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5504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24层02、03、04、05、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红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立斌;代理审判员:李方;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欣;审判员:种仁辉、周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葛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8日,葛某与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大通公司)签订了《恒泰大通黄金买卖客户协议书》(以下简称《客户协议书》)。该《客户协议书》包含《恒泰大通黄金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恒泰大通黄金买卖规则》(以下简称《买卖规则》)、《风险揭示书》等。葛某以恒泰大通公司提供的黄金交易平台从事黄金买卖。《买卖规则》约定,为控制风险,葛某可以选择追加预付款或进行部分结算两种方式,且葛某授权恒泰大通公司在葛某买卖账户的风险率低于或等于20%时,恒泰大通公司对葛某买卖账户进行全部结算。2011年8月8日12时55分,葛某通过恒泰大通公司专用黄金账户存入预付款13万元,该款已实时到账。但恒泰大通公司单方面违反《买卖合同》约定,在葛某追加预付款之后对葛某持仓的部分仓位进行强行结算,导致葛某损失381 706元。恒泰大通公司违背《买卖规则》,给葛某造成损失共计2 672 507元。故葛某诉至法院,要求恒泰大通公司赔偿葛某经济损失2 672 507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泰大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葛某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买卖合同》和《买卖规则》的约定,葛某赋予恒泰大通公司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葛某授权恒泰大通公司在风险率小于等于20%时对葛某账户进行结算,即恒泰大通公司有权利根据风险率进行风险把控;很多时候需要恒泰大通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账户结算,是全部结算还是部分结算由系统自动结算;本案中恒泰大通公司对葛某的账户采取的是部分结算,与义务是严格区别的。第二,既然葛某认可《买卖规则》里的全部结算,那么恒泰大通公司进行部分结算时,葛某也应当予以认可。第三,葛某诉称的损失不是因为恒泰大通公司结算产生的,是葛某对行情的判断失误造成。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9年5月8日,恒泰大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葛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按照《买卖规则》的规定进行黄金买卖。《买卖规则》是甲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国际惯例制定的,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变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买卖规则甲方将在其公司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和向乙方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乙方,若乙方在甲方发布公告或发送电子邮件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该《买卖规则》即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报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以全款或者预先支付部分货款(以下简称"预付款")的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乙方以预付款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的,应首先按照买卖规则中的开户流程申请开通买卖账户,通过甲方审核并与甲方签署《客户协议书》后,即可得到一个买卖账户号码;为保障乙方资金安全,由甲方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受银行监督,专款专用,乙方在开户后第一次买卖前,必须在此专业账户存入不低于5万元的资金;乙方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买卖,甲方有权通过录音或者其他方式保留乙方的原始买卖指令、买卖记录等有关信息;乙方对买卖结果有异议的,须在其买卖指令下达起二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如果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乙方对甲方记录的乙方买卖结果的确认;乙方提出异议后,甲方应及时核实原始买卖指令记录和买卖结果记录,当对与买卖结果有直接关系的事项发生异议时,由于客观上无法绝对准确判断价格的未来走势,为了避免损失的可能发生或者扩大,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异议后,有权将与异议相关的买卖进行部分或全部结算;乙方在每次买卖时,应根据自己买卖账户内的资金量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买卖数量;甲方不向乙方提供买卖建议,但