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民一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民二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牟某
委托代理人:杨万胜,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鹏;代理审判员石尹镜明;人民陪审员:王丽莉。
二审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淑晶;审判员:曹振宇;代理审判员:康璐。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18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无号牌马自达六型轿车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曲吕川村铁路立交桥南弯路处时,与停在路边修理的辽宁0XXXXX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同时也将站在三轮车左边的原告牟某撞伤,原告既是辽宁0XXXXX9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是该车的驾驶人,在发生事故时也是受到两车相撞而受伤的第三人,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宽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宽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同时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 635元、 伙食补助费6 075元(15元/天×405天)、误工费73 742元(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20.69元/天×611天)、护理费32 351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79.88元/天×405天)、交通费2 000元、伤残赔偿金51 441元(8297元×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7 716元(8297元×3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10 054元(原告父亲:5406元×11年×31%÷4=4 608元;原告母亲:5 406元×13年×31%÷4=5 446元)、车辆修理费 5 000元、鉴定费850元,以上总计251 864元。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其自身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按照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不仅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原告在宽甸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过失造成的,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区分这两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果的情况下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宽甸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是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非第三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原告系被告刘某驾车撞伤,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8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无号牌马自达六型轿车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曲吕川村铁路立交桥南弯路时与正在修理辽宁0XXXXX9号三轮汽车的车主即原告牟某及辽宁0XXXXX9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牟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因夜间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牟某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及在弯路处停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前,原告牟某的车辆辽宁0XXXXX9号三轮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宽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辗挫挤压伤,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型骨折,右胫骨外侧踝骨折,右胫后、腓动静脉断裂并合挫伤,胫前动脉栓塞、神经挫伤,右胫前、胫后腓神经挫伤,右跟腱止点撕脱性断裂。原告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宽甸中心医院)住院239天,共花费医疗费79 698.55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33天,原告在宽甸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外伤手术后伤口不愈合,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1年6月13日入住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手术外科实施骨髓炎病灶清除术、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异体皮移植术并于4天后出院,期间二级护理4天,花费医疗费16 489.9元,出院后原告回到宽甸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到沈阳医大一院继续治疗。2011年10月17日原告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和骨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162天,二级护理100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 277.4元,至2012年3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曾垫付医疗费62 150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胫骨粉碎型骨折术后,并发慢性骨髓炎,胫骨缺损,已构成九级伤残;(二)右腓总神经、胫神经,腓肠神经损伤致部分足瘫,已构成九级伤残;(三)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牟某为农村户口,其实际被抚养人为其父牟长安(1943年3月7日出生),其母姜树清(1945年10月7日出生),其父母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包括本案原告牟某在内共有四名子女。
庭审中,原告提供宽甸中心医院、宽甸协和骨科医院、沈阳奉天医院的三份病志及相关诊断书证实原告具体伤情、治疗及休治情况,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医院对原告采取的医疗行为存在不当,造成原告伤情恶化,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刘某申请针对其在此节的质证意见进行相关技术鉴定以区分责任,但在法庭释明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及鉴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宽甸中心医院以外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在沈阳奉天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仅提供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明,并未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应以发票为准。对原告提供的丹东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被告刘某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在法庭释明的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材料及鉴定费用。对原告为证实其车辆损失及误工情况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营运证两份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出营运证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原告提供户口本及大川头镇长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证明原告的实际被抚养人情况,二被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因夜间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牟某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及在弯路处停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病志: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辗挫挤压伤,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型骨折,右胫骨外侧踝骨折,右胫后、腓动静脉断裂并合挫伤,胫前动脉栓塞、神经挫伤,右胫前、胫后腓神经挫伤,右跟腱止点撕脱性断裂。原告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宽甸中心医院)住院239天。原告在宽甸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外伤手术后伤口不愈合,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1年6月13日入住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手术外科实施骨髓炎病灶清除术、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异体皮移植术并于4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回到宽甸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到沈阳医大一院继续治疗。2011年10月17日原告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和骨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162天。
3、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4、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出院的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
5、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
(三)判案理由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的投保人不应成为其自身投保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就一种特殊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据此,投保人可以要求自身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损失,但仅限定在一种特定的情形下,即投保人与驾驶人即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应当是分离开来的,不应是同一人。本案中,原告牟某在事故发生时既是自身车辆的驾驶人也即被保险人又是投保人,其身份发生了重合,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同时其自身的违规操作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因此原告不能作为其自身权益的侵权人,亦不能对其自身的损害在本案中要求自身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故对原告要求其自身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保宽甸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其自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即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某按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70%为宜。
对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医院采取的医疗措施不当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及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过高的意见,虽被告刘某当庭提出进行相关技术鉴定区分责任及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其并未在庭审中及法庭释明的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关鉴定费用及鉴定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刘某并未就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刘某在此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某提出原告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以外的治疗行为属自行扩大损失的意见,因其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被告在此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情况虽未提供相关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的病志及用药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该院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故对原告主张其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花费医疗费16 489.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其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及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根据其庭审中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发票应为102 975.95元;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 812元(401天×12元/天);对原告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前从事该行业并以其作为生活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13 934.4元(8 297元/年÷365天×613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依据其提供的护理证明及医嘱,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9 147元(28 760元/年÷365天×243天);对原告将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1 441元(8297×20年×31%)的请求,参照2009年辽宁省高院民事会议纪要的精神,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的可按上一等级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因其庭审中提供的是代开发票且发票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距本案事故的发生已近两年,无法证实其修车花费的合理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其父亲、母亲两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0 054元(父牟长安:11年×5 406元×31%÷4;母姜淑清:13年×5 406元×3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具体情节,酌定为7 000元。综上,被告刘某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某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13 934.4元、护理费19 147元、伤残赔偿金51 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 054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 576.4元;对原告余之损失医疗费109 465.85元、伙食补助费的4 812元,被告刘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9 994.5元,以上总计191 571元,扣除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62 150元,还应赔偿129 421元。同时,被告刘某应承担鉴定费850元。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 421元;
2、驳回原告牟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牟某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我站在车外,具有第三人的地位,故被上诉人人保宽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货物运输,故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我主张的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未予保护是错误的。
上诉人刘某诉称:上诉人牟某是在车下被撞伤的,属于第三人,被上诉人人保宽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牟某的经治医院在对上诉人牟某的治疗存在医疗措施不当的情形,加重了上诉人牟某的病情,一审判决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涉案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人保宽甸支公司辩称: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承保主体,也不是保险金请求权人,因此一审判决正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无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均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一审判决阐述的理由与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观点完全一致,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人保宽甸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有法律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明确指出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就是说,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投保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七条还规定了一种投保人适用交强险的除外情形,即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综上,投保人可以要求自身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损失,但仅限定在一种特定的情形下,即投保人与驾驶人即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应当是分离开来的,不应是同一人。而本案中恰逢原告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驾驶人,集三重身分于一身,故不属于交强险的适用情形。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因此原告不能作为其自身权益的侵权人,亦不能对其自身的损害在本案中要求自身投保的交强险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被称为第三者责任险。是由保险法延伸出的,意在保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而本案中原告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故不能通过交强险的理赔来保障自身的利益。而被告刘某没有及时办理交强险的行为也是造成自己负担原告的损失的主要原因。此案的判定没有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为今后出现同类事件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借鉴和参照。
(董妍)
【裁判要旨】交强险的保险对象原则上不包括投保人自身,但在一种特定的情形下,即投保人与驾驶人即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应当是分离开来的,投保人可以要求自身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