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3)丹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持有枪支
3、诉辩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全旺
被告人:何某,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瑶族,无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本案2012年12月5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方,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本案2012年12月5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元锋,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本案2012年12月5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崇耀;审判员:黄启任;代理审判员:黄曾珍
(二)诉辩主张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何某、何某、何某相约从南丹县里湖乡自已家出发,各自携带自制火药枪和火药、铁珠等物品,来到南丹县罗富乡境内伺机打猎。到了晚上,何某、何某、何某各自在山上用火药枪非法猎杀野生动物。猎杀一直持续到12月5日早上,何某、何某分别猎杀得3只白鹇、1只赤腹松鼠,何某猎杀得2只白鹇、1只赤腹松鼠。另外,何某还在山坡上捡得1只白鹇死体。当天11时许,何某、何某、何某把非法猎杀的白鹇和赤腹松鼠准备拿到南丹县城出售时,途经城关镇龙皇坡木材检查站对面路段,被南丹县森林公安局山口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扣押9只白鹇和3只赤腹松鼠死体及非法持有的3支火药枪。经鉴定,8只白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赤腹松鼠属广西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三人各自持有的枪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何某、何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河池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何某、何某于2012年12月4日,各自携带火药枪和火药、铁砂等物品,从南丹县里湖乡自已家出发来到罗富乡境内伺机打猎。当日晚上,被告人何某、何某、何某各自在山上用火药枪非法猎杀野生动物。猎杀一直持续到12月5日早上,何某、何某分别猎杀得3只白鹇、1只赤腹松鼠,何某猎杀得2只白鹇、1只赤腹松鼠。另外,何某还在山坡上捡得1只白鹇死体。当天11时许,何某、何某、何某把非法猎杀的白鹇和赤腹松鼠准备拿到南丹县城出售时,途经城关镇龙皇坡木材检查站对面路段,被南丹县森林公安局山口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扣押9只白鹇和3只赤腹松鼠死体及非法持有的3支火药枪。经鉴定,被猎杀的8只白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赤腹松鼠属广西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三人各自持有的枪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何某、何某分别猎杀得3只白鹇、1只赤腹松鼠,何某猎杀得2只白鹇、1只赤腹松鼠及三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枪支鉴定书证实:何某、何某、何某各自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的事实。
3、野生动物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何某分别猎杀的3只白鹇、何某所猎杀的2只白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三被告人分别猎杀的赤腹松鼠,属广西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事实。
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枪支鉴定书和野生动物鉴定书已送达被告人何某、何某、何某的事实。
5、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何某、何某所猎杀的白鹇和赤腹松鼠及三被告人各自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处理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5日11时30分,南丹县森林公安局山口派出所民警,在南丹县龙皇坡号段巡逻中发现被告人何某、何某、何某分别拿白鹇和赤腹松鼠死体准备到南丹县城出售时被查获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出生于1980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某出生于1987年11月5日,被告人何某出生于1983年1月5日,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8、被告人何某、何某、何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相约到南丹县罗富乡境内打猎。2012年12月4日三人各自携带自制火药枪和火药、铁砂到罗富乡境内,当晚三人各自打猎,何某打得1只松鼠和2只百寒鸡,何某打得1只松鼠和2只百寒鸡、何某打得1只松鼠和2只百寒鸡,何某还检得1只已拔的死毛百寒鸡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四)判案理由
广西河池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何某、何某主观上有非法杀害野生动物的故意,客观上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了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被告人何某、何某非法杀害3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何某非法杀害2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另外,被告人何某、何某、何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知道其所猎杀的动物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观上没有该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查,三被告人非法杀害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明确,客观上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了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何某、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何某、何某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六)解说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自然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社会价值以至政治价值,因此,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重点保护。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临灭绝的危险,严重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本案的重点主要在于对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构成要件的理解。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以其是否具备"情节严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可能是为了出卖牟利、自食自用、馈赠亲友或者出限取乐的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在本案中三被告人非法杀害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明确,客观上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了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谢欣)
【裁判要旨】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出于出卖牟利、自食自用、馈赠亲友或者取乐等目的实施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均可以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