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372号。
再审裁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再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银山。
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周瑾。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淄博监狱服刑。
被告人:纪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山东齐州监狱服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兴海;审判员:崔瑛;代理审判员:张仲华。
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海红;审判员:孙承学;代理审判员:成志宇。
6.审结时间
一审:2012年4月19日。
再审:2013年7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4月29日22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王某、纪某酒后窜至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海乐迪歌厅路段、临淄区桓公路与大顺路路口东南角路段、临淄区桓公路金悦宾馆门前路段、临淄区桓公路胜大超市东侧小胡同路段连续分别对被害人孟某、朱某、王某、崔某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孟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王某、崔某轻伤。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纪某酒后窜至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海乐迪歌厅北侧100米路段,被告人王某抢夺从该处路过的行人孟某的背包,对孟某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孟某腹部、臀部捅伤、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纪某在对被害人孟某实施抢劫完毕后,又顺路窜至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与桓公路路口东南角路段,被告人王某、纪某抢夺从该处路过的行人白某的纸袋子,朱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王某持匕首将朱某右胸部、右上臂捅伤,颈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纪某在对朱某、白某实施抢劫完毕后,又顺路窜至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金悦宾馆门前路段,被告人王某上前撕扯从该处路过的行人王某2,同时被告人纪某上前推搡王某2的男友王某,被告人王某将王某2提包抢去后,将王某2推倒,王某上前夺取王某2被抢的提包时,被告人王某持匕首将王某颈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纪某在对王某、王某2实施抢劫完毕后,又顺路窜至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胜大超市东侧小胡同路段,被告人王某上前用拳击打从该处路过的行人崔某面部,致被害人崔某双侧眶内壁骨折,并用匕首将崔某左手、胸部、左肋部、颈部捅伤,被告人纪某将崔某的诺基亚手机抢去,经鉴定,被害人崔某伤情已构成轻伤,被抢劫手机价值89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纪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崔某、朱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9日晚上10点半左右,其走到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海乐迪歌厅北侧100多米处时,看到路西侧有两个男子摇摇晃晃朝其走过来,其中一个男子体型中等偏胖,一个男子体型中等略瘦,当其从这两个男子旁边经过时,偏胖男子抓住其辫子,把其按倒在马路边上,并把其背包夺过去,扔到马路边,那个体型中等略瘦的男子从地上捡起其背包;其赶紧从地上爬起来,刚要跑时,偏胖男子用刀朝其臀部、腹部捅了一下,脖子被刀划了一道。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其和女友白某走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与大顺路路口东南角附近时,对面过来一胖一瘦两个男子,较胖男子什么话也没说就抢白某的纸袋子,并殴打其,用刀将其胸部、右胳膊大臂、脖子左侧捅伤。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其和女友王某2、同事高某一起走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金悦宾馆门前附近时,迎面走来一胖一瘦两个男子,其中一个较胖男子上来抓住王某2头发用力拽,接着又把王某2提包抢去,并把王某2推倒在地,较瘦男青年用手卡住其脖子向相反方向推,其看到王某2的包被较胖男子抢去后,就冲过去和较胖男子夺包,在撕扯过程中,其脖子被较胖男子用刀捅伤,后来那两个男子从地上捡起包跑了,其和女友王某2、高某立即打出租车去了医院。
(4)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其走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胜大超市东侧小胡同路段时,过来一胖一瘦两个男子,较胖男子抓着其头发,用拳打其脸,还用一把刀子朝其身上捅,较瘦男子让其别喊,让其把背包拿下来,较胖男子还让其脱裤子和鞋,其假装要脱裤子,然后就朝小胡同北面跑了,并打电话报警;其被抢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其左手、胸部、左肋骨处、脖子处被捅伤,双侧眶内壁骨折。
(5)证人白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一致。
(6)证人王某2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一致。
(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9日晚上十一点左右,其和王某、王某2一起走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金悦宾馆门前附近时,迎面走来一胖一瘦两个男子,较胖男子不知道为什么上来就打王某,较瘦男子也在撕扯王某,然后其听到王某2在喊,说王某被捅了,其回身看到王某手捂着脖子,上身的衣服上流了很多血,其便打电话报警;那两个男子沿着桓公路南侧跑了,其找了一辆出租车拉着王某和王某2去了医院。
(8)匕首一把(带血迹)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纪某实施抢劫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9)(临)公(刑)鉴(伤)字【2011】X1、X2、X3、X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孟某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崔某、王某伤情均构成轻伤。
(10)临淄价鉴字[2011]X号山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抢劫手机的价值。
(11)辨认笔录证实,孟某、白某、王某2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纪某就是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其中被告人王某是较胖男子,被告人纪某是较瘦男子。
