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1315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各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冯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间工作人员,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中专文化,原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专员,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中专文化,原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部经理,住黑龙江省木兰县,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立安,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80年9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大专文化,搜狐畅游天下公司游戏开发部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部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殷红天,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中华;人民陪审员:王义平、崔向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子良;审判员:郑敏;代理审判员:刘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8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
1、保险诈骗
2011年10月,被告人刘某1、孙某共谋通过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的方式为孙某福特福克斯轿车(车牌号:京NSXXXX)免费安装氙气大灯,后刘某1将孙某车辆及相关手续交给其弟被告人刘某;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赵某将孙某福克斯轿车开至北京市大兴区后甫村附近,由刘某故意制造单方交通事故,并指使赵某冒充事故车司机,分别向公安机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谎称事故系赵某驾驶车辆为躲避他车而撞上石墩造成,骗取安邦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6 500元(已退赔),用于车辆维修和更换氙气大灯。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8月27日投案;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2月17日投案。
2、诈骗
(1)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冯某将客户送至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高盛公司)维修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车主:关某某;车牌号:京N5XXXX)开至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东旭新村附近,后由刘某驾驶该车故意制造单方交通事故,并让冯某冒充事故车司机,分别向公安机关、安邦保险公司谎称事故系冯某驾驶该车过程中为躲避他车而撞树造成,骗取安邦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2 250元(已退赔)。
(2)2010年10月21日,靳某(福通高盛公司维修专员,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附近,故意制造其与张某某(安邦保险公司查勘员,另案处理)共有的帕萨特轿车(车主:刘某某,即靳某妻子;车牌号:皖N9XXXX)和客户送至福通高盛公司维修的福克斯轿车(车主:赵某;车牌号:京JPXXXX)相撞事故,并指使被告人冯某冒充司机,分别向公安机关、安邦保险公司谎称事故系冯某驾驶福克斯轿车调头时与直行的帕萨特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在明知事故系故意制造的情况下进行勘查并提交定损,以认定福克斯轿车全责的方式骗取安邦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3 239元,部分保险金用于车辆维修,其他保险金由靳某、张某某私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孙某、刘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及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1、刘某、孙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冯某系从犯,被告人刘某、孙某系自首,被告人冯某、赵某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刘某1、孙某、冯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之辩护人李亮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无犯罪记录,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之辩护人徐立安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1无犯罪记录,认罪、悔罪,积极退赔,故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之辩护人徐国英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冯某无犯罪记录,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之辩护人殷红天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保险诈骗
2011年10月,被告人刘某1、孙某共谋通过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的方式为孙某福特福克斯轿车(车牌号:京NSXXXX)免费安装氙气大灯,后刘某1将孙某车辆及相关手续交给其弟被告人刘某;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赵某将孙某福克斯轿车开至北京市大兴区后甫村附近,由刘某故意制造单方交通事故,并指使赵某冒充事故车司机,分别向公安机关、安邦保险公司谎称事故系赵某驾驶车辆为躲避他车而撞上石墩造成,骗取安邦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6 500元,用于车辆维修和更换氙气大灯。
2、诈骗
(1)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冯某将客户送至福通高盛公司维修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车主:关某某;车牌号:京N5XXXX)开至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东旭新村附近,后由刘某驾驶该车故意制造单方交通事故,并让冯某冒充事故车司机,分别向公安机关、安邦保险公司谎称事故系冯某驾驶该车过程中为躲避他车而撞树造成,骗取安邦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2 250元。
(2)2010年10月21日,靳某(福通高盛公司维修专员,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附近,故意制造其与张某某(安邦保险公司查勘员,另案处理)共有的帕萨特轿车(车主:刘某某,即靳某妻子;车牌号:皖N9XXXX)和客户送至福通高盛公司维修的福克斯轿车(车主:赵某;车牌号:京JPXXXX)相撞事故,并指使被告人冯某冒充司机,分别向公安机关、安邦保险公司谎称事故系冯某驾驶福克斯轿车调头时与直行的帕萨特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在明知事故系故意制造的情况下进行勘查并提交定损,以认定福克斯轿车全责的方式骗取安邦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3 239元,部分保险金用于车辆维修,其他保险金由靳某、张某某私分(被害单位损失已由靳某、张某某家属退赔)。
被告人刘某1、赵某、冯某于2012年8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8月27日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2月17日主动投案。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孙某退赔安邦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人民币8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刘某1、刘某系兄弟关系)家属将人民币41 000元退缴至检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关某某、靳某、张某某、张宏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刘某1、孙某、冯某、赵某的供述,文检鉴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卷宗、收款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电话联系记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1、孙某、赵某故意使用被告人孙某投保的机动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冯某结伙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刘某1、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有翻供行为,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1、孙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刘某1之辩护人徐立安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赵某之辩护人殷红天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刘某1、赵某适用缓刑或减轻、免予刑事处罚,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赵某之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刘某、冯某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2、被告人刘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3、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4、 被告人赵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被告人孙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6、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发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民币四万零七百五十元,其余人民币二百五十元折抵罚金。
