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景某。
原告邹某1。
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辉,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
负责人杨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吴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6月3日,成某驾驶原告邹某1所有的苏Y号轿车沿镇江新区金港大道行驶至五峰山路路口处时,与孙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相碰,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和拖车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1950元,合计23250元。苏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950元。因保险理赔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3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保险责任由其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00元可以赔偿,但是鉴定费1000元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仅有16467元,因此车辆修理费只能赔偿1646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6时许,孙某驾驶苏X号轿车,沿镇江新区五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港大道路口处时,与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成某驾驶的苏Y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成某及苏Y号车上乘客邹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与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某2无责任。苏Y号车辆为原告邹某1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300元,并委托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评估,确定苏Y号车辆维修材料费17344元、工时费4650元、辅助费100元,扣除残值144元后车损合计21950元。原告委托丹阳市振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21950元。
另查明,原告为苏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695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
原告邹某1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苏Y号车辆的所有人,成某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
3、机动车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苏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950元。
4、物损评估鉴定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1950元。
5、汽车事故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21950元
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
7、道路事故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了投保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及保险金的计算方式。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21950元,并支付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赔偿原告施救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车损保险金的计算方式存有争议,主要在于折旧金额中已使用月数的确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原告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应当自投保时开始计算为10个月,据此计算出的车辆实际价值是72333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被告应当赔偿核定的修理费用21950元。而被告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应当自车辆初次登记时计算为131个月,据此计算出的车辆实际价值是16467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发生全损,赔偿车辆的实际价值16467元。原被告双方关于"已使用月数"的理解都是对保险条款所作出的正常解释,但是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赔偿的保险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单上记载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7月,被告于2012年8月承保时明知按其辩称的方式计算出的车辆实际价值远远低于新车购置价,却依然按照新车购置价确认保险金额76950元,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出险时在任何情况下却只愿意承担远低于保险金额的保险责任,这有悖于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的已使用月数应该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算,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价值72333元予以支持。被告对车损鉴定价格不予认可,但是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车损鉴定价格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1950元。
被告还辩称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不应赔偿,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因此对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而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前,已将定损价格告知原告。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系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邹某1保险金2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旧车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并按相应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车辆的实际价值究竟如何计算。
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的理解,原被告存有争议。实际上通常的理解也应当是从车辆初次登记之日起计算,但是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明知按其合同计算方式得出的车辆实际价值已经远远低于新车购置价,却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对此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毁损时可以获取相应的赔偿,符合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因此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吴飞)
【裁判要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