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908号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42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金某,女,45岁(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原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优抚科科长,住北京市通州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晓东;人民陪审员:朱瑞林、陆金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漆爱君;审判员:王健;代理审判员:易大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金某利用担任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优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虚报优抚人员实有人数,向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政府等单位多拨优抚慰问金人民币62 400元,并通过新华街道办事处街政科科长王某某、永顺镇政府民政科科长张某某2等人以伪造签名、虚假发放的形式将多拨慰问金领出并私分,被告人金某分得人民币16 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许某某、张某某1等人证言,同案犯王某某、邢某某等人供述,被告人金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开展"两节"期间走访慰问送温暖活动的通知,通州区民政局出具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进账单、优抚对象统计表、优抚科职责、金某情况、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新华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记账凭证、报销汇总表及发放表、烈属基本情况、在职伤残军人联系表、在职革命残疾人员抚恤金花名册等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金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金某辩解,其没有虚报优抚人数,是北京市民政局主动多拨的优抚慰问金,其经向局领导请示将市民政局多拨的钱拨到了新华街道办事处和永顺镇政府等多家单位,王某某、张某某2等人将慰问金私自领出来其并不知情,王某某给过其3000元,张某某2给过两次共1万元,她们给的钱来源不清楚,给钱的目的金某认为一是因为到年底了,其次是礼尚往来,再有是永顺镇政府给科里一些老同志的慰问。金某将其中3500元给了王乃平,剩余的给科里的其他同事花了一部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金某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虚报行为。金某向北京市民政局报送的优抚人员数是真实的,市民政局根据多年沿袭下来的做法主动多拨的资金,金某是在口头请示主管领导并经主管领导签字后将多拨的钱拨到了乡镇民政科。二、金某并未指使王某某、张某某2等人冒领,主观恶性小。三、金某认罪态度好,家属代其退赔16 000元,多余款项愿意上缴国家。四、金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五、金某无前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和2012年间,北京市民政局两次向通州区民政局下拨优抚人员慰问金,并分别多拨了资金。被告人金某利用担任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优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申请资金时,虚报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和北京市永顺镇人民政府优抚人员实有人数,2011年向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多拨28个人的优抚慰问金人民币16 800元、向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政府多拨18个人的优抚慰问金人民币10 800元,2012年向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多拨28个人的优抚慰问金人民币16 800元、向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政府多拨30个人的优抚慰问金人民币18 000元,共计多拨优抚人员人数104人,人民币62 400元,并通过新华街道办事处街政科科长王某某、永顺镇政府民政科科长张某某2等人以伪造签名、虚假发放的形式将多拨慰问金领出并私分,被告人金某分得人民币16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犯王某某(新华街道办事处街政科主任)供述,证明其在新华办事处街政科负责发放低保、优抚、慈善等方面的资金,资金是民政局下拨到办事处账上,街政科再从办事处将钱领出来发放到每人手里。优抚人员的名单在民政局优抚科,包括残疾军人每年一次的补贴、义务兵每年一次的优待金等,民政局按照优抚科名单给街道办事处拨钱,街政科具体负责发放。老复转军人、烈士家属、伤残军人、参展参试人员是固定的,每人每年600元,每年必须要发。实发的人的人名、人数是固定的,这个固定的人数街政科和民政局优抚科都知道。金某上任后开始给新华街道办事处多拨过节补助。至于多发多少是金某决定的,多拨的钱由街政科负责编人名、凑人数,和实发的人放在一张人名单中,钱到账后,有存折的人,街道把钱直接存到存折里,不用签字。没有存折的人,街政科取出现金发放,领款人需要在表上签字。2011年春节前,王某某给金某打电话讲给她拿回几人的钱,金某说"不用,这钱是给你们方便用的"。王某某坚持要给金某,后二人约定在北关二道闸见面,王某某给了金某3000元。2012年初,金某又给拨了80人的优抚人员慰问金,多拨了28个人。给多少钱也是金某提前定好了的,单子都做出来了。因为2011年多拨钱给金某拿回了3000元,所以这次多拨金某肯定是要拿回钱。2012年初春节后,王某某给金某拿了3000元。
(2)邢某某(新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供述:金某是民政局优抚科科长,新华街道办事处跟优抚科主要的工作往来就是优抚对象的管理和资金发放。2010年、2011年、2012年优抚科下拨优抚人员慰问金的时候金某都会给新华街道多拨钱,多拨的慰问金王某某通过造人名的方法从财务领出来,每年年底给金某拿回一部分,剩下的其和王某某、王环分了。关于优抚科为什么给新华街道多拨慰问邢某某不清楚,优抚科没征求过办事处的意见,办事处也没申请过,邢某某知道的时候钱已经到账了。慰问金是金某决定多拨的,金某给多拨钱肯定是想自己拿回去一部分,否则没必要这么做。2010年春节前,王某某向其汇报金某多拨了一些人的,其让王某某将实际优抚人员的钱发下去,剩下的钱领出来,十多天后,其与王某某商量给金某拿回去5个人以上的钱,不低于3000元。王某某给金某拿回钱之后一段时间,金某给其打电话表示感谢。2011年初,王某某汇报金某又多拨了一些人的优抚慰问金,其也是安排王某某把钱从财务支出来,给金某拿回一部分,之后金某打电话表示感谢。
