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3)丹刑初字第21号
3、 诉辩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壮族,中专文化,原任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寨中队交通安全协管员,家住南丹县。因本案事实,于2012年8月3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涉嫌非法经营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9月14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9月27日经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9月28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荣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金雄,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崇耀;审判员:苏倩、黄启任
二、诉辩主张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韦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从事非法营运烟草生意的李某给予的"护航" "好处费"共计834000元。
(二)被告人韦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从事非法营运烟草生意的郑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89500元。
(三)被告人韦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从事非法营运烟草生意的闵某、马某等人给予的"护航" "好处费"共计500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与辩解等证实。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韦某于2008年9月25日,与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合同聘任为交通安全协管员,韦某于2009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期间在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寨中队任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任职期间,被告人韦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从事非法营运烟草生意的李某给予的"护航" "好处费"共计834000元。存入其用捡到的"黎某"身份证,所开的用户名为"黎某"的账户。
1、2008年9月25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人韦某签订合同聘任为交通安全协管员,韦某于2009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期间在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寨中队任交通安全协管员。2011年11月9日凌晨,韦某在某县六寨交警执勤点值班时,查处李某的一辆非法运输烟草货车,韦某将货车拦住后,货车驾驶员提出是否能给一定的好处费给韦某,希望韦某放行,韦某同意后,货车驾驶员打电话给李某,由李某在电话内和韦某协商,经协商韦某和李某达成约定:韦某将查获的李某这辆没有合法运输手续的运输烟叶货车予以放行,但李某要在当天上午银行上班后,将20000元"好处费"存到韦某提供的银行账户给韦某。韦某将车放行后,在当天持其之前值班时捡到的 "黎某"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丹支行以"黎某"的名字开了一个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9的账户。开户好后,韦某通过手机短信将这个户名为"黎某",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9的账户发给李某。李某按与韦某协商好的条件,在当天从中国农业银行昆明世纪城支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分两次汇款,第一次存入9600元钱,第二次存入9900元钱,总共存了19500元钱到韦某提供的户名为"黎某",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9的账户给韦某。
2、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韦某在某交警执勤点值班时,查获李某的一辆没有合法运输手续的运输烟叶货车,韦某经与李某协商,韦某将车辆放行,李某要给韦某20000元。韦某将车辆放行后,李某在当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关兴支行柜台用其朋友何某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3的银行卡转了20000元"好处费"到韦某指定的6xxxxxxxxxxxxxxxxx9账户给韦某。
3、2011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在某交警执勤点值班期间,查获李某的一辆没有合法运输手续的运输烟叶货车,后李某经与韦某协商,韦某放行车辆后,李某给韦某50000元"好处费"。 韦某将车放行后,李某按照协商,在2011年11月24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关兴支行柜台用其朋友何某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3的银行卡在扣除50元手续费后,将49950元"好处费"存到韦某提供的户名为"黎某" ,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9的银行卡里面给韦某。
4、李某的非法运烟车经过南丹县六寨镇交警执勤点,多次被韦某抓住并索要"好处费"后,李某为能长期从事非法烟草生意,经电话与韦某协商,商定由韦某"护航"确保李某的非法运输运烟车辆顺利通过南丹路段,李某每过一车烟就给韦某3000元钱的"好处费",李某的非法运烟车每次在韦某的保护下都顺利过了南丹路段的检查站,韦某多次收受李某给予的"好处费"。李某按照约定,在2012年1月1日将80000元"好处费"交给其朋友应某,并写了韦某提供的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9,户名为"黎某"的账户给应某由应某代李某汇给韦某。应某与李某得这80000元钱后,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金源支行替李某将这80000元 "好处费"存到韦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9的账户给韦某。
5、李某的非法运烟车每次在被告人韦某的保护下都顺利通过南丹路段的检查站,李某按照与韦某协商好的"好处费"标准,先后分8次将212900元"好处费"转到韦某提供的户名为"黎某" ,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9的账户给韦某。
6、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韦某在某交警执勤点值班期间,查获李某的一辆没有合法运输手续的拉烟叶货车,韦某经与李某协商,韦某将车放行后,李某将50000元"好处费"存到韦某在贵州省独山农业银行以"黎某"名字开户的,户名为"黎某",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4的账户给韦某。韦某将车放行后,李某将这个情况和一起做烟草生意的邹某说后,邹某同意按韦某讲的条件付钱给韦某,李某、邹某两人到中国农业银行昆明金源支行,从邹某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x7的银行卡转存了50000元钱到韦某提供的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4,户名为"黎某"的账户的存折里面给韦某。
