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14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9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宋迎新
被告人:
1、王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刘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2、刘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祖山岭、解方,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3、陈某,女,1968年9月6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砺兵;人民陪审员:樊艳华、杨凯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吉祥;代理审判员:张大巍、常 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陈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2年7月10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京密路壳牌加油站外路边,冒充人民警察以贩卖假证为由将被害人冯某某押至河北省涿州市,并以交钱放人为由向冯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及苹果牌移动电话、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等物品(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370元),后于次日12时许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回。被告人王某、刘某、陈某后被抓获。涉案财物已损失。
三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王某、刘某、陈某伙同他人(另处)经预谋后,于2012年7月10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京密路“壳牌”加油站外路边,冒充人民警察、以贩卖假证为由将冯某某押至河北省涿州市拘禁,并以交钱方能避免处罚为由向冯某某索要财物,后获得冯某某家属汇来的人民币5000元以及冯某某随身携带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共计3370元)等物。2012年7月11日冯某某被释放。被告人王某、刘某、陈某后被抓获,公安机关起获手铐2副、裤子2条、上衣2件、警帽1顶、伪造的证件2张,现扣押在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刘某各退赔人民币4185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2、证人朱某某证言;
3、证人余某证言;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6、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8、北京农商银行转账凭条;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皋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
10、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11、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12、被告人的户籍材料;
13、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查处违法行为为由实施犯罪,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权威的同时,又较长时间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可认定属于情节严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鉴于被告人王某、刘某、陈某当庭对基本犯罪事实尚能供认,被告人王某、刘某能积极退赔,故对三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依法从轻惩处。因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实施拘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显非辅助,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刘某系从犯、并请求对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3、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4、在案之人民币八千三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冯某某。
5、在案之手铐二副、裤子二条、上衣二件、伪造证件二张、警帽一顶,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起诉罪名是招摇撞骗,但后来定性为敲诈勒索,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没有参与抓人、要钱等行为,其是帮助江苏男子要账才找的王某和刘某。
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构成招摇撞骗罪而非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由于二审期间颁布了最新的司法解释,依据该解释本案中刘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且不构成“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刘某获赃较少、不是主犯,具有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经该院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案扣押款物处理亦无不当。鉴于新司法解释重新规定了敲诈勒索犯罪的数额及情节标准,故根据新标准对各被告人的量刑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在案之人民币八千三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冯某某。在案之手铐二副、裤子二条、上衣二件、伪造证件二张、警帽一顶,予以没收。
2、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解说
