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096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民一终字第0040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上诉人),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5部队(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5部队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5部队保卫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姜勇,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万军;代理审判员:徐芳;人民陪审员:邓先军。
二审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时磊;审判员:任飞;代理审判员:房春堂。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3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10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东港市X镇X组600亩虾场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后,2000年10月双方签订期限为12年的涉案虾场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港地区的虾场为扩大经营利润,把虾场改造成海参池,原告也欲进行参池改造,故于2007年向被告提出延长承包期申请,后经被告同意,原、被告于2008年7、8月签订承包协议,将承包期延长到2025年12月31日。后原告投资改造参池,投资四、五百万仅改造一个池子。2013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下一年承包费时,被告称已与他人签订涉案虾场承包合同,否认原、被告已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收取涉案虾场2013年度承包金45,000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本案存在两份协议书,均签订于2000年10月1日。原告手中有的协议租赁期限为25年,租期自2001年1月至2025年12月31日止。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租赁期为12年,租期自2001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本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现租赁期限已到,原告提供的协议并非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协议。在2007年2月,被告军需科公章已经不再使用,不可能于2008年以军需科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00年10月1日的涉案虾场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被告将东港市X镇X组陆百亩虾场、房屋四间及其它设施租给原告使用,用于放养纹蛤和对虾。租期为贰拾伍年(因部队番号变更,将原81248部队签订的合同收回,在原81248部队合同签订租期贰拾捌年基础上扣除1998年至2000年叁年),从2001年1月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肆万伍仟元整。每年租金为上打租,即原告每年1月31日前将当年租金一次性交齐。被告提交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日签订涉案虾场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被告将东港市X镇X组陆百亩虾场、房屋四间及其它设施租给原告使用,用于放养纹蛤和对虾。租期为拾贰年(因部队番号变更,将原81248部队签订的合同收回,在原81248部队合同签订租期拾伍年基础上扣除1998年至2000年叁年),从200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肆万伍仟元整。每年租金为上打租,即原告每年1月6日前将当年租金一次性交齐。上述两份协议落款签名处均有原告签名、被告军需科印章。原告认可被告提交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诉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在被告提交协议的基础上与被告重新协商签订的,旨在延长租赁期限。同时诉称其所提供的协议是被告方在2008年自行拟就并盖章后交给原告。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辩称该协议书中该部队军需科印章不真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指定被告负有申请鉴定原告提交协议书中被告军需科印章真实性的义务。被告申请鉴定后,本院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协议书中被告军需科印章真伪性进行鉴定。因被告称该部队军需科印章已不再使用,不能提供印章实物,经原、被告同意,鉴定部门对原、被告提交两份协议中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后鉴定部门认为检材印文的检验条件较差,并可供检验的样本印文仅为一枚,且又无法补充所需的同期样本,就现有的材料无法继续进行检验,故本次鉴定采取退案处理,并收取文证审核费800元。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对比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主要有以下不同:一、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5年,自2001年1月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原告在当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交齐;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0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原告在当年1月6日前一次性交齐。二、原告提交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对承租虾场有使用权,被告提交协议书除约定原告对虾场有使用权外,另约定原告无转租、改变用途权。三、原告提交协议有个别文字打印错误,被告提交协议无文字打印错误。
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2002)军字第16号命令》第五条规定:独立营以上单位、团级以上单位的机关、师级以上单位机关的业务部门,刻制番号(名称)印章。机关业务部门所属的局、处、科、股、室等,一般不刻制印章;确因工作需要的,可以刻制番号(名称)印章。被告引用该规定以证明在2002年4月该命令颁布时该单位军需科印章已被上级部门收回、不再使用,不可能在2008年与原告签订盖有军需科印章的协议。原告质证认为该命令的内容并不是禁止机关业务部门所属的局、处、科、股、室等部门刻制印章,只是一般不刻制印章,被告军需科印章在该命令颁布之前已经存在,并且在2013年2月19日法庭主持调解时被告还提供了被告军需科印章的印模,说明被告至今仍使用该印章。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提交落款时间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涉案虾场承包协议,原告认可被告提交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否认原告提交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得到支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原告所提供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二是原告所提供的协议签订时间晚于被告所提供的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对被告所提供协议的变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原、被告举证能力,指定被告对原告提交协议书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由于送检的鉴定材料不充分,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所提交协议书中印章的检验条件较差与无法继续鉴定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现有证据状态下,无法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对比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关于租赁期限、租金交付时间以及是否允许原告转租涉案虾场、改变租赁物用途等方面均是对原告有利的约定,原告诉称该份协议是被告单方面拟就后交付给原告,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其所提交协议是被告提交协议书的变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负有证明合同关系变更的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协议书中未体现该协议是对之前协议的变更,且被告对原告的诉称予以否认。原告所主张事实除了原告陈述外,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真实签订时间晚于被告所提交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依照争议标的物当地租赁市场行情来看,原告诉称其提交的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是2008年,以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每亩土地的租金为75元,该数额与同期当地虾池租赁市场价格严重不符。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提交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合同关系发生变更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未高于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告所提交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东港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鉴定费8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此款由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被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诉称: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以样本少为由无法继续鉴定,只能说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低,一审法院可委托其他单位继续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对两份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故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5部队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也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鉴定不能的原因主要是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印章较模糊,不能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于被上诉人。本案关键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客观事实根据,并不是印章的真假问题,故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协议,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中关于租赁期限、租金交付时间以及是否允许上诉人转租涉案涉案虾池、改变租赁物用途等方面均是对上诉人有利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其手中的协议是在2008年签订的,意在变更被上诉人手中的协议,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协议变更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上诉人持有的协议,每亩土地的租金仅为75元,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七、解说
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对民事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交落款时间为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认可被告持有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否认原告持有协议的真实性,故原告持有的协议的真伪性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原、被告举证能力,指定被告对原告提交协议书中印章的真实性负有申请司法鉴定的义务。由于送检的鉴定材料不充分,无法进行鉴定,不能通过鉴定甄别出原告持有的协议的真伪性。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推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否可以认定原告持有协议的真实性?本案中不仅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还有被告提交的协议,两份协议落款的签订时期均为2000年10月1日,且原告认可被告提交协议的真实性,所以本案中虽法院指定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原告提交协议中被告部门公章真伪性的举证义务,但被告举证不能并不必然认定原告提交协议中被告部门公章即为真实,并不必然导致被告败诉的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某一事实举证不能时会产生败诉的风险,并不必然导致败诉,是否败诉要综合审查其他证据材料。
(徐芳)
【裁判要旨】证据需要达到真实性及合理性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某一事实举证不能时会产生败诉的风险,并不必然导致败诉,是否败诉要综合审查其他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