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402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
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珊、审判员史伟、人民陪审员张昕庆。
(二)诉辩主张
郭某诉称:孙某曾以继续履行与黄某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两审诉讼最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孙某与黄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黄某协助孙某将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中里9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孙某名下。因我与黄某系夫妻关系,故我应作为黄某与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在该案的两审诉讼中,因不可归责于我的事由,我未能参加诉讼。黄某出售涉案房屋已损害了我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故我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黄某、孙某、我爱我家公司承担。
黄某辩称:涉案房屋系我与丈夫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对我出售该房不知情,我擅自处分了夫妻共有房产,损害了郭某的合法权益。我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辩称:我与黄某系通过我爱我家公司居间服务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50959)及《补充协议》,在签约时郭某在场,其也参与了合同的履行过程。故我不同意郭某之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我爱我家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涉案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方,参与了孙某与黄某的整个交易过程。郭某就涉案房屋买卖及合同签订是知情且同意的,在签订合同时郭某在场。故我公司不同意郭某之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50959),系黄某(出卖人)与孙某(买受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孙某向黄某购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中里9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 2 915 000元。黄某(甲方)与孙某(乙方)亦签订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的《补充协议》,就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天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20万元。首付款分两次补齐,共计1 675 000元,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65万元,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剩余首付款1 025 000元,剩余房款104万元由乙方办理公积金贷款支付给甲方。双方在收到公积金贷款审批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如任何一方不配合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M12050959违约责任执行。上述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孙某及我爱我家公司均称为2012年6月30日,因我爱我家公司欲将本案交易作为7月份的业绩,故导致合同落款日期与实际签约日期不一致。就此,在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3号案件中,黄某称上述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12年7月1日。但在本次诉讼中,郭某及黄某均认可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
在本院涉案生效判决中已查明如下内容:2012年8月23日,我爱我家公司为孙某与黄某办理了网签手续。网签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为200万元。《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50959)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孙某向黄某支付了定金20万元。2012年8月11日,孙某向黄某支付了首付款65万元。2012年8月29日,孙某向黄某支付了首付款1 025 000元。2012年9月28日,因黄某与孙某就付款问题产生分歧,黄某向孙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孙某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12年9月3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黄某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所留地址寄送《回函》一份。黄某称其未收到上述《回函》。特快专递回执显示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2012年10月10日,孙某通过转账方式向黄某支付12万元。黄某称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10月10日当天又将该12万元款项打回到孙某的账户上。后双方合同履行陷入停滞状态。2012年12月,孙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3)朝民初字第00716号案件。孙某的诉讼请求为:1、黄某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要求黄某按照每日937.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3、要求黄某承担其发生的律师费1万元。黄某于该案审理过程中以孙某与我爱我家公司恶意串通、在网签时将2 915 000元的房价改为200万元,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侵害国家利益;涉案房屋系其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对出售该房不知情,其系无处分权为由,反诉请求:1、确认孙某与其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要求孙某向其支付租金损失37 200元。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孙某与黄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50959)及《补充协议》;二、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某向房屋权属部门申请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中里9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孙某名下,并将该房屋交付孙某;孙某于过户同日给付黄某剩余购房款一百零四万元;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决后,黄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本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3号终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在上述案件审理程序中以黄某代理人身份参与了诉讼。
在(2013)朝民初字第0071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韩璐出庭作证:我是负责本案房屋交易的经办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孙某、黄某和郭某都是在场的,因此没有要求黄某提供配偶同意售房的证明。此后签首付款支付确认函、进行贷款初审时郭某和黄某也都在场,交易也很顺利,直到批贷的时候,因为预计申请贷款额度与实际批贷额度存在12万元差额,双方发生了纠纷。孙某主张等批贷函下来之后再给12万元,但因为此前已经做过信用评级,知道孙某只能贷92万元,黄某要求孙某初审之前就给付这12万元。后来黄某发了解除合同的通知,9月30日孙某给我两份回函,我把其中一份给黄某,但是黄某不接收。就韩璐证言,黄某在该案中称韩璐与我爱我家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在(2013)朝民初字第00716号案件中黄某反诉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为其配偶郭某对售房不知情、不同意,其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审理中孙某为证明缔约时郭某在场,且参与了之后的履约过程,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30日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回单记载孙某于该日向郭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郭某对孙某向其账户汇款的事表示认可。2、手机短信若干条,其中2012年6月30日17时34分号码13021982558发送短信内容为:"小孙,我的卡号:招商银行郭某6226090100609219汇后告知即可。"2012年8月10日10时7分该号码发送短信内容为:"小孙:我们刚刚回到北京。你阿姨卡号是:中国建设银行6227000010150164343。"黄某在该案庭审中曾认可13021982558的手机号码是郭某的,但其之后又提交补充质证意见称该手机号码不在郭某名下,并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黄某与孙某8月2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黄某所留手机号码亦为13021982558。3、录音3份,孙某称其中2012年9月29日与2012年10月15日的录音为其与郭某的电话通话录音,2012年10月16日下午的录音为其与郭某在我爱我家店面中的谈话。黄某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中,孙某亦提供了上述证据。就接收15万元购房款一节,郭某认可其账户收到了孙某汇款15万元,但称收款并不代表其认可黄某出售涉案房屋。经询,郭某称其在2012年7月1、2日的样子得知孙某向其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其并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孙某。就孙某出示的手机短信证据,经与孙某手机核对,确认短信详单与孙某手机中的短信内容均显示发送短信的对方手机号码是13021982558,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黄某留存联系电话一致;确认孙某手机中的短信内容与其提交的短信文字内容对应,且二者的发送时间对应。郭某称13021982558的手机号系黄某使用,对上述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黄某称13021982558的手机号系其使用,之前诉讼中认可该号码是郭某的手机号是口误,且就上述短信中内容有"郭叔"的不予认可,其余的认可真实性。就孙某提供的录音证据,郭某和黄某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我爱我家公司就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表示认可。