(三)二审诉辩主张
冯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结伙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较大,二人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刘某、刘某1、孙某、赵某故意使用原审被告人孙某投保的机动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四人之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所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刘某、刘某1、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冯某、赵某从轻处罚。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有翻供行为,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刘某和孙某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冯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刘某1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刘某1、孙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孙某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于冯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冯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冯某犯诈骗罪,刘某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刘某1、孙某、赵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冯某、刘某、刘某1、孙某、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钱款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需要重点研究解决的一个法律问题是:汽车修理厂人员使用自己机动车辆与客户车辆相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客户车辆负全责的保险金,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保险诈骗罪。
我们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因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具有这一特殊身份的人只有在与具有这一特殊身份的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其行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否则其行为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汽车修理厂人员故意使用自己机动车辆与客户车辆相撞制造交通事故时,其本身也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但其骗取的保险金不是其自身投保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而是客户车辆对应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在后一个保险合同中,汽车修理厂人员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此,汽车修理厂人员使用自己机动车辆与客户车辆相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客户车辆负全责的保险金,实际上相当于汽车修理厂人员故意使用客户机动车辆与树桩、石墩等物质的障碍物相撞,制造交通事故而骗取客户车辆负全责的保险金。但在事实上,客户车辆对应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没有参与保险诈骗的共谋,没有实施保险诈骗的共同行为,故汽车修理厂人员使用客户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客户车辆负全责的保险金的行为,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其行为属于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构成普通诈骗罪。
本案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某1、刘某、赵某均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员,其中刘某系维修专员,上述人员在与客户孙某共谋通过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的方式为孙某轿车免费安装氙气大灯后,由刘某驾驶孙某的轿车故意制造单方交通事故,由赵某冒充事故车司机,分别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谎称事故系赵某驾驶车辆为躲避他车而撞上石墩造成,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用于车辆维修和更换氙气大灯,根据上述分析,由于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孙某参与骗取保险金的共谋,全案可按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处理。在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某及其同事冯某使用客户送至其公司维修的轿车故意制造单方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客户没有参与骗取保险金的共谋和行为,刘某、冯某均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故该二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诈骗罪。在第三起事实中,刘某所在公司的维修专员靳某伙同他人故意制造其与保险公司查勘员张某某共有的轿车和客户送来维修的轿车相撞事故,由冯某谎称事故系冯某驾驶客户的轿车调头时与直行的靳某、张某某共有轿车相撞造成,由张某某在明知事故系故意制造的情况下进行勘查并提交定损,以认定客户轿车全责的方式骗取保险金。在这起事实中,所骗取的保险金是客户轿车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不是修车公司的靳某及保险公司的张某某的轿车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且客户没有参与骗取保险金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故靳某、冯某、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张某某作为保险公司人员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及靳某、冯某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张某某、靳某、冯某行为人应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但本案公诉机关仅指控较轻的诈骗罪,且本案中靳某、冯某等人主要是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而不是利用张某某的职务便利,事实上也完全可以不利用张某某的职务便利,故本起事实中以诈骗罪对靳某、冯某、张某某的行为定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比定职务侵占罪更为妥当。综上,本案审判机关对刘某、冯某等5人的行为分别以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定罪是正确的。
(杨子良)
【裁判要旨】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具有这一特殊身份的人只有在与具有这一特殊身份的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其行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否则其行为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汽车修理厂人员使用自己机动车辆与客户车辆相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客户车辆负全责的保险金,该行为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