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镇江市金川金属电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丹阳市金英光学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郦晓红;人民陪审员:陈天军;人民陪审员:谢志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英光学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的业务一直通过被告徐某处理。截止2011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2万元并承诺按月息一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价款4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金英光学辩称:原告与金英光学之间并未发生过业务往来,金英光学并不清楚该事项,也与此没有任何关联。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两被告之间系独立个体,双方仅仅系房屋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未参加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起向被告徐某供应各种用于生产镜片的化学品材料。事后,被告徐某先后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价款。2011年12月29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原告价款42万元,并向原告承诺自即日起利息按月息1分收取。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应被告徐某的要求,向被告金英光学开具了6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15579.8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应被告徐某的要求向其出具总收据一份,言明收到"金英光学"价款共计415579.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 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号分别为2XXXXXX4、2XXXXXX5、1XXXXXX3、1XXXXXX4、1XXXXXX6、1XXXXXX7),价税合计额415579.8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金英光学出具了415579.80元的发票。
2、过磅通知单15张(其中单号为0009515的过磅通知单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23日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种化学物品,价值835579.8元的事实。
3、2011年12月29日的欠条一份,证明金英光学欠原告价款42万元。
4、2013年2月7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金英光学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5月23日共向原告支付了415579.8元的价款。
被告金英光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丹阳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丹阳市峰徽五金制造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某有自己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发生民事关系,被告金英光学和徐某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独自经营。
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四)判案理由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存在化学品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某收到原告供应的化学品材料后仅给付原告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42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徐某系金英光学的业务员,徐某是代表金英光学与原告发生的买卖业务。被告金英光学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十五份过磅通知单中虽有几份在购料单位处写有"丹阳金英光学"名称,但仅是原告单方制作并填写,并不能证明购买上述化学品材料的相对方即为被告金英光学,也不能证明接受原告所供货物的是金英光学,而非承租金英光学厂房经营的包括徐某在内的其他承租户。相反,被告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按一分计息的行为以及徐某陆续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合计415579.8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综上,原告仅以被告金英光学接受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的事实来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而要求被告金英光学给付尚欠价款42万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金川金属电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价款4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12月29日自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对象具体是?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过磅通知单中有几份在购料单位处写有"丹阳金英光学"名称,但仅是原告单方制作并填写,并不能证明购买上述化学品材料的相对方即为被告金英光学,也不能证明接受原告所供货物的是金英光学,而非承租金英光学厂房经营的包括徐某在内的其他承租户。相反,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以及徐某陆续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合计415579.8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原告虽然向金英光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付款行为是徐某,并不能证明原告与金英光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理应由徐某个人承担。
(王蕊)
【裁判要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抵扣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与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以及买卖合同标的物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