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39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赫某,男,24岁,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嘉荫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嘉荫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静,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东;代理审判员:王丽娜、罗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赫某的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赫某的辩护人认为,赫某在其叔叔家等待警察,构成自首;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赫某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赫某认罪态度好;医疗不当是成某某死亡的原因之一;请求法院对赫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南顶村路老榆木大院内,被告人赫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成某某(男,殁年43岁)发生争执并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赫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成某某的腹部、左臀部、左腰骶部及手部等处数刀。成某某受伤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因外伤后失血性休克,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3年1月10日死亡。被告人赫某作案后于2013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入院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赫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被告人赫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随案移送物品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赫某辩护人提出,赫某应警察之要求回到北京并计划投案,后在其叔叔家被警察抓获,应当属于自首。对于赫某是否构成自首合议庭合议是存在不同意见,笔者倾向于不认定自首。
构成自首的条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本案中如实供述罪行没有异议,但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是本案认定自首的关键所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除典型的自动投案外,还有八种非典型的自动投案:(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8)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本案赫某是否属于第五种规定的自动投案情形,我认为并不符合。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规定八种放宽要求的非典型自首,目的是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做出积极的选择,及时到案并主动交待罪行;同时也有利于迅速破案,减少司法机关的资源和投入。但认定自首必须以司法公正为出发点,必须符合立法本意。这八种非典型自首已经是从宽规定的自首,对其认定必须严格控制,不能再放低要求。根据我国自首的立法本意,无论是何种自动投案必须体现出行为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第二,赫某的行为不符合准备投案而被抓获的"自动投案"情形。我国法律对自动投案从时间、方式、对象和自愿性方面有明确要求,其中自愿性是最关键的要素之一。要符合准备去投案而被抓获的"自动投案"应当有三方面的要求,一是行为人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二是行为人有主动投案的主动行为,三是上述情况有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要有证据证实赫某本人已经自愿投案,而且实施了一些主动投案的行为。
本案有关自首方面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赫某供述及其父亲的证言,这些证据均证实:警察曾同赫某父亲联系让其劝说赫某自首,并给出了48小时的时间期限。后赫某从天津回到北京叔叔家,再此期间没有任何有关自首的行为。为防止逃跑,公安机关实施了抓捕行为。此外,有关赫某的行为动向公安机关一直通过技术部门掌握。从证据分析看,赫某不符合准备投案而被抓获的"自动投案"。
1、本案中赫某的家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将已经逃往天津的赫某劝回北京,从这个层面上讲赫某具有一定的投案性,但赫某返京后并没有投案而是选择藏匿于其叔叔家,从现有证据没有体现出其有自愿投案的意思表示。
2、从现有证据看赫某也没有任何主动投案的行为表示,证据显示赫某本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较差,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要求。
3、赫某本人的全部行为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均有掌握,公安也在积极的开展抓捕和侦查工作,赫某及其亲属的行为并没有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对提高侦查效率来说没有用处。
司法实践中,有司法机关采用捎带口信、电话通知等形式要求行为人到案而行为人到案后可以认定自首的情况存在。从这种情形的自首认定角度也可以分析本案不宜认定自首,因为这种情况下电话通知等措施并没有使行为人与司法机关发生面对面的直接联系,行为人到司法机关投案无论在时间和空间上均有回旋、选择的余地。行为人选择到案,完全是依赖其本人意志,就可以认定为其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本案中,公安机关给了赫某时间和选择,但赫某没有投案,证明其自首意识不明确,至于其和家属的配合行为可以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等角度予以量刑体现。
(王丽娜)
【裁判要旨】除典型的自动投案外,还有八种非典型的自动投案:(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8)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