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镇康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号
二审裁定书:(2013)临中民终字第1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
委托代理人周正贵,男,镇康县第一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镇康县外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康县凤尾镇。
法定代表人刘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绍虎,该公司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璐,云南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镇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红梅;审判员罗菊莲;人民陪审员何有新。
二审法院: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鸿武;审判员:张建红、苏国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原告赵某诉称,其与原镇康县茶叶总公司于1995午8月10日订立茶厂《转让合同》,合同列有茶地位置、面积、厂房及机械等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为198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若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在承包期间做好茶园管理和土地管理。近年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经营,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将茶地转租给他人,有的签订时间长达三十年。茶地转租后被改种咖啡、建房、建石场,原有场所没有管理好破烂不堪,机械被转移、茶树被砍,被告单方毁坏茶园8亩,砍毁茶树8236株,其中7. 89亩被毁坏茶树8026株,已被改种咖啡,还有0. 11亩被完全毁坏茶树210株,在原告制止下还没有种植其他作物。茶园的柴油机、揉茶机、电动机各一台已丢失,其中一间厂房已变成了危房。以上情况使原告难以忍受,不能继续再将茶厂转让。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以合同期未满,要求支付十余万元钱才同意终止合同。双方多次在通过电话联系和协商,无法达成共识。虽被告的承包期还有七年,但被告已违约,任意作为,让他人介入到承包的茶地作其他产业,合同期满后将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终止1995年8月10日签定的《转让合同》;2,恢复承包时的原状;3,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镇康县外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原镇康县茶叶总公司订立了《转让协议》,将包包寨茶园及其厂房、机械设备转让给茶叶总公司,而由茶叶总公司为原告偿还发展茶园欠的所有债务。后茶叶总公司破产,债权债务由原国有企业外贸公司承接,外贸公司企业改制后,政府将外贸公司所有资产有偿出让给被告,外贸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厂房有一些自然损坏,因不适应生产的需要被告已将原来的土基墙换成了砖墙。公司是将茶园转让给王庭富经营,但原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不能在转让期限内将茶园转让或出租。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将茶园、茶厂厂房、机器设备一次性转让给茶叶总公司,被告对茶园、茶厂厂房、机器设备拥有的是所有权,被告有权处分,原告无权干涉。被告的承包人种植了部分咖啡还是在原告的动员下种植(原告是后谷咖啡公司聘请的技术员)。我公司在将包包寨茶园承包给王庭富之前事先也与原告协商过,把茶园以当时茶叶总公司为原告偿还的债12万余元为转让价转让还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自2012年10月底开始,茶园在原告的干预下已不能正 常经营。原告与茶叶总公司订立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不存在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及约定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 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5年8月10日原镇康县茶叶总公司与原告赵某经协商订立包包寨茶园基地及茶厂厂房、机械《转让协议》。赵某将其通过茶叶总公司向世界银行贷款或借款发展的位于镇康县勋捧镇包包寨茶园基地(含茶厂厂房、机械设备)转让给镇康县茶叶总公司,其中茶园、茶厂占地159亩,该土地系原告租赁得来,租赁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镇康县茶叶总公司合同约定转让期限30年(198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期限也是原告租赁土地的期限。镇康县茶叶总公司为赵某偿还债务129626. 61元,该债务包括原告的借款、欠款、贷款以及尚未付清的159亩土地30年的租赁费6800元。转让协议中无转让方式的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对于原告发展茶园借款、欠款、贷款以及尚未付清的159亩土地租赁费6800元已由茶叶总公司清偿。1999年1月镇康县外贸进出口公司成立,1999年7月31日镇康县茶叶总公司破产清算全面完成。1999年7月12日由镇康县外贸进出口公司以260万元价格收购茶叶总公司破产整体资产(包括包包寨茶园基地、茶厂厂房、机械设备),不承接债务。2000年12月,镇康县外贸进出口公司更名为镇康县外贸公司。2003年镇康县外贸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2003年10月28日,以刘海云为法人代表、罗绍虎、李文映为自然人股东的民营企业形式与镇康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镇康县外贸公司资产出让协议书》,对外贸公司的产权采取整体性购买形式实施接受,并承接相关债权债务。
2004年2月26日成立镇康县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镇康县外贸有限责任公司把包包寨茶园基地、茶厂厂房、机械设备承包给凤庆县凤山镇人王廷富经营,承包期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近年,当地开发种植业,被告承包人在茶地套种咖啡,以及对包包寨茶园基地进行了部分基础设施建设,原告认为损害其权利于2012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终止1995年8月10日签定的《转让合同》;2,恢复承包时的原状;3,支付违约金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中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镇康县茶叶总公司于1995年8月10日签定 的《转让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合同期限至2019年终止, 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资产转让范围;
2,茶园现场照片17张。用于证明茶树被毁坏、厂房损 坏严重,以及在茶园上建有砰石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 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公司存在的合法性;
4,《镇康县外贸公司资产出让协议书》复印件。用于 证明镇康县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己经收购了镇康县茶叶总公原告与茶叶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义务;
5,《镇康县茶叶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各类评估结果登记表复印件6页。用于证明《转让协议》转让的资产在茶叶总公司破产时已作为茶叶总公司的资产评估;
6,《镇康县志、茶叶志、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志》(1978-2005)复印件27页。用以证明包包寨茶所及茶园在茶叶总公司破产后,经清算组评估与其他资产一起由外贸公司统一收购,现权利人为外贸有限责任公司;
7,证人王廷富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将茶园承包给王廷富征得原告同意,且茶园改种咖啡是在原告动员下种植的(原告是咖啡公司聘用的技术员);
8,证人袁顺存出庭作证。证实其2008年与王廷富租包包寨茶园300余亩,一年租金7000元,租赁3年后又租给他人。在租给他人前,原告曾与其定协议要求转租茶园:双方约定租8年,租金16万元,后因原告筹不到钱,才没有租给他;
9,证人李子军出庭作证。证实其系镇康县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王廷富承包包包寨茶园前其在包包寨茶园管理过,并补种过茶树;