(3)同案犯刘某某(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民政科科员)供述,证明2011年年初刘某某与张某某2到民政局办事,金某将二人叫到她办公室说"市里多拨了点儿过节费,从你们那里走一下手续,把钱取出来,我拿走一部分,剩下的你们科里自己支配吧",张某某2问金某怎么领出来,金某说做一张优抚对象领钱的名单,张某某2答应了。过节费拨到镇财务账上,金某跟张某某2说多拨了18个人的过节费,共10 800元。张某某2让刘某某做了一张优抚对象领钱的名单把多拨的钱领出来,刘某某挑了18个人单做了一张名单表,刘某某与张某某2代签的字,刘某某跟镇财务工作人员说这18个人要发现金,镇财务将钱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将钱交到镇财务和民政局财务核销了。2011年春节前,张某某2和刘某某给金某送了4000元,当时张某某2对金某说"这钱给你送来了",金某说行,就收下了。2012年年初,发优抚对象过节费之前,刘某某和张某某2去民政局办事,金某将二人叫到她的办公室说"今年又多争取了一些过节费,给你们拨过去,到时我拿走一部分,剩下的还是你们自己支配"。后金某给多拨了30人的过节费,刘某某找了人名做了表,和张某某2代签了名字。春节后上班第一天,张某某2和刘某某给金某拿回6000元。
(4)通州区民政局出具的优抚对象统计表,证明永顺镇人民政府2010年优抚对象119人,2011年120人,新华街道办事处2010年及2011年优抚对象均为52人。
(5)关于2011年春节期间走访慰问优抚对象所需经费的请示及慰问明细表,证明2011年1月4日申请慰问金永顺镇人民政府为137人,虚报18人;新华街道办事处为80人,虚报28人。
(6)关于2012年春节期间走访慰问优抚对象所需经费的请示及慰问金发放表,证明2012年1月19日申请慰问金永顺镇人民政府为152人,虚报32人;新华街道办事处为80人,虚报28人。
(7)通州区民政局出具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进账单。
(8)新华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记账凭证、报销汇总表及发放表。
(9)新华街道办事处烈属基本情况、在职伤残军人联系表、在职革命残疾人员抚恤金花名册、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花名册、参战参试人员定期补助金花名册、在乡复员军人享受定补金花名册,以上书证和慰问金发放表对照。
(10)王某某手写21个人名的A4纸、入伍新兵花名册、退休人员遗属生活补助金花名册、王某某处扣押四枚人名章清单,证明2012年王某某使用虚假人名的来源。
(11)永顺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记账凭证、报销汇总表及发放表,证明该办事处收到民政局拨付的优抚资金,利用部分人员虚假的发放表将该笔钱款从财务核销。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金某未虚报优抚人员人数一节,经查,市民政局确实主动多拨一定数额的优抚慰问金,但金某得知钱款到账后,在向领导请示向新华街道办事处和永顺镇人民政府下拨慰问金时,虚报人数,此点通过民政局副局长张某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金某拨款时未向其汇报多拨优抚慰问金的情况,且通过王某某、张某某2等人证言及书证材料,证实金某实施了向上述两个单位多拨优抚人员人数共计104人的行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金某贪污数额应当以其实得数额认定一节,本院认为,金某采用虚报优抚人员人数多拨优抚慰问金,王某某、张某某2等人采用冒领的手段将钱领出,金某与王某某、张某某2等人的行为相互配合,缺一不可,才得以实现侵吞国家钱财的行为,且金某实际取得部分赃款,上述行为属于共同贪污行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金某个人贪污数额应以其实际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认定,而不能以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认定,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某辩解其所收受的现金不知道来源,是礼尚往来一节,根据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2、刘某某供述,证实给金某钱时明确告知给其拿回几个人的钱,故此项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建议对金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其家属代其退赔实际所得钱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主动退赃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二、已追缴被告人金某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发还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是:多拨优抚慰问金已向领导请示,并无贪污的主观故意;认定贪污的数额过高;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金某没有与他人事先共谋,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金某所提多拨优抚慰问金已向领导请示、并无贪污的主观故意、认定贪污的数额过高、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金某没有与他人事先共谋、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金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所证可知,金某自主决定向新华街道、永顺镇多拨优抚慰问金,并指示二单位负责人虚构名单,骗领资金,事后二单位负责人将部分资金送给金某,金亦未拒绝,金某及相关人员在骗领优抚慰问金的过程中形成了默契,具有共同贪污公款的主观故意,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金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一审法院以金某实际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认定其贪