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 部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少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公诉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王巍。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4年5月1日出生,北京稻香村北苑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河北省廊坊市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王洪波;代理人审判员:刘立杰;人民陪审员:温淑萍
(二)控辩主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5月6日凌晨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C区X号楼2单元B1层车库保安宿舍内产下一男婴,后用手掐颈、领带勒颈等方式致该男婴机械性窒息死亡。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将男婴尸体丢弃于该小区C区10号楼3单元B1层出入口垃圾桶旁。
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11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C区X号楼2单元B1层车库保安宿舍内产下一名活体男婴。因担心被人发现,周某某采取用手扼压和用领带勒颈部等方式致该男婴机械性窒息死亡。当日凌晨5时许,周某某将男婴丢弃于阳光上东小区C区10号楼3单元B1层出入口垃圾桶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穆某某(曾用名:牟某某)的证言:我是阳光上东小区物业部的保洁员。2011年5月6日下午1点上班,我和同事宋某某(即宋某某)走到X小区X号楼3单元地下1层时,看见垃圾桶正面地上放着1个黑色塑料袋,垃圾桶右侧地上放着2个黑色塑料袋,我将3个塑料袋提到一个柱子边。为方便扔垃圾,我们想把垃圾桶侧面的2个袋子放到正面的那个袋子里。我把正面袋子的袋口打开,袋口没有系扣,但我扯了几下没扯开,袋子总是往一起吸,好像袋子里边有水。后来,宋某某帮我把袋口扯开,我们看见一个婴儿脸面朝上,胳膊拧在一起,好像死了。后来,我们将另外2个袋子放到垃圾车上拉走,装死孩子的袋子放在垃圾桶里边。下午5点左右,我带着另外2名同事去垃圾桶那儿,装死孩子的袋子还在垃圾桶里,和我放进去时一样。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我是阳光上东小区物业的保洁员。2011年5月6日下午2时许,我和同事牟某某到小区地下车库收垃圾,看到地下一层车库的一个垃圾桶外边放了3个垃圾袋,牟某某将3个垃圾袋提到车库临时垃圾点处,牟某某打开一袋垃圾说里边是一个死孩子,我看见是个光着身子的婴儿,没有动静,应该是死了,袋里没有别的东西。后来,我们将别的垃圾放垃圾车运走了,牟某某把装死孩子的袋子放到原来那个垃圾桶里。
(3)证人夏某某(赛特物业保卫部领班)的证言:2011年5月7日7时许,物业客服打电话通知我说在X号楼3单元地下车库垃圾桶旁发现一名扔弃的死婴。我赶到现场,发现在垃圾桶旁有一黑色塑料袋,袋内有一鞋盒,鞋盒内有一死婴,于是我就拨打将台派出所电话报警了。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等材料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C区X号楼3单元B1层,中心现场位于B1层出入口垃圾桶旁。在该垃圾桶北侧地面发现一个黑色垃圾袋,内放一个鞋盒,鞋盒内装有一个新出生的男婴尸体及胎盘组织,婴儿颈部系有带拉链的深红色一拉得领带小拉身段(已提取,标记为绳索),并于颈右部打一绳结。在装有婴儿尸体的鞋盒上,发现并提取一枚可疑指纹痕迹。在现场周围10号楼B1层2单元车库保安宿舍南端西数第一个房间房门外西侧墙壁立面上发现擦蹭血迹(现场血迹1),室内南侧东端双层床床栏杆处挂有浅色女式睡衣及睡裤,在下铺床褥子上发现少量血迹(现场血迹2),将床上西端折叠的褥子展开后,在其上发现血迹(现场血迹3),在该双层床上铺床上发现一件深色保安衣物,在其内衬部分发现少量血迹(现场血迹4)。在室内南侧西端双层床栏杆处挂有一条蓝白色的床单,其上有稀释状血迹(现场血迹5),在其上铺床上发现一根深红色一拉得领带大拉身残段。在两床中间晾置有清洗的衣物中发现一条女式内裤。在室内西侧床头柜抽屉内发现一把黄色塑料把剪刀。提取上述5处血迹及绳索、指纹痕迹等痕迹、物品。
(5)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该未知名男婴符合被人用领带残段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不排除周某某是无名男婴的生物学母亲;支持送检现场血迹2、现场血迹3、现场血迹4为周某某所留。
(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男婴心血中未检出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二氮卓类常见镇静催眠药。
(8)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2011年5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路×号阳光×××小区×区××号楼×单元B1层故意杀人案,现场装有婴儿尸体的鞋盒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嫌疑人周某某右手中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接警记录证明:夏某某于2011年5月7日8时30分许报警,称在阳光上东小区××号楼×单元B1层门前垃圾桶旁发现一死婴。
(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周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该所民警经对周某某进行网上比对,该人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2)被害人的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工作说明等材料证明:周某某之子于2011年5月7日被发现死亡,遗体于同年6月25日火化。