本案中,郭某为证明其与妻子黄某感情不和及其于2012年6月30日不在北京市内,申请证人曹俊龄和证人袁忠平出庭作证。证人曹俊龄讲述,其系郭某的邻居,2006年6月入住国瑞城小区后据郭某讲他们夫妻感情不好,闹过离婚,经常吵架。2009年郭某夫妻有了孙子,夫妻经常轮流在河南信阳看护孙子。2012年6月郭某去河南信阳看护孙子,8月回京。证人袁忠平讲述其系郭某的朋友,证明郭某与黄某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俩有了孙子后会轮流到河南信阳看护孙子。郭某于2012年6月29日回京,6月30日前往南口抗战遗址及南口抗战展室参观,下午四点多才准备返回市区。需说明,上述两位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与庭前递交的书面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但上述两位证人在书面证言中将涉及到的时间均写为"2013年",在出庭陈述时两位证人又都以书面证言记载的"2013年"系本人笔误为由,要求更正为"2012年"。就上述两位证人证言,黄某表示认可。孙某以证人与郭某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在书面证言中均将关键时间写为"2013年",之后又均称笔误应为"2012年",过于巧合,故对证言不予认可。我爱我家公司表示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多为听郭某说,且证人与郭某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
此外,黄某与郭某于197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黄某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8月23日从黄某名下过户至孙某名下。
另,本案审理中郭某曾向本院提交对涉案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就保全申请提供相应的担保财产,故本院未批准其财产保全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50959)
2、《补充协议》
3、《解除合同通知》
4、房屋所有权证
5、结婚证
6、银行业务回单
7、手机短信
8、录音资料
9、《信访答复意见书》
10、证人证言
11、(2013)朝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
12、(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3号民事判决书
13、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郭某以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3号终审判决侵害其房屋共有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诉讼主张系撤销生效判决主文条款,其诉讼目的为否定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故本案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规定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法律依据。故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首先证明生效判决损害其相应民事权益。
具体到本案,郭某系黄某之夫,涉案房屋在郭某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黄某名下,故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黄某出售涉案房屋时郭某系该房屋之共同共有权人。但事实上,郭某未在黄某向孙某出售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50959)及《补充协议》上以房屋共有权人身份签字。故签订上述合同出售涉案房屋是否为黄某与郭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判断本院生效判决是否存在损害郭某民事权益之前提。
结合在案证据,首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50959)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孙某向郭某的银行账户汇购房款15万元。郭某认可其最迟于2012年7月2日得知孙某的上述汇款行为,但郭某并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孙某。其次,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韩璐在(2013)朝民初字第0071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郭某在签署上述买卖合同时在场一事曾出庭作证。郭某在诉讼中虽对韩璐证言均予否定,并申请证人曹俊龄、袁忠平作为黄某与孙某签订涉案合同时其不在场的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曹俊龄之证言,多为听郭某所说的传来证据,且该两位证人证言在涉及到郭某于2012年6月30日是否在北京市内的关键时间点上,在书面证言中均将时间写为"2013年",且证言内容互有分歧。虽证人出庭陈述时将上述时间更正为"2012年",但两位证人并未就关键时间点出现同样笔误给予合理解释,上述情形客观上削弱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以及,孙某提交的手机短信证据对郭某就涉案房屋买卖知情亦形成佐证。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郭某对黄某向孙某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郭某主张其不知情、不同意黄某向孙某出售涉案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黄某名义与孙某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黄某和郭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退一步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郭某主张黄某与孙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50959)及《补充协议》系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效行为,但该理由并非判断上述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不能否定黄某与孙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50959)及《补充协议》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某与孙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50959)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郭某以本院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诉请撤销(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3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郭某起诉要求撤销法院生效判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郭某是否有权提起该诉讼;二是郭某要求撤销生效判决的理由是否有充分依据。
一、关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当证明生效判决损害了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其次,关于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范围。根据民诉法的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仅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知道原审诉讼但非因客观原因为申请参加,或者经法院通知参加但其拒绝参加或不作参加表示的,属于上述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归责于其本院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那么,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上述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应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第四,不得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第三人不得就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婚姻效力、解除婚姻关系等身份关系的内容提起撤销之诉,但是对于前述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就其中的财产处理内容提起撤销之诉。
二、本案中郭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依据充分
首先,本案中,郭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虽登记在黄某一人名下,但郭某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因此,郭某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的关键在于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否损害了郭某的民事权益。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孙某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向郭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郭某亦知晓该情况,却并未向孙某退还上述款项。同时,结合前案中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郭某在签订买卖合同在场的情况及孙某与郭某之间的短信的内容来看,且郭某对其主张其不知情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意见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郭某对黄某与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另外,郭某亦主张黄某无权处分,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黄某与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黄某与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综上,郭某起诉要求撤销的法院生效判决并未损害其民事权益,故判决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
(陈雨菡)
【裁判要旨】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当证明生效判决损害了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其次,根据民诉法的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仅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知道原审诉讼但非因客观原因为申请参加,或者经法院通知参加但其拒绝参加或不作参加表示的,属于上述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归责于其本院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