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337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65年8月8日出生,系北京飙捷商务调查中心投资人。2012年4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系北京飙捷商务调查中心员工。2012年4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无业。2012年4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无业。1999年11月29日因酒后闹事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1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4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月9日出生,农民。2012年4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二审法律监督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余凤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杜宗杰;人民陪审员:张宪、曹俊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波;代理审判员:刘泽、周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为了非法经营讨债业务成立北京飙捷商务调查中心。被告人孙某、郑某负责与客户联系、签订协议,后由孙某纠集曹某、王某、张某进行讨债。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间,以北京飙捷商务调查中心的名义与客户签订有偿讨债协议,协议金额达人民币6000余万元,预期收取服务费金额达10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4万元。
五被告人自愿认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孙某为了非法经营讨债业务,于2008年3月注册成立北京飙捷商务调查中心,主要经营地位于本市朝阳区劲松2区229号楼5-1002号。被告人孙某、郑某负责与客户联系、签订协议,后由被告人孙某纠集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张某进行讨债。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间,以北京飙捷商务调查中心的名义与客户签订有偿讨债协议,协议金额达人民币6000余万元,预期收取服务费金额达10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4万元。经举报,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孙某、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又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张某抓获。
另,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曹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现已查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郑某、曹某、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薄某某、夏某某、平某、宋某某、胡某某、石某、周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京飙捷商务调查中心营业执照、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书证,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曹某检举揭发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孙某、郑某、曹某、王某、张某法制观念淡薄,违法国家规定,非法从事有偿讨债业务,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郑某、曹某、王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组织、决定、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曹某、王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均属于有立功表现;另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郑某、曹某、张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之情节,故对被告人孙某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曹某、王某、张某所犯罪行均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张某适用缓刑。对于五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4.一审定案结论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继续追缴五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应以受委托收取的服务费1000余万元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且实际获利2.4万元,大部分非法经营行为并未实施,属于犯罪未遂。其在公司只是普通员工,除工资外,公司并没有给其任何额外报酬,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是2011年9月份才来到公司,之前的非法经营行为其并未参与,原判认定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均表示认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对五名原审被告人共同构成非法经营罪及主从犯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孙某、郑某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唯未将曹某、王某、张某的犯罪数额按照其参与的时间进行区分系认定事实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基本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但对曹某、王某、张某的犯罪数额按照其参与的时间进行了区分。经核实,曹某在参与期间内约定清欠金额1600余万元,约定收取服务费用300余万元;王某在参与期间内约定清欠金额600余万元,约定收取服务费用90余万元;张某在参与期间内约定清欠金额30余万元,约定收取服务费用7万余元,三人实际收回债务标的金额8万元,非法获利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二审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二审法院对下列经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1、上诉人孙某的当庭供述:其是2008年注册成立的北京飙捷商务调查中心,2009年正式营业。其在2006年获得了劳动部颁发的商账追收师资格,其不知道帮人追债是违法。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商务调查,开始做些打假服务,后来主要帮人讨债。郑某在公司成立后就来公司了,她负责在网上发广告并联系客户,有时也和客户签协议。曹某是2011年下半年才来公司的,王某、张某都是曹某找来的。其总共也就获利二三万元,曹某大概获利七八千元。
2、上诉人郑某的当庭供述:其在2008年公司成立之后就到公司工作了。公司的负责人是孙某,其在公司负责网站运行、联系接待客户以及与客户签订协议。曹某是2011年下半年来公司的,曹某、王某、张某负责追债,曹某挣追债利润的四成,至于曹某怎么把钱分给王某和张某,其就不清楚了。孙某每月给其工资3000元,效益好时,再额外给其奖金。谈好业务后,公司会与客户签订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一般是孙某和客户签协议,他不在时其也签过。
3、上诉人曹某的当庭供述:其是2011年10月份才进入北京飙捷商务调查中心的,主要跟着孙某帮客户讨债。王某、张某都是其找来的,王某参与了有两三次,张某也就一两次,其三人总共分得8000元。
4、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当庭供述:其是2011年11月末才进入北京飙捷商务调查中心的,曹某叫其帮着他们要债。其总共参与了五次,有三次要成了,曹某给过其钱,有时是五六百,有时一千多。
5、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其是2011年8月中旬来到北京飙捷商务调查中心的,是其表弟曹某找其过来的,主要是跟着他要债,其参与了两次。曹某好像是2011年8月初就进入这家公司工作了。
(五)二审判案理由
对于孙某所提原判认定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及同案犯郑某、曹某、王某、张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某注册成立北京飙捷商务调查中心后,通过郑某在网络上发布广告的方式招揽客户,并与客户签订追债协议及授权委托书,雇佣曹某、王某、张某从事非法讨债业务。在案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均是公安机关从孙某公司处依法扣押,协议书及委托书均有委托人和孙某、郑某等人的签名或盖有北京飙捷商务调查中心印章,并在协议书中写明了追债数额及约定收费比例,体现了孙某等人以北京飙捷商务调查中心为依托从事非法经营的时间及规模,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上的追债金额及约定收费比例来认定孙某的非法经营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孙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鉴于其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孙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郑某所提本案应以受委托收取的服务费1000余万元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且实际获利2.4万元,大部分非法经营行为并未实施,其在公司是普通员工,只领取工资,并无额外报酬,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及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郑某自北京飙捷商务调查中心成立之初便进入公司工作,负责发布清欠广告、联系接待客户、与客户直接签订协议等工作,并从中牟利;协议书上的追债数额及约定收费比例体现了孙某、郑某等人以北京飙捷商务调查中心为依托从事非法经营行为的时间及规模,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上的追债金额及约定收费比例来认定郑某参与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其实际获利情况并不影响对其非法经营行为性质的认定。