(12)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4月29日晚22时许,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有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在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与大顺路路口附近持刀抢劫过路行人;民警接到指令后赶到发案现场附近巡逻,发现一胖一瘦两名男子由西向东行走,形迹可疑,遂上前进行盘问,经盘问,该两名男子为王某、纪某,该两名男子处于醉酒状态,王某身上携带带血迹匕首一把,遂将二人带回公安机关,经讯问,王某、纪某对醉酒后殴打受害人,抢劫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匕首1把,被抢劫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并将扣押的诺基亚5230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崔某。
(14)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本院收款收据、谅解建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纪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崔某、朱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15)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纪某的出生时间,其二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告人王某、纪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纪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财物,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纪某归案后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纪某系初犯,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中被抢劫的部分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纪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3)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三)再审诉辩主张
1.抗诉机关抗诉主张
原审被告人王某、纪某的抢劫行为均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针对不同的被害人,每一次均构成一次完整的抢劫罪,应当是四次抢劫,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王某、纪某多次抢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王某、纪某量刑畸轻。被告人王某、纪某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原审被告人辩解
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不构成多次抢劫,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准确。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五)再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是否属于"多次抢劫"。针对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项中对多次抢劫的认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解释》中有两个概念:一是多次抢劫;二是多行为的一次抢劫(抢劫重复侵害行为)。《解释》将多行为的一次抢劫行为仅认定为一次抢劫,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却要对包括持续多次抢劫在内的多次抢劫行为作出了情节加重处罚的规定,从法理层面分析,"多次抢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无疑是与刑法上"惯犯"的属性密切联系的,即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一次又一次地产生抢劫犯意,并且敢于付诸行动,显示其主观恶性程度深;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一次又一次地实施抢劫犯罪,必然严重破坏人们的社会安全感,也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显示其客观危害大。可以讲,数个抢劫犯意及其行为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反复性,是"多次抢劫"的突出特点。也只有相对独立、且反复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才足以昭示惯犯的属性。一次严重的抢劫犯罪,尤其是共同抢劫犯罪,很可能同时或连续侵害多名被害人,但它完全可能是"初犯"所为,并非必须得用重刑惩处。所以,重视"多次抢劫"背后的惯犯属性或特质,将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实施的抢劫"重复侵害行为"排除于外,是符合罪刑相当原则要求和本款应作缩小解释之解释论立场的。
认定抢劫重复侵害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同一的、概括的犯意(即意图抢劫多人);客观上在相对同一的时空范围内(即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于大致相同的地点),针对多名被害人连续实施了相同的侵害行为。构成重复侵害行为必须符合严格的时空条件,即针对不同对象连续实施的相同侵害行为,必须发生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和"大致相同的地点",如果相同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行为地亦属于相距较远的不同场所,如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三个晚上分别在甲、乙、丙三地实施抢劫,该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连续犯,但不属于抢劫重复侵害行为,亦即重复侵害行为以外的连续犯,包括在同一地点实施、但间隔时间较长的数次抢劫行为(以在追诉时效期内为限),均可成立"多次抢劫"。
原审被告人王某、纪某醉酒后基于同一抢劫犯意连续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抢劫犯罪,作案时间从2011年4月29日22时30分许到同日23时左右,时间间隔半个小时,即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作案地点从大顺路海乐迪歌厅北侧100米路段到桓公路胜大超市东侧小胡同路段,直线距离不超过300米,相距不远,即大致相同的地点。符合多行为的一次抢劫(抢劫重复侵害行为)主观上基于同一、概括犯意,客观上在相对同一的时空范围内针对多名被害人连续实施相同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二,该案原审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为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纪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原审充分考虑控辩双方关于量刑的辩论意见,依法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纪某有期徒刑五年和三年,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抗诉机关又以原审应认定两被告人为多次抢劫而认定为一次抢劫,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在刑事再审抗诉中要以谦抑原则为指导,尊重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法的安定性,正确处理刑事再审抗诉与"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等刑事司法准则的冲突问题,以一种积极的方式推动中国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刑事法治前进的步伐。