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三)诉讼双方
李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三爱,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因身体健康原因,未能被潍坊市看守所收押,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素红。
辩护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志海;审判员:刘玉宝;人民陪审员:解玉海。
审结时间:2013年6月19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14时许,李某、李某2因琐事与王某在寺头镇崮山村发生撕扯打骂,在对骂过程中王某在崮山村一小卖部附近陷入昏迷,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李某2均辩称"其没有与被害人王某身体接触,没有打被害人王某。"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对受害人实施过殴打行为,从鉴定结论来看,王某的死亡原因并不是因为外伤所致,从王某的尸体外观检验情况来看其身体表面并没有损伤,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认为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证据不足,证人刘某、刘某2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2没有因疏忽大意致使被害人王某死亡的过失,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李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4时许,李某、李某2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在临朐县寺头镇崮山村王某家庭院过道里发生撕扯打骂,后对骂至该村大街一小卖部附近时,王某陷入昏迷状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在脑血管病变基础上,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李某2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因被害人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4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临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李某2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事实。
2、临朐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李某2故意伤害一案,由临朐县寺头镇崮山村刘某2于2012年8月5日报案至临朐县公安局,临朐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将两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3、临朐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李某、李某2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李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5日中午,李某的妹妹李某2到了家,李某说崮山村的那家人打了她女婿,要去找人家。李某2骑着摩托车载着李某,其骑着电动车到崮山村去找那家人,等其到了崮山村时,看见李某、李某2与两个妇女在一家门口吵,用手相互相指划着骂,其不想过去掺和,推着电动车走进了附近的一条胡同,等从胡同出来的时候,看到一名医生正在抢救倒在地上的妇女的事实。
2、证人刘××(被害人王某的小姑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5下午,其和王某、哥哥刘某在庭院过道里喝茶,王××领着两个妇女过来找事,那两个妇女用手朝王某头上、脸上乱打,打了七八分钟。后来王某往一边一歪,侧倒在地上不动了,后医院120来了,去医院抢救不到一个小时王某就死了的事实。
3、证人刘××(被害人王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5日下午两三点钟,其和王某在庭院过道里喝茶,过来两个中年妇女找事,那个瘦的妇女朝王某脸上扇了一巴掌,那个胖点的也朝王某胸膛处打了几拳,王某就往外推那俩妇女,瘦的妇女又用手朝王某的头部、脸部位置乱打,双方互相撕扯,一直打到庭院大门边,其妹妹刘某2上去拉架,后她们向西边方向走了的事实。
4、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5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其看见王某、刘某2和两个中年妇女边走边骂从西边公路走到其门市对面,王某扶了刘某2一把,慢慢蹲下,仰面倒地的事实。
5、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5日下午两三点钟,其在村卫生室上班,程某让其过去看看,其看见王某躺在公路边上,已没有心跳,其给王某打了强心剂,做了人工呼吸,后医院120来拉着王某去了医院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临朐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头颅无畸形,右颞顶部1.5X1CM皮肤挫伤,符合在脑血管病变基础上,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李某2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肢体冲突,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王某在脑血管病变基础上,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应予刑罚。经教育庭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无法预见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且未与被害人发生肢体接触,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证实两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过肢体冲突,且被害人有外伤,两被告人是具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自身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两被告人疏忽了履行预见义务可能避免的严重后果,以致其侵害行为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李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某、李某2的行为应当认定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意外事件。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李某、李某2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理由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过肢体冲突,且被害人有外伤,在被害人倒地后,没有积极抢救,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其行为属于间接故意伤害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过肢体冲突,且被害人有外伤,行为人是具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自身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疏忽了履行预见义务可能避免的严重后果,以致其侵害行为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该案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过肢体冲突,且被害人有外伤,行为人虽是具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但在主观上不能预见而无法预见被害人死亡实际后果,故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对行为人应当宣告无罪。
合议庭同意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明知)与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即使行为人持有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也必须对危害结果存在明知的认识。如果不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该危害结果,就不能构成故意犯罪。同时,在故意犯罪中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意志并不相违背,而过失犯罪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后果的发生,且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相违背。
被害人最终在脑血管病变基础上,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行为人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对骂并发生撕扯,被害人因存在先天性脑血管病变,在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主观上行为人即使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只能对于其撕扯被害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承担责任,即撕扯致被害人构成轻伤以上结果,才能认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超出该范围,行为人不应该承担故意的主观罪过,否则将有悖于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本案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难以得出行为人出于故意的心态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结论。
第二,行为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所持有的主观罪过系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比较容易混淆,其判断标准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案发时行为人的心态、年龄、心智、工作经验以及案发时的环境、天气、温度。行为人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对骂并发生撕扯,行为人是具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自身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疏忽了履行预见义务可能避免的严重后果,以致侵害行为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本案不属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以致于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外事件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不认为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意外事件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三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本案中,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双方对骂并发生撕扯,行为人是具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自身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行为人疏忽了履行预见义务可能避免的严重后果,以致其侵害行为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并且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因此,该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且案发后行为人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行为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符合刑法规定,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之间存在定罪方面的争议时,如果单纯以损害结果论,就会陷入完全客观归罪,只有全面考量该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把握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才能做到既不放纵犯罪又能够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利。
(高志海)
【裁判要旨】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的区分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准确把握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综合考虑案发时行为人的心态、年龄、心智、工作经验以及案发时的环境、天气、温度等各种情况,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而不能单纯以损害结果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