作为共同犯罪,郑某应对其进入公司后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鉴于其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郑某所提其只是公司员工,除工资外,公司并没有给其额外报酬的情节不能作为对其予以再从宽的理由,故郑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曹某所提其是2011年9月才来公司的,之前的非法经营行为其并未参与,原判认定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开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郑某、曹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依托调查公司,非法经营代人追讨债务,扰乱了市场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孙某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郑某、曹某、王某、张某在孙某的组织领导下,在不同环节实施犯罪行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并应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孙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曹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均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郑某、曹某、王某、张某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对王某、张某适用缓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孙某、郑某、曹某、王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正确,对孙某、郑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曹某、王某、张某的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导致量刑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五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继续追缴五名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曹某、王某、张某对其中的八千元承担退缴责任)予以没收。
(七)解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民间借贷纠纷呈井喷式涌现,我国的债务纠纷解决机制却尚不完善,讨债公司便应势而生,大量活跃于市场监管之外。以企业经营形式存在的讨债公司,游走于法律边缘,其绝大多数行为都属于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非法手段,不具有合法性,然而,对其的惩治能否纳入我国刑事法律的框架之内,尚具有较大争议。
1、关于非法讨债业务定性的司法适用
2008年12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于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侦探公司讨债公司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认为,"两类公司"是经营牟利的恶势力边缘组织,利用企业经营形式从事有组织违法犯罪,成为触犯和诱发多种犯罪的温床,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和法律秩序,具有现实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
办理"两类公司"违法犯罪案件,应坚持贯彻“以非法经营罪惩处犯罪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打击犯罪组织及经济依托的”原则。"两类公司"以企业经营的形式对外从事活动,企业涉案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使用多种非法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了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公共职能部门的工作秩序和廉洁管理制度等多类客体,整体性质是以单位犯非法经营罪为基础的有组织违法犯罪。仅惩处非法手段行为构成的犯罪,存在上述非法手段隐蔽性强、不易发现取证、难以定性处理等法律障碍,并且只能处理具体实施行为人,无法有效地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背后依托的犯罪组织和经济实力。因此,能否依法有效地打击"两类公司"的犯罪组织及经济依托,彻底铲除"两类公司"继续滋生和死灰复燃的条件,是打击"两类公司"能否取得实效的重要内容和标志之一。
各级公检法机关要在依法查清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对于"两类公司"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两类公司"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犯罪工具和违法所得。
现阶段,北京法院主要是依据此会议纪要的精神来处理非法讨债公司,依情节严重与否进行定罪处罚。
2、关于定性非法经营罪的理论依据
将非法讨债公司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也是合乎法理的。从立法原意上看,非法经营罪惩治的是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该类非法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与其行政违法性是一致的,其特征是市场上应该存在某种与其对应的合法经营行为。
2006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举办了商账追收师的培训课程,后因易产生歧义,中心将商账追收师改为商账管理师。该项目培训的对象主要是金融、财务、律师、会计师等和账目管理有关的在职人员,培训结业后颁发《全国统一职业岗位证书》。然而商账追收师只是一项能力培训,获得证书的学员确实可以持证“上岗”,但是由于追债职业尚未获得法律许可,因此,追债公司依然不允许注册。所以,现状是劳动保障部门授权培训商账追收师,但工商部门依法不给予追债公司登记注册。
1993年、1995年和2000年,公安部、国家工商局等部门曾三次下发通知,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办理“讨债公司”及类似企业登记注册。
当前,除国家批准的资产管理公司有经营债权的资质以外,其他企业和个人不具备经营债权的资格。法人、自然人之间的债权纠纷应依照民法、合同法按照法定程序规范处理。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及其讨债行为是不可能合法的,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讨债公司的存在违反了有关工商法规、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3、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认定标准
关于非法经营调查、讨债业务的案件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现无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操作是根据被告人代人非法讨债行为约定的债务标的金额、收回债务标的金额、实际收取佣金、接受委托人次数,以及造成的其他危害后果等标准进行综合认定,一般对主要组织者在上述数额较大的情况下会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于参加者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于办理侦探公司讨债公司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里也提出了“重点打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指出要合理利用有限的刑事诉讼资源,依法重点打击"两类公司"的有组织违法犯罪,彻底摧毁犯罪组织及经济依托。各级公检法机关要注意区别对待"两类公司"有组织违法犯罪中的指挥、组织、策划人员;职业侦探、职业讨债人员;涉案的国家机关、社会公共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罪行较轻的临时雇佣、胁从人员;动机各异的委托人。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重点惩处"两类公司"及保护伞、关系网的上述前三类人员,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尽量减少社会对立面。
本案认定孙某、郑某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理由是,数额较大,经营时间较长,签订协议次数和人数较大,应对全案数额负责,但考虑郑某系在孙某的组织下实施犯罪行为,并在共同犯罪行为中的部分环节起作用,可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而曹某、张某、王某参与时间较短,数额和获利相对较少,可认定为情节严重,量刑上再予以从轻。
(唐新茗)
【裁判要旨】1、将非法讨债公司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合乎法理。从立法原意上看,非法经营罪惩治的是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该类非法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与其行政违法性是一致的,其特征是市场上应该存在某种与其对应的合法经营行为。2、讨债公司的存在违反了有关工商法规、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