污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金某家属退还涉案款项,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金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金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金某家属代其退赔实际所得钱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项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受贿罪,这是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金某在负责优抚优待工作中,通过虚报人数,与街道办事处人员共同侵吞本单位的公共财产,构成贪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金某缺乏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但她确实收受了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应该构成受贿罪。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占有本单位的公共财产(包括本单位管理、使用的财产),而是通过虚报多拨财物于其他单位,并收回部分钱款的方式将财物占为己有。从形式上来看,她是以收取"回扣"的方式获得钱款,但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取对方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给付的钱款,不能不加区分地统一认定为受贿罪,金某系在担任民政局优抚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应以贪污罪论处。具体原因如下:
1.从犯罪对象上来看,贪污罪是犯罪分子利用其主管或经手本单位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 非法占有财物, 因此, 其犯罪所得只能是犯罪分子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换言之, 公共财物遭受直接损失的只能是犯罪分子所在单位。而受贿罪是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因此贪污罪中收到侵犯的是实际上是本单位的财产权利。本案中,虽然金某采取的是"迂回"的方式收取款物,但是她收取的钱款实际上是民政局多支出的优抚慰问钱款,受到损失的是国家财产,而不是各街道办事处人员,本案的实质是双方人员暗中做了手脚,共同骗取国家应该承担的钱款以外的财产,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而肥一人之私。因此从对象上来看,金某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产。
2.从客观方面上来看,贪污罪和受贿罪虽然都是"利用了职务便利",获取了一定的利益。但利用的方式不尽相同,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明确的。"两高"1985你那7月1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指出: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产的便利,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实行)》中再次确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及其方便条件。这里的所谓主管,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批准、调拨、转移、安排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自己管理的单位或系统内部的财物的职权。而受贿罪则是利用职权活动中的公权力,与行贿人进行权钱交易。受贿人所获钱财是行贿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所作出的交换代价。本案中优抚金的划拨及人员的统计均由其安排,优抚金本应按照辖区内需要领取优抚慰问金的人数划拨,任何人不能私自多报、虚报。但金某利用担任民政局优抚科科长,主管优抚金的调拨的职务便利,在未征求街道办事处意见的情况下向街道办事处多拨优抚金,并收取多拨钱款。且本案中亦缺乏街道办事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行为,它的实质是双方共同采取欺骗手段占有公款,将公款变成自己可以自由支配的财产。因此金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3.从主观故意来讲,金某也是出于贪污的目的并不是出于受贿的目的。优抚金与慰问金是由金某决定多拨的,街道办开始并不知情,因此主观上缺乏行贿的目的性及行贿受贿行为的对应性。在此种情况下,金璐春是处于主动贪污的地位,街道办事处人员是在后期参与了金某的贪污活动,处于帮助的被动地位。且贪污罪与受贿罪的认识因素并不相同,对于金某来说,她明知所侵犯的财产是本单位财产,并不是对方单位的财产,她明知道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但为了将国家财产占为己有,仍然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而街道办事处也明知给予金某的钱款并不是从己方财产扣除,最后受到损害的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尽管金某辩称自己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但金某自主决定向街道办事处多拨优抚慰问金,并指使街道办负责人虚构名单,骗领资金,事后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将部分资金返还给金某,金也未拒绝,可以看出金某及相关人员在骗领优抚慰问金的过程中形成了贪污的默契,具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
通过以上分析,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在认定一审事实的基础上,为审理此类犯罪提供了一个参考方向。
(易大庆、王芊雯)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收取对方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给付的钱款,不能不加区分地统一认定为受贿罪,在担任民政局优抚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应以贪污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