在完善抗诉制度中,要突出抗诉的任务和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主要是监督和纠正严重司法不公行为,应当将再审程序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两种。对于提起再审有利于被告人的,比如出现新证据查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而被重判的,应当允许提出抗诉;对于提出再审抗诉不利于被告人的,应当限于发现严重漏罪或者被告人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导致司法人员枉法裁判,或者串通证人、鉴定人故意伪造证据使人逃脱、减轻罪责的,这些情形应当允许提出抗诉。类似本案这种情形,被告人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对原审判决服判,被告人也已服判安心改造,监狱改造机关对其进行正常有序的劳动改造,但又出现被告人难以预料的再审抗诉,且认为应该加重刑罚,被告人的思想波动和改造效果受到影响不言而喻,如果改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司法公信力以及对全社会的示范引导作用很难维系,难以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本案事实表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纪某归案后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纪某系初犯,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本案中抢劫的部分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纪某从轻处罚。原审分别判处王某、纪某有期徒刑五年、三年,量刑适当。
综上,原审被告人王某、纪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财物,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两被告人为"多次抢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六)再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维持本院(2011)临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
(七)解说
抢劫罪是多发性犯罪,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对抢劫罪没有情节和数额的要求,只要实施抢劫行为,原则上都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无疑。但是,对被告人王某、纪某在大致相同地点、较短时间段四次劫取受害人钱财的事实,属于一次抢劫还是多次抢劫,存在不同认识。该案原审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为一次抢劫,发表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王某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纪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原审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纪某有期徒刑五年和三年,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纪某抢劫行为均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针对不同的被害人,每一次均构成一次完整的抢劫罪,应当是四次抢劫,原审判决未认定两被告人多次抢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两被告人量刑畸轻。两被告人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被告人辩解,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不构成多次抢劫,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准确。
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纪某的抢劫行为应视为一次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认定为多次抢劫的阐述是: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特别列举了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认定为一次。认定王某、纪某的抢劫行为是一次还是多次,应当从犯罪故意、时间及地点等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两被告人主观上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纪某醉酒后基于同一抢劫犯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针对过往受害人进行抢劫,主观上具有多次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
其次,本案发生的时间及地点跨度小。多次抢劫与抢劫的重复侵害行为有诸多共同点,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相同侵害的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行为地亦属于不同的区域。如果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连续在不同的地点,对不同的对象实施抢劫,则非抢劫重复侵害犯,仍应当认定为多次抢劫犯罪。相反如果针对不同的对象连续实施的相同侵害行为,发生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和"大致相同的地点",如"放学时刻、学校附近"等,则构成重复侵害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本案两被告作案时间从2011年4月29日22时30分许到同日23时左右,时间间隔半个小时,即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作案地点从大顺路海乐迪歌厅北侧100米路段到桓公路胜大超市东侧小胡同路段,直线距离不超过300米,相距不远,即大致相同的地点。应认定为一次抢劫。
再次,两被告人连续抢劫的手段相同。两被告人分四次劫取受害人的财物,均是殴打受害人,抢夺受害人财物,用匕首刺伤受害人。
最后,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来看。两被告人在没有经过预谋,醉酒后临时起意针对不可能携带大额现金的过往行人实施抢劫,所得数额较小,且给受害人造成的伤情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两被告人系初犯,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本案中抢劫的部分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若认定多次抢劫,对两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过重。因此,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一审对两被告人分别判处五年和三年有期徒刑,是比较恰当的。再审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
(刘海红)
【裁判要旨】多次抢劫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在跨度较小的时间与空间内实施抢劫的,应综合考虑行为手段及社会危害性大小,原则上认定为一次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