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民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1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2
被告(被上诉人):杜某1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永德县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刚;审判员:李树华;人民陪审员:杨海军。
二审法院: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审判员:龙伟、李世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在国有企业改制中,2005年9月10日,原告取得塔驮购销店的房屋所有权及购销店所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申请永德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2月7日向原告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4月18日,被告杨某1、杨某2到原告家叫骂,称原告所取得的购销店所占土地是他们的土地,不准原告居住,但又拿不出证据来证明。2012年6月15日,三被告用大砖在原告家的大门上支砌起一道挡墙,堵住原告家门口。第二天原告向亚练派出所报案请求解决,派出所于同月20日派人解决未果,到起诉时三被告封堵在原告家门口的大砖砌体仍未拆除。该大砖挡墙经法庭通知三被告后,三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自行拆除,但拆除后的大砖仍堆放在大门边,现大门仍不能关上。2012年9月10日,被告杨某1、杨某2及案外人罗某邀约二十余人,手拿锄头、撬杠,强行阻止原告家浇筑院场地板,导致原告家新房建设被迫停工,并损坏部分已粘贴好的新房瓷砖。另,被告杜某2在建盖房屋时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侵占了12㎡,把厕所和猪圈后的斜坡挖成一道高坎,导致厕所和猪圈后的土坎塌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17793元;2、返还所占用的国有土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1、杨某2、杜某2及第三人张某辩(述)称:塔驮购销店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塔驮村上寨组及高家寨组集体所有,两个组以山脊为界,1982年自留山到户时,上寨组将属于本组集体所有的部分以自留山搭配给杨某3李(杨某1、杨某2的父亲,杜某2系杨某2的女婿)户,高家寨组将属于本组所有的部分以自留山搭配给张某户。1983年亚练供销社到此推地基建盖塔驮购销店时只说是借用,也并未向相关农户作过补偿,现在三被告去堵原告家大门只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属于上寨组与高家寨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为什么会转变为国有土地,三被告及第三人张某将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三人农资公司述称:农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该案经庭审查明:原告李某持有永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国用(2006)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报告扬小桃、杨某1、杜某2则持有永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农用(1994)字第XXXXXXXX号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有偿出让"四荒一低"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张某则持有永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农用(1994)字第0603112号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有偿出让"四荒一低"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实质上,本案当事人对该土地争议的所有权产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持有永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国用(2006)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2)三被告持有永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农用(1994)字第XXXXXXXX号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有偿出让"四荒一低"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欲证明诉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三被告享有林地使用权。
(3)第三人张某则持有永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农用(1994)字第0603112号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有偿出让"四荒一低"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欲证明诉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张某享有林地使用权。
3.一审裁判理由
李某持有永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国用(2006)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三被告持有永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农用(1994)字第XXXXXXXX号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有偿出让"四荒一低"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三人张某则持有永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农用(1994)字第0603112号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有偿出让"四荒一低"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实质上,本案当事人对该土地争议的所有权产生争议。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元,退回原告李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李某上诉称:2012年6月25日,杨某1、扬小桃及杜某2用大砖李某家的大门堵上,不让其通行。杜某2在建房时侵占了上诉人15.4平方米国有土地,将上诉人猪圈及厕所后面的土地挖成高坎,导致猪圈和厕所基脚坍塌,损害了上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26.16平方米。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损害事实都没有异议,既然损害事实已经成立,证据有确实充分,法院就应当判令被告承担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主张土地使用权属而确定本案为土地争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于2006年2月7日取得了踏跺购销店国有土地使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已实际取得该土地财产,于被上诉人没有权属争议,而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是以侵权财产损害提起诉讼,并非土地侵权之诉,且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四至界限清楚,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被上诉人人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受理本案;2.依法判决杨某1、扬小桃、杜某2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陪产损失17793元;3.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5.4平方米、造成塌方的国有土地面积26.16平方米;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杜某2及原审第三人张某答辩称:该地在1982年包产到户时,就属于上寨组和高家寨组集体所有,并分别承包给杨某3李某和张某。1983年供销社在未征得两社和承包户的同意下,在该地上推地基,并于1985年将供销社迁至此地。在推地基期间,经杨某3李过问,供销社负责人答复说:"只是暂时借用,将来要退还给你们。"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也未将此地收归国有,该土地的所有权仍属于塔驮村上寨组和高家寨组集体所有。1994年"四荒一低"出让期间,该地仍属上寨组和高家寨组集体所有,并出让给杨某3李和罗某二人,同时签订了长达40年的合同。自1982年包产到户来,一直到1994年"四荒一低"出让期间,该土地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更,一直是属于塔驮村上寨组和高家寨组集体所有。上诉人李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通过不发手段得来的,因为政府批准发证时间是2006年7月18日,而上诉人李某则在2006年2月7日就取得了该证,因此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没有证明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裁判理由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李某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侵权之诉的前提是权利人对诉争标的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使用权或占有权。针对本案所争议的原亚练供销社处置给上诉人李某的塔驮购销店的土地,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看,上诉人李某持有永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国用(2006)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被上诉人则持有永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农用(1994)字第XXXXXXXX号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有偿出让"四荒一低"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实质上,本案当事人对该土地争议的所有权产生争议。2012年10月23日,永德县塔驮村上寨组、高家寨组向亚练国土资源所递交了土地确权申请书。2013年4月27日,永德县国土资源局以永国土资[2013]97号、98号文件对亚练乡塔驮村上寨组、高家寨组做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诉法律规定,永德县国土资源局并没有土地确权的行政权力,其作出的永国土资[2013]97号、98号文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土地确权效力。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首先应当由相关政府解决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七)解说
近年来,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诉讼案件逐年增多。首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贯彻实施,农村产业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国家扶持粮食生产实行"两免一补"政策,促进农民增收等政策的出台,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部分进城务工的农民回流农村,向实际耕种土地的人讨要自己的承包地;其次,因为新建、扩建二级路或高速路,征地补偿费落实后,在农户间因承包地、林地、荒地、林木、自留地四至界线不清等因素,引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其中第(二)至第(五)项四类纠纷,应以权属清楚为前提,而土地权属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的规定调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是: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实践中,人民政府极少对土地权属进行确权,以至于在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后,纠纷常年未能得到解决,从而导致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产生。
1998年开展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实质上是对第一轮承包土地的延包,新一轮土地延包中,如下问题比较突出: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委会安排人员统一填写的,承包方的签名也是由工作人员填写的,因为在第一轮承包时土地四至未填写,延包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同样未填写承包土地的四至,造成土地四至不清;第二,农村自留地、轮歇地未纳入承包合同承包土地范围,自留地、轮歇地是农村大集体时分给各家各户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未纳入承包范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亦未作为承包土地进行发包。农村自留地、轮歇地纠纷大量存在,因无合同、无证书,此类纠纷的处理难度更大;第三,一地双包或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有相互交叉部分存在,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同一个地名下存在多户承包户,但是在经营权证书中又没有明确的四至,还有的是在填写土地四至时,工作人员根据承包户的口述将四至填写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将他人的承包地直接纳入了自己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内。第四,林权改革时,很多《林权证》未及时交到承包农户手里进行确认,在公示期间有没有提出异议,造成登记错误。上述因素的存在,将意味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仍大量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任务将是十分繁重的。
(李正富)
【裁判要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诉法律规定,县国土资源局并没有土地确权的行政权力,其作出的文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土地确权效力。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首先应当由相关政府解决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