本案的侦查机关以行为人涉嫌抢劫而立案,检察院以招摇撞骗进行批捕并起诉至法院,两审法院都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由此观之,关于本案的定性公检法三家存在显著的分歧。纵观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财物的行为在外观上看既有“骗”的成分又有“胁迫”的成分,且其中夹杂着“暴力”的因素,因此欲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正确的定性,关键在于厘清抢劫罪、招摇撞骗罪以及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以将本案中这一兼具欺骗、胁迫与暴力性质的行为完整纳入应有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中。
是否基于意思自由而处分财物是区别敲诈勒索与招摇撞骗罪的关键。
当招摇撞骗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财产时,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在本质上是 “欺骗”行为,因此,其必须满足欺骗行为的基本构造,即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进行处分行为——行为人因此获益。基于被欺骗产生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在处分意思上存在瑕疵,但是这种瑕疵是认识错误的瑕疵,在意思自由上是不存在压制的。在敲诈勒索中,其基本构造为:被告人以恶害相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因此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告人的在处分意思上同样存在瑕疵,但有别于招摇撞骗的是此时被害人不是因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的,而是因为意思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压制。因此,从理论上看,招摇撞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是不存在交叉或重叠关系的两个独立的罪名。但是,实践中被告人的行为在性质上并不是非丁即卯的,如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兼具了欺骗、胁迫、甚至暴力的因素:被告人编造了警察的身份将被害人拘禁起来并以此为要挟向其索要财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透过复杂因素纠集的行为方式,必须追问被告人进行处分财物的行为时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自由地处分了财物还是基于恶害威胁形成的心理压制而处分了财物,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案中,通过被害人陈述“对方包括那个女的在内都身穿警服,我也不知是真是假”,我们知道被害人冯某某对于被告人警察身份的真实性是存在怀疑的,被害人并没有相信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基于相信而产生的错误认识,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财物是因为其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被拘禁,若不交付财物对方就要将他“拉到公安局”。
因此紧接着本案还需要回答的这样一个问题:对于他人的违法事实以告发相威胁,以取得财物的行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
众所周知,违法皆有一定责任后果,但这后果并非当事人或任意第三人便可决定,而是具有相应职权的机关如司法机关。但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人以执法者自居,对违法者发出将来的恶害,这便构成胁迫的行为。知晓被害人的违法事实后被告人有权进行告发,但被告人对于其欲索要的钱财并无任何请求权。对于没有请求权基础的钱财而企图获取,便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虽然处分了财产,却并非基于意思自由而心甘情愿交付的,被告人对被害人发出的讯息,使受害人很难抉择,无法自由处分财产,而是被迫交钱,故为敲诈勒索行为。
意思自由受到的压制是否至于无选择之程度是区别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键。
根据刑法条文的字面意思,我们得知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行为上均可以以胁迫的方式进行,都属于暴力型的犯罪,但敲诈勒索罪较之于抢劫罪是一个暴力色彩较淡的犯罪。行为人实施胁迫的目的在于使被害人心理上受到威吓,被害人是否屈服于行为人的威吓,是否因此将财物交出,尚有选择的自由。从被害人意思自由所受到的压制程度上看,敲诈勒索中的交付行为是以意思自由存在瑕疵为前提的,而抢劫中被害人则是因丧失意思自由而交付财物的。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行为的动机是“把他们抓回来吓唬吓唬,同时罚点钱”,其采取的行为方式是:伪装成警察的身份,将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被害人拘禁,并以“送到公安”对其进行威胁,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目的在于使被害人心理感到恐惧而交付财物。但是该种程度的威吓对于被害人并没有达到丧失意思自由的程度,被害人尚选择的自由,事实上被害人也存在讨价还价的余地。
有意见认为被害人被从北京强行带走,带上手铐,拘禁至次日中午,处于看管之下,丧失人身自由,虽没有遭到殴打的证据,但是被强行非法拘禁本身已可视为暴力,另外被告人以被害人有违法行为、若不交钱会被依法处理为由,也可以视为精神上的胁迫。被害人若不通知家属交钱是不可能自由离开的,实际上也丧失了自由意志。笔者认为,在敲诈勒索的案件中,被告人常常会对被害人实施一定程度的暴力行为,但其程度不至于让被害人心理崩溃以至于不得不交出财物,被害人仍有进退余地,抢劫手段的激烈使得被害人失去抵抗能力,或不敢抵抗,其犯罪能量远远大于敲诈勒索。抢劫的行为方式令人不能抗拒,这种手段对于生理和心理状态的瓦解能量巨大,被害人并无权衡的机会,或附加被害人生命与身体的危险,或使被害人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而放弃抵抗。因此,是否使用暴力与胁迫并不是两罪的区别所在,关键在于被害人所受心理压制的程度是否至于无法选择的境地。本案中的被告人在索要财物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一定的暴力,如非法拘禁 ,但是被告人为此行为的目的在于勒索钱财,使用一定的暴力是为了便于勒索钱财,这种暴力与抢劫罪的暴力相比程度要轻,另外从威胁的内容看,从实现威胁内容的时间看,不是当场实施,而是将来实施。因此本案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张小旭、刘砺兵)
【裁判要旨】抢劫罪、招摇撞骗罪以及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为:是否基于意思自由而处分财物是区别敲诈勒索与招摇撞骗罪的关键。意思自由受到的压制是否至于无选择之程度是区别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