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书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志龙
被告人杨某,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菊霞;代理审判员:刘莉莎;人民陪审员:刘健岁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其经营的丹阳市皇塘镇里巷村洗桶点内,多次将未经处理的清洗化工原料桶的废水,私自排放至皇塘镇战备河。经检测,该废水中含有甲苯、二甲苯、铬等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勘查记录、监测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虑被告人有自首、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提出辩护意见如下: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6月份清洗的桶数不多,废水排放量也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实际人身或财产受损后果;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并彻底清除了洗桶点,消除了污染源;之前被告人未因违法排污被行政处罚,本次犯罪后能认罪悔罪等。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前述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原在丹阳市联丰溶剂包装厂承包车间从事专业清洗化工原料桶业务,污水经厂废水处理设施统一处置并循环使用。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将洗桶业务搬至该厂西北角处的私设点继续经营,至6月29日期间,杨某在该洗桶点,雇员利用碱、二甲苯等清洗用于盛装化工原料的圆柱铁桶、塑料方桶。被告人杨某将清洗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无防渗漏措施的排水沟,流入无防渗漏措施的水池,再通过暗沟,排往皇塘战备河。经对桶内残液、排水沟水样监测,被告人杨某经营洗桶业务所外排的废水中含有苯、总铬等有毒物质。其中,排水沟内总铬的含量为每升8.28毫克,超出评价标准每升1.5毫克。
6月29日,被告人杨某私设的洗桶点被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依法查处,被告人杨某当晚至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经营洗桶业务并私排废水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加工清洗桶协议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6月之前在丹阳市联丰溶剂包装厂承包车间从事化工原料桶清洗业务的事实。
2.证人段某、吴某、蔚某、荆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经营洗桶业务并于2013年6月份在自设的洗桶点擅自处置废水的事实。
3.现场检查(监察)记录与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洗桶点位置、现场状况、排水沟、水池等情况,及提取排水沟内废水样本等事实。
4.水质调查监测报告及审核意见,证明被告人杨某洗桶点排放苯、总铬等污染物并已超出国家标准。
5.行政移送函与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辨认地点笔录、照片,证明其经营洗桶业务及在私设的洗桶点违法排放废水的事实。
(四)裁判理由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并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实际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杨某系专业洗桶的经营人,其明知无防渗措施排放洗桶废水会发生污染环境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其行为已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故不予采纳辩护人该节辩护观点。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系违法的应予取缔的作坊式经营,在适用缓刑的条件下,采取禁止令的方式不具有防止其再操旧业的实效,达不到惩罚与防止重新犯罪的效果,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判处缓刑的观点。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解说
2013年6月我国两高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中,有八条内容指向直接损害环境本身的行为与所引起环境本身的损害。从关于打击环境犯罪的刑事制度看,我国也循着逐渐更加关注生态利益的演变轨迹,已然从强调国家、社会、人的各种物质利益需求,转向关注重视其他物种的生存权利,关注重视包括人类和其他环境因素在内的整个生态系统的和谐发展。该案是两高院司法解释出台后我省查处的首例污染环境案,本院通过互联网全程直播了公开审判过程,对于民众关注的现实生产、生活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具体行为及后果等问题,在本案中有相当程度上的直观认识和感受,具有典型的环保法制宣传效果。
对于理论界一度探讨的污染环境案是否系过失犯罪的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辩护人提出杨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法庭通过对杨某的职业背景、作案地的设立及设施配置、涉案业务的内容、操作流程等相关事实的调查查明,杨某系专业洗桶的经营人,其之前承包车间经营洗桶业务,明知从事该业务的经营人负有依法防污治污的法定义务,且实际向厂里付费,以使用统一的污水处理设施。本案中,杨某转至个人私设点后,继续经营之前的洗桶业务,此时其应当设置有效防污措施而未遵行,仅仅利用生活排水沟、水泥抹砌的水池等设施,往村旁河道等处排放废水。可见,对于如此无防渗措施处理废水,会污染水、土等的后果,系杨某主观上明知但未顾及所导致,而并非是因其疏忽大意,亦不符合其轻信采取了简单措施便能避免后果发生而持放任态度的过于自信的主观特征。客观上,杨某将清洗化工桶所含有苯、铬等物质的废水无防渗措施直接外排,流经的生活排水沟内铬等物质含量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四倍。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系直接故意犯罪。
(朱菊霞)
【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罪中涉及的污染物有四类: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重金属污染物是可以对机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的作用,从而损害机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属于有毒物质。若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则构成污染环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