(13)北京市朝阳区阳光上东小区B1层监控录像证明周某某于2011年5月6日5时38分扔弃黑色垃圾袋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尚未成年。
(1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于2010年6月到朝阳区阳光上东小区做停车管理员,和同事冷某交男女朋友,发生了性关系。同年10月,冷某辞职,我们再没联系了。2011年4月,我感觉身体有点不对,用试纸测了一下,发现自己怀孕了,但因为害怕没有和任何人说。2011年5月5日20时许,我下班回到阳光上东小区××号楼×单元B1层01室单位宿舍,当时宿舍只有我一人在。22时许,我的肚子突然疼得厉害,一直疼到6日凌晨三四点左右,我生下一个孩子,我找了一把剪刀把脐带剪断。当时孩子没有哭闹,我非常害怕,不想让任何人知道,于是就想把孩子弄死。我用右手掐孩子的脖子,掐的过程中孩子咳了两声,掐了大概10分钟左右,孩子就没有动静了。我怕孩子没死,从宿舍床上找了一截坏领带,在孩子脖子上绕了一两圈后打了个死结。我又从宿舍找了一个纸鞋盒,从楼道柜子内拿了一个黑色垃圾袋,我将孩子放在鞋盒里,又装到垃圾袋里,当时那截坏领带还在孩子脖子上。凌晨5时许,我提着垃圾袋将孩子扔到阳光上东小区××号楼×单元B1层的垃圾桶边上。
周某某分别辨认出朝阳区阳光上东小区10号楼2单元B1层1号房宿舍是其杀死男婴的地点;朝阳区阳光上东小区××号楼×单元B1层门前垃圾桶东侧系其抛弃男婴尸体的地点。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本人刚刚产下婴儿的生命,致婴儿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产下婴儿后因担心被人发现,遂致该婴儿窒息死亡,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周某某的人身危险性均相对较小,故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周某某所犯故意杀人罪予以减轻处罚,并根据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解 说
本案中,周某某杀害自己刚出生的婴儿,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构成故意杀人罪,控辩双方意见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未成年人能否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1、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一般规则之解析
刑罚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惩罚措施,也是国家对个人采取的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关于刑罚的目的,理论界有惩罚改造说、教育改造说、惩罚与教育双重目的说、预防说等等。通说一般认为,适用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已然的犯罪、预防未然的犯罪,即刑罚具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
在我国,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罚与成年犯罪人适用同一部刑法,但这并不妨碍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有着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目的的理解。
犯罪是具备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在其主观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身心发育到了一定程度才具有的,有一个由弱到强的发展过程。正是由于未成年人在辨别是非和控制行为能力方面具有局限,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特殊规定。
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该规则第5条确立了相称原则。相称原则是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既要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又要考虑到行为人之未成年的具体情况,诸如年龄、智力、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社会责任等。要在权衡上述两方面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既有利于防卫社会又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判决。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历来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也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惩罚并非目的,而是达成教育的手段,适用刑罚的目的是对其予以教育和矫正。同时,要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人格与行为的特殊性,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年龄、智力、受教育程度、生活环境、犯罪原因、社会责任等因素,根据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以促使其改恶从善、健康成长,避免其再次犯罪,从而起到保护未成年人与防卫社会的双重功效。
2、结合本案对未成年适用刑罚之解读