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可能会提示乙方追加预付款,为控制风险,乙方授权甲方在乙方买卖账户的风险率(风险率说明见附件一)达到买卖规则规定数值时,对其尚未交收或未结算的黄金进行全部结算;如乙方提取其买卖账户内的可用预付款,甲方应在接到乙方提款申请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款项转入乙方签订合同时指定的银行账户,但乙方提款申请在下午16:00时以后提出的或乙方拟提取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则转账顺延至提款申请后第三个工作日(提示:乙方提取可用预付款将会降低买卖账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由于受国际上各种政治、经济因素以及各种突发事件的影响,黄金价格可能出现较大的波动,进行黄金买卖所产生的风险与收益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享有;合同附件及《黄金买卖申请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任何条款如与附件有抵触时,以附件为准;甲乙双方均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但必须在有可靠证据确信对方已经收到该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如果乙方有未结算的买卖,或存在交收遗留问题,或与甲方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或有未解决的买卖纠纷,则乙方不得单独终止合同;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在甲方发布公告和发送电子邮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合同终止,但乙方在提出书面异议前应当确保买卖账户内无未结算的买卖,否则此异议无效;合同终止后,甲方应将乙方买卖账户内预付款余额退回给乙方;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乙方为自然人的,签字即可)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附件一《买卖规则》载明:第一条"买卖方式"约定:客户根据恒泰大通公司提供的报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以全款或预付款的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客户选择以全款方式买入黄金的,在结清全款后,恒泰大通公司应在双方约定时间内交付相应数量的黄金;当客户以预付款方式买入标的物后,可选择按照买入时的价格付清余款及相关费用,同时恒泰大通公司将原预付款买入指令撤销,客户即可在约定工作日提取标的物,客户也可选择放弃提取,向恒泰大通公司卖出标的物,并承担此买卖产生的所有盈亏和费用;当客户以预付款方式卖出标的物后,可选择在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并按照卖出时的价格收取全款,并应支付相关费用,同时由恒泰大通公司将原预付款卖出指令撤销,客户也可选择不交付标的物,向恒泰大通公司购回标的物,并承担此买卖产生的所有盈亏和费用;客户可以通过网络自助或电话委托方式进行买卖。第三条"客户以预付款方式进行黄金买卖的开户流程"约定:客户通过阅读《买卖规则》、《风险提示书》及《客户须知》,了解黄金买卖规则、存在的主要风险及有关的须知事项;客户接受恒泰大通公司黄金买卖规则,并愿意承担从事该种买卖的潜在风险,填写《黄金买卖申请书》,并提交恒泰大通公司审核;客户通过审核的,与恒泰大通公司进行《客户协议书》的签订,并于协议签订后获得买卖账户号码;客户获得买卖账户号后,须在恒泰大通公司指定的、受监督的专用账户中存入资金,并在存款附言中标明客户名称和买卖账户号码;恒泰大通公司在收到客户资金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客户买卖账户初始密码;客户下载软件并变更初始密码后,即可开始买卖。第四条"买卖品种、规格、费用"约定:恒泰大通公司出售的品种为恒泰大通公司投资型标准金条,黄金纯度99.99%,金条质量规格为1盎司、10盎司,恒泰大通公司收购的品种除上述标准金条外,客户也可以选择交付其他精炼厂或黄金公司出品的黄金制品(须提纯至99.99%,并且提纯后重量以盎司计算),以上所有买卖品种统称"大通标金";恒泰大通公司提供24小时(非买卖时间除外)黄金买卖报价(单位:人民币元/盎司,人民币元以后保留两位小数),该报价以国际现货黄金市场价格为基础,买卖结算货币为人民币;黄金买卖的最小单位为1盎司;恒泰大通公司在客户以预付款方式买入或卖出时收取手续费,每盎司4.6元人民币,结算时不收取手续费;客户以预付款方式买入大通标金后直至进行黄金提取或结算期间,相应数量的黄金由恒泰大通公司代为存放和保管,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为库存费,由客户承担,库存费支付标准为每日0.3元人民币/盎司,以第二日凌晨05:00为库存费结算点,周六凌晨05:00前未交收或未结算的黄金收取3天库存费;存放黄金贰拾盎司以上的(包括贰拾盎司),恒泰大通公司免费为客户提供存放服务,存放黄金不足贰拾盎司的,每月收取10元的库存费,从存放当天开始起算存放时间,每30天为一个自然月,不足30天的,视为一个月,存放费在客户提取或卖出存放黄金时一次性支付给恒泰大通公司;恒泰大通公司参考国际现货黄金市场价格向客户报出买、卖价格,即在同一时点以较高价格向客户卖出,以较低价格向客户买入,买价与卖价之间的差额在正常情况下相对固定,在市场流动性发生异常变化或其他极端情况下,恒泰大通公司有可能扩大或缩小该差额。第五条"预付款及预付款的提取"约定:客户以预付款方式买卖时,所需预付款为买入或卖出黄金全额价款的2%-100%,具体预付款比例客户可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客户在签订合同时填写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应当为自有账户,是客户指定的预付款转入和转出账户,不得随意变更,客户有义务确保该银行账户的可用性,否则由此而导致预付款转入和/转出延迟,其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客户转出可用预付款时,应当通过电话或传真提出申请。