会人们对习俗的理解与沿袭程度也各不相同;再次,在喜庆的情景下,往往也缺乏证据留存意识。这就极易导致除了双方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婚约存在的现象。此时,一般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都是亲朋好友的证人证言,但因其存在互有厉害关系等原因而存在证明力薄弱或需要其他证据佐证等问题。相较而言,个人认为,立场中立的媒人、经手人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相对客观的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高。具体情况应当在个案中具体分析、综合考量。
婚姻自由原则是近、现代国家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与传统婚姻相比,现代的婚姻更多的是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为了培养感情增进彼此之间的了解,男女双方在婚约存续期间发生的财产流转就非常普遍。这就决定了现代婚约财产外延远远大于古时的彩礼。婚约财产作为婚约的伴生物,当婚约因某种原因解除或终止的时候,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一定的财产问题,除了关于彩礼的返还外,主要还存在婚约期间发生的其他婚约财产的归属问题。彩礼、婚约财产中的赠与和无偿赠与如何区分,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另一难点。
彩礼给付,是订立婚约时男方向女方支付的金钱财物,不论是当事人是出于当地习俗还是对方的"索要",给付方在给付彩礼时是自愿的,是与对方达成一致的合约行为。关于其性质,目前学界存在所有权说、不当得利说、目的赠与说、附解除条件赠与说等诸多学说,其中较多学者倾向于附解除条件赠与说,即赠送彩礼的行为,实际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
其他婚约财产,具体包含男女之间相互之间的赠与和财物往来、双方父母或两个家庭之间的赠与、男女与第三人之间的财物往来等。
其中婚约存续期间赠与物,是指男女订婚后婚约的存续期间双方为培养感情维持婚约关系而互赠的金钱财物。一般都是父母长辈出钱物给双方作为彩礼或添置结婚用品,不同于一般的礼尚往来,而是为了缔结婚姻;男女之间也存在互相赠与的情况。对此类赠与行为的性质,学界存在一般赠与说、目的赠与说与显失公平说。一般赠与说认为婚约存续期间双方往来的一般财物本质为一般赠与,所有权自交付后即发生转移。目的赠与说认为婚约存续期间男女双方的赠与时是一种目的赠与,目的(结婚)是否实现决定了是否应返还财物。显然,一般赠与说与目的赠与说都过于极端,均有违公平原则,有可能导致或男女双方在赠与时顾虑重重影响正常感情交流、或赠与方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的行为将不受到制裁和谴责的后果。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原则时,不仅需审查该项财产的实际赠与主体、考虑是否与婚约密切相关,还应考量所赠与财产的价值、该财产价值与赠与方的承受能力的关系等。例如,婚约存续期间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或一方向另一方出于自愿主动赠与的微量财产,因其本身并非彩礼、仅为了培养双方感情、加强关系而赠与对方的,其应当视为民法上的一般赠与。
综上,此类案件应当在个案中进行综合考量、全面分析,兼顾公平原则。
(胡萍萍)
【裁判要旨】赠送彩礼的行为,实际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原则时,不仅需审查该项财产的实际赠与主体、考虑是否与婚约密切相关,还应考量所赠与财产的价值、该财产价值与赠与方的承受能力的关系等。婚约存续期间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或一方向另一方出于自愿主动赠与的微量财产,因其本身并非彩礼、仅为了培养双方感情、加强关系而赠与对方的,其应当视为民法上的一般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