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558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39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泉,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晨,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许蓉,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孟强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丰伦;代理审判员:杜琨、刘义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其于2008年2月21日至被告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基公司)处工作,在职期间,新立基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张某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由于新立基公司的种种违法行为,张某离职后提起劳动仲裁。现张某不服仲裁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立基公司向张某支付:1、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6173.1元;2、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4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4、拖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8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立基公司承担。
被告新立基公司辩称:张某曾表示放弃新立基公司为其交纳保险,新立基公司已将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且张某系未向新立基公司说明情况直接不来上班,故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系外埠农业户籍。2008年2月21日,张某入职新立基公司处任操作工,月均工资为1380元,并签订了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张某在职期间,新立基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2012年4月24日,张某离职。经核实,新立基公司2009年2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4天。
张某离职后次日,以新立基公司拖延发放工资、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未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立基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16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84.28元。仲裁委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2)第1804号裁决书,裁决新立基公司支付张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76.55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差额2630.8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2034元。张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新立基公司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
庭审中,张某主张在职期间新立基公司未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要求新立基公司予以赔偿。新立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张某入职时已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其自愿放弃保险,故从入职时起新立基公司每月直接支付张某保险补偿金120元,且新立基公司为张某缴纳过社会保险,并提交了有张某签字确认"自愿放弃保险"的劳动合同书及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张某工资表作为证据。张某对该劳动合同书中"自愿放弃保险"的本人签名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某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此外,张某称新立基公司只是从2010年3月起才每月发放120元的保险补偿,之前并未发放。新立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2010年3月之前的工资发放明细予以反驳。经核实,2010年1月至2月期间,新立基公司为张某缴纳了2个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未缴纳。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新立基公司累计发放了26个月的保险补偿金,共计3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京通劳仲字(2012)第1804号裁决书:证明仲裁情况。
2.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新立基公司为张某缴纳了2个月的养老保险。
3.劳动合同:在约定"劳动报酬"条款处有"自愿放弃保险"字样及张某签字。
4. 工资表: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表注明"险补"为每月12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与新立基公司系劳动关系,新立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非能以张某书面放弃保险而免责,故新立基公司应支付张某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损失补偿,但其已以保险补偿形式支付的金额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张某要求新立基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立基公司未为张某安排带薪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于张某要求新立基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立基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未依法安排张某休带薪年休假,张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新立基公司应当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张某要求新立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二〇〇八年二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及二〇一〇年三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三千零一十四元;
二、被告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二〇〇八年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二千零三十四元;
三、被告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六角;
四、被告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二百一十元;
以上一至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新立基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称:张某入职公司之初,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不在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补偿给张某;2012年4月24日,张某不辞而别,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张某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意支付其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19.1元。张某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新立基公司所称经双方协商张某不在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其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补偿给张某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新立基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张某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核算并扣除了新立基公司已经支付张某的保险补偿,判令新立基公司支付张某相应的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新立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张某在职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判令新立基公司支付张某相应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新立基公司仅同意支付张某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19.1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立基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张某不辞而别,但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同时基于新立基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新立基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故新立基公司不同意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反映了一个在用工实践当中经常存在的问题,许多劳动者由于无法长期固定在某地工作,为了减少社保扣款、多得工资或免去转移社保关系的麻烦,往往与用人单位协商,不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也同意,并将相关内容写入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第38条第一款第(三)项,迫使其解除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持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也往往以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进行抗辩。在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否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须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的签订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劳动者作为成年人,能够对合同约定的各种不利后果作出基本的判断,故劳动者放弃缴纳社保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劳动者再以此为由离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行为,亦属缺乏诚信的"反言"行为,不应得到经济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仍需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应该依法予以纠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是具有公私兼容性质的社会法,具有社会管理的基本属性,因此劳动法律关系既包括私法性关系,也包括公法性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性质。劳动法律关系应包括三方主体,即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又要受国家的管理和制约,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也不同于普通的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性,用人单位做出的一定行为要受到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约,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系社会法性质,社会保险作为一个国家法定的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必须以保障全体国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福利水平为其立法宗旨。社会保险法制度应把所有劳动者都纳入其保护范围,企业和个人都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税)费的义务和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力,《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7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 17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2011年 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 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缴纳保险的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用人单位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不得以劳动者放弃的意愿而免除,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单位,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第2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法》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用人单位要承担法律规定的处罚。
综上,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违法了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后,即便劳动者系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但只要离职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孟强)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违法了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后,即便劳动者系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但只要离职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