7、李某的非法运烟车每次在被告人韦某的保护下都顺利通过南丹路段的检查站,李某按照与韦某协商好的"好处费"标准,先后分9次将401650元"好处费"转到韦某提供的户名为"黎某" ,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4的账户给韦某。
(二)被告人韦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从事非法营运烟草生意的郑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89500元。郑某与李某一起从事非法烟草生意,李某和被告人韦某协商确定,由韦某"护航"确保李某的运烟车顺利通过南丹路段,李某每过一车烟就给韦某3000元钱的"好处费",李某的非法运烟车每次在韦某的保护下都顺利通过南丹路段的检查站,韦某按照协商多次和李某联系索要"好处费",李某就通知其生意合伙人郑某按照约定转钱给韦某,郑某按协商好的标准分三次将89500元"护航" "好处费"转存给韦某。
(三)被告人韦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从事非法营运烟草生意的闵某、马某等人给予的"护航""好处费"共计50000元。
1、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韦某在某县六寨交警执勤点值班时,查获闵某一部没有合法运输手续从云南泸西县拉烤烟往南宁贩卖的运输烟叶货车,韦某将货车拦住后,经协商由闵某给予韦某30000元,就放行车辆。后闵某打电话叫其弟媳袁某叫其存钱给韦某,袁某在当天下午17点12分,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泸西县支行柜台将30000元"好处费"汇存到韦某提供的 户名为"黎某",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4的银行卡给韦某。韦某收得这30000元"好处费"后,将闵某这部没有合法运输手续的拉烟叶货车予以放行。
2、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韦某在某县六寨交警执勤点值班时,查获马某、陈某一部没有合法运输手续的拉烟叶货车,韦某将货车拦住后,经协商由陈某给予韦某20000元,韦某就放行车辆。后陈某联系马某叫其存钱给韦某,马某就联系马某2,由马某2于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泸西中枢分理处自动柜员机,用其丈夫缪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3,将20000元"好处费"转存到韦某提供的户名为黎某,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4的银行卡给韦某。韦某收得这20000元"好处费"后,将扣押的这部没有合法运输手续的拉烟叶货车予以放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聘用合同书、证明、岗位调整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韦某出生于1986年1月20日。2008年9月25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韦某签订合同聘任为交通安全协管员,2009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期间在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寨中队任交通安全协管员。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属机关法人单位的事实。
(2)六寨中队值班安排表证实:某县交警队六寨中队值班安排情况,韦某被安排值班的事实。
(3)银行卡开户申请书及相关附件证实:经韦某确认,其以黎某身份证于2011年11月9日在农行南丹县支行办理银行卡的事实。
(4)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实: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下司派出所证明,其辖区黎某因身份证丢失于2011年4月17日到派出所申请补办身份证的事实。
(5)以黎某名字开户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流水账。
(6)证人李某的陈述。
(7)被告人韦某的供述。
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身为国家机关聘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收取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钱财973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韦荣奎辩称:被告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韦某只是交通协管员的身份,其所从事的只是辅助性工作,其与交警队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其无权独立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其在工作过程中拿了司机的钱,只是利用工作之便,而不是职务便利。被告人与李某他们是谈好价钱,有约定,认为被告人属非法经营的共犯。经查,被告人韦某属国家机关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行使的职责实质上具有公务的性质,其在本案对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被告人属本案受贿犯罪的主体;被告人与被其所查给其钱财的人,无共同经营非法烟草的目的和行为,不属非法经营的共犯。因此,该辩护和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施金雄辩称: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收取他人钱财,帮助他人非法车辆通行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 解说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被告人韦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韦荣奎辩称:被告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韦某只是交通协管员的身份,其所从事的只是辅助性工作,其与交警队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其无权独立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其在工作过程中拿了司机的钱,只是利用工作之便,而不是职务便利。被告人与李某他们是谈好价钱,有约定,认为被告人属非法经营的共犯。但是被告人韦某属国家机关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行使的职责实质上具有公务的性质,其在本案对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被告人属本案受贿犯罪的主体;被告人与被其所查给其钱财的人,无共同经营非法烟草的目的和行为,不属非法经营的共犯。因此,该辩护和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施金雄辩称: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收取他人钱财,帮助他人非法车辆通行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何珠国)
【裁判要旨】国家机关聘用的交通协管员,即使仅与国家机关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在履行具有公务性质的职责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满足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系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