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民一初字第02162号
二审判决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民一终字第00550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伊雪梅,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毕君;代理审判员:高翔;人民陪审员:王丽莉。
二审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时磊;代理审判员:房春堂;代理审判员:王蕾。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在宽甸镇建设X工程期间,原告承包了基础开挖、三通一平、垃圾处理、拉混合料垫场地等工程。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总价款508690元,后经双方结算,抵顶一部分工程款,被告仍欠443120元工程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44312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赵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不是被告出具的合同专用章,赵某也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所谓的拖欠工程款,只是原告与赵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李某负责被告所承建的X基础开挖、三通一平、垃圾处理、拉混合料垫场地等工程。土方量每立方米14元,基础正负零以上按200元/车计算,岩石挖掘单价另行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29日进入工地,同年5月16日工程完工后退出工地。2010年8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3120元未付。另查明,X工程开发商为大连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在宽甸满族自治县设立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该公司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其负责人为韩某。宽甸满族自治县X项目由韩某负责。后被告将X工程分包给赵某。赵某以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再查明,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3120元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没有结算;
4、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四张、工程款进度用款证明,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违约,被告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5、原告提供的省内外埠施工企业入丹表,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发包方是大连振发公司,承建方是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告提供被告与大连振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明赵某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
7、原告提供的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注销登记,证明宽甸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韩某。
(三)一审判案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赵某是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负责X工程的施工。赵某以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又和大连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X"工程结算补偿确认书等协议。且对外一直以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X项目部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赵某是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有权对外代表被告进行有关X工程的分包及管理事项。另外,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负责人韩某亦承认原告李某确实在宽甸满族自治县X工程中从事基础开挖、场地平整、三通一平等工作,且至今仍欠李某工程款。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9日注销。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公司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总价款为443120元一节,有赵某签字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为证,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已结算,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443120元及利息(于2010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涉案X工程1#-4#楼的基础开挖、三通一平、垃圾处理、拉混合料垫场地等前期施工项目是由被上诉人李某完成,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问题,上诉人在涉案工作的项目经理韩某在二审中表示赵某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处理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对此,卷中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结算协议亦可予以佐证,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赵某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且2010年8月3日,被上诉人与赵某等人就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韩某等也在场,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对其职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对被上诉人与赵某签订合同的印章进行鉴定一节,因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韩某已经对赵某的身份进行了证实,印章真伪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原审没有进行印章鉴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其与赵某约定一切债务由赵某个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赵某主张权利。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上诉人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企业的发展越来越快,企业规模越来越壮大,更多的企业开始设立了自己的子公司、分公司等。由此而产生的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也逐渐凸显出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没有自己的财产,因此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但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只要加盖分公司的印章就可以了,没有必要每个合同都要到总公司加盖总公司的印章。因此,在分公司的监管上,公司需要有一套详细的管理制度。本案中,被告因对其设立的分公司没有更好的进行监管,现以赵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X"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所设立的宽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加盖被告所设立的分公司印章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是对原告工程款所签发的确认书,具有工程结算效力。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赵某的主体地位,通过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赵某是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得到总公司的授权,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总公司负责。
(高翔)
【裁判要旨】分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没有自己的财产,因此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且劳动者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得到总公司的授权,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总公司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