10,证人李太学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动员村民在包包寨茶园种植咖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第三条足以证明原告转让的是资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至2019年到期。对证据2认为,原告所拍照片是包包寨茶园的状况,屋有一些自然损坏,因原来的厂房只是土基墙,外贸公司收购茶叶总公司资产后在原基础上又新建盖三间厂房;碎石厂是王廷富承包后在荒地上用挖掘机推平基础上建的。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 4, 5, 6无异议,但认为厂房、机械设备只是租给茶叶总公司,被告只有使用权。对证据7认为证人王廷富的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证人袁顺存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证人李子军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 10认为其宣传过种植咖啡,但不是针对包包寨茶园,认为李太学的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不予认可。
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向镇康县档案局调取了原镇康县茶叶总公司破产时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其附件《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以及镇康县茶叶总公司破产后清算组与镇康县外贸进出口公司订立的《出让协议》,以证明本案所涉包包寨茶园、厂房、机械设备在镇康县茶叶总公司破产时已作为茶叶总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且清算组与镇康县外贸进出口公司达成协议,订立《出让协议》,茶叶总公司资产 由外贸进出口公司以260万元的价格收购。
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转 让茶园已超出原告与茶叶总公司订立协议的转让期限,且改 变了土地性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被 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 起诉时包包寨茶园的现场状况。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被 告待证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4,5、6 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镇康县茶叶总公司《转让协议》转让的资产在茶叶总公司破产时已作为茶叶总公司的资产评估,茶叶总公司破产后,该资产与其他资产一起由外贸公司统一收购,现权利人为外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证据7, 8结合被告陈述,仅能证明被告将茶园在转让期内承包给凤庆县凤山镇人王廷富的事实。证据9,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结合原、被告陈述,能证明原告作为后谷咖啡公司聘用的技术员的确在当地宣传在地里套种咖啡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镇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原镇康县茶叶总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虽无明确约定转让的是所有权或使用权,但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的内容、目的、期限以及交易习惯综合分析,原告转让的茶园、茶厂厂房、机械(除土地使用权为30年以外)应为一次性转让。被告作为国有企业资产的受让方,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经营自主权。本案原告与原镇康县茶叶总公司所订立的《转让协议》转让期限未到,原、被告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无法定终止合同的情形。在《转让协议》中又无终止、解除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终止合同,于法无据,原、被告应诚实信用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镇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随意定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转让的是经营权,属于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未经上诉人同意多次将茶地转包经营,造成茶树被毁,设备被转移、租赁物毁损,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的管理义务,为减少财产损失,上诉人才提出终止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镇康县外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995年8月10日,原镇康县茶叶总公司与赵某经协商订立包包寨茶园基地及茶厂厂房、机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赵某将其通过茶叶总公司向世界银行贷款或借款发展的位于镇康县勋捧镇包包寨茶园基地(含茶厂厂房、机械设备)转让给镇康县茶叶总公司经营30年即自198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中茶园、茶厂占地159亩,该土地系赵某租赁得来,租赁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约定镇康县茶叶总公司为赵某偿还债务129626. 61元,该债务包括赵某的借款、欠款、贷款以及尚未付清的159亩土地30年的租赁费6800元,但双方就转让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对于赵某发展茶园借款、欠款、贷款以及尚未付清的159亩土地租赁费6800元,由茶叶总公司全部清偿完毕。1998年2月,根据中共临沧地委、临沧地区行署召开的国有企业兼并及破产研讨会及全区国有企业破产工作会议精神,镇康县茶叶总公司被列为全区五户破产企业之一,并依法进行了破产清算,1999年1月镇康县外贸进出口公司成立,1999年7月12日由镇康县外贸进出口公司以260万元价格收购茶叶总公司破产整体资产(包括包包寨茶园基地、茶厂厂房、机械设备),不承接债务。2000年12月,镇康县外贸进出口公司更名为镇康县外贸公司。2003年10月,根据中共云南省委、省政府,中共临沧地委、临沧地区行署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相关文件,镇康县外贸公司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2003年10月28日,以刘海云为法人代表、罗绍虎、李文映为自然人股东的民营企业与镇康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镇康县外贸公司资产出让协议书》,对外贸公司的产权实施整体性购买,并承接了相关债权债务。2003年11月1日,刘海云、罗绍虎、李文映的民营企业挂牌为镇康县外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7日,赵某向镇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双方1998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双方争议涉及的包包寨茶园属于当地政府依据当时的政策对当地国有企业兼并、破产、改制中已处置的资产。根据上述规定,赵某所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康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赵某的起诉。
(七)解说
一审判决存在问题:合同性质界定不清,说理部分界定茶园为一次性转让,结论却认定无法定终止解除情形,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带来的后续问题是,待双方合同期届满时,对已经处置过的茶园如何处理,必然导致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与生产经营茶园的镇康县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发生纠纷,且如再诉至法院,因已生效的判决可能导致所诉矛盾无法处理,引发更大的矛盾及涉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双方争议涉及的包包寨茶园属于当地政府依据当时的政策对当地国有企业兼并、破产、改制中已处置的资产,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张建红)
【裁判要旨】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双方争议涉及的包包寨茶园属于当地政府依据当时的政策对当地国有企业兼并、破产、改制中已处置的资产,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