人的生命,自胎儿从母体分离出来能够独立进行呼吸时开始,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均无权剥夺。母亲故意非法剥夺新生儿生命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但是,对于杀婴犯罪, 各国刑法一般都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 如台湾刑法第274 条规定了母杀婴儿罪,即母亲于生产时和甫生产后将其所生婴儿杀死的,处6 个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母爱是天底下最伟大的爱,母亲杀其所生婴儿一般都有迫不得已的理由,从情感的角度而言, 对杀害自己婴儿的母亲实施较重刑罚是无法起到应有的社会效果的。
本案中,只有从未成年人的角度分析和判断周某某的行为,只有充分考虑案件特殊性及周某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才能对周某某正确适用刑罚。
周某某属于未婚先孕,男友于2010年10月辞职后,周某某与男友再无联系,对男友的家庭情况、居住地址等也一无所知。周某某母亲早逝,加之本人与父亲的文化水平较低,没有接受过学校和家长相关的性教育,其对生理健康知识掌握甚少,直到临产前的一个月,其才发现怀孕,可是因为害怕没有和任何人说,也没有人发现其怀孕。事发当天,其觉得肚子疼,仍然未意识到即将临产。面对刚刚出生的婴儿,周某某当时的想法是不能被人发现,所以采取用手掐、用领带勒颈等方式,致该男婴机械性窒息死亡并扔弃到垃圾筒。当时的周某某只是一名刚刚满17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心智发育程度、社会责任感远远低于成年人。周某某的所作所为,均是想掩饰自己生孩子的事实,至于这么做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周某某可能根本没有去想。
虽然故意杀人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其法定刑设置是从重而轻设置的,但是一般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认为杀害自己刚出生婴儿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那么,对故意杀害自己新生儿的未成年人能否适用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呢?
有观点认为,如果对故意杀人的未成年人减轻处罚,会导致量刑过轻,会轻纵犯罪。实际上,我国刑法设置的法定刑是按照犯罪既遂的情形来确定的,立法者之所以将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低刑设置为三年有期徒刑,主要是考虑故意杀人的情节、手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对于未成年人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的依据,不是其所犯罪行的性质和法定刑的高低,而是其具有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我国刑法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般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的,其既注重刑罚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首先,从周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由于新生儿尚未接触社会,甚至不为周围人所知晓,周某某侵害的对象特定,人们往往感受不到通常的杀人犯罪所造成的不安全感。因此,周某某的行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影响较小,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一般的故意杀人。
其次,从客观行为体现出的主观恶性来看,周某某采取用手掐、用领带勒颈等方式致该男婴机械性窒息死亡,犯罪手段貌似残忍。但是,对未成年人客观行为的分析,应充分考虑其人格和行为的特殊性,依照未成年人心智特征来判断其客观行为,而不是用成年人的标准来考察其客观行为。如前所述,周某某囿于年龄和生理知识欠缺的限制,其对杀婴行为没有正确的认识和判断,怕别人笑话,加之未婚先孕,没有亲友的帮助和支持,其本人没有解决问题和抚养孩子的能力,无法承担起婴儿出生后的社会责任。应该说,多种客观因素导致了周某某犯罪,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苛求周某某做出理性的行为。周某某既是犯罪行为人,更是一名受害者,其主观恶性并不深。
最后,从人身危险性来看,周某某案发前后独立到北京打工,依靠自己的劳动来养活自己,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是偶然失足。归案后,周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认罪态度较好,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并有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较小,其人身危险性不大,所在单位愿意继续接受其,具有监护、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本案系亲生母亲杀害甫生产的新生儿,社会危害性较小,作案者又系年仅17周岁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较小,对其应减轻处罚,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是正确的。
(王洪波)
【裁判要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惩罚并非目的,而是达成教育的手段,适用刑罚的目的是对其予以教育和矫正。同时,要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人格与行为的特殊性,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年龄、智力、受教育程度、生活环境、犯罪原因、社会责任等因素,根据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以促使其改恶从善、健康成长,避免其再次犯罪,从而起到保护未成年人与防卫社会的双重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