第七条"买卖成交确认"约定:客户对买卖结果有异议的,须在其买卖指令下达起二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恒泰大通公司提出,如果客户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客户对恒泰大通公司记录的客户买卖结果的确认;客户提出异议后,恒泰大通公司应及时核实原始买卖指令记录和买卖结果记录,当对与买卖结果有直接关系的事项发生异议时,由于客观上无法绝对准确判断价格的未来走势,为了避免损失的可能发生或者扩大,恒泰大通公司在收到客户的异议后,有权将与异议相关的买卖进行部分或者全部结算;如果因恒泰大通公司的工作失误导致买卖记录与客户实际的买卖指令不一致,则以客户实际的买卖指令作为买卖结算的依据。合同后罗列了双方银行账户资料(含户名、地址、开户行名称、账号)。
合同附件二以《风险揭示书》对黄金制品买卖的风险进行了提示。
合同附件三《客户须知》载明:凡以恒泰大通公司名义开发黄金买卖客户,并为客户提供黄金买卖相关服务的,包括公司员工、各级代理等人员或单位,为市场人员。市场人员均应遵守以下准则,市场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禁止市场人员从事下列行为: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买卖指令和资金调拨操作,擅自进行任何形式的代客下单、为客户提供买卖建议或不负责任的其他信息,向客户承诺保证盈利或不存在亏损的风险,以返回、变相返回客户交易佣金为手段招揽客户,泄露客户信息内容,其他有损客户和公司利益的行为等。
据恒泰大通公司提交的葛某的户口结单显示,葛某存入/取出1 832 110元、结算盈亏-828 786.25元、浮动盈亏- 936 828.16元、余额1 003 323.75元;2011年8月9日,葛某取出6万元。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葛某实际投入金额为1 892 110元,取出6万元。经一审法院释明,葛某表示若双方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无效,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恒泰大通公司返回投资款 1 892 110元。
另查,恒泰大通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于2007年12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载明:许可经营项目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一般经营项目为项目投资、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投资管理、销售黄金白银制品、工艺品、代购黄金白银制品等。恒泰大通公司黄金买卖交易平台采用的交易模式有以下特点:1、客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进行交易、买卖黄金采用的是标准化合约;2、采用预付款交易模式,收取预付款与全款的比例介于 2%与20%之间,由客户自行选择;3、恒泰大通公司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4、如客户账户低于一定比例,即实行强制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客户协议书》、恒泰大通公司提交的《户口结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亦规定,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外,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
本案中,恒泰大通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不具备经营黄金期货交易的资质,但其与葛某签订《客户协议书》,提供黄金交易电子平台供客户进行交易,其交易标的为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金银制品的标准化合约,该交易具有集中交易、恒泰大通公司为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实行保证金制度等特征,实为期货交易,其内容有违我国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葛某与恒泰大通公司之间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所有交易行为均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但葛某认可其已经取出6万元,故其要求恒泰大通公司返还的金额中应当扣除6万元。葛某要求恒泰大通公司返还1 832 11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一、确认葛某与恒泰大通公司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恒泰大通黄金买卖客户协议书》无效;二、恒泰大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葛某1 832 110元;三、驳回葛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泰大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恒泰大通公司黄金买卖为合法业务,一审判决所总结的恒泰大通公司的交易模式的四个特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将恒泰大通公司与客户的交易模式评判为期货交易,法律认定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涉案的交易模式不是集中竞价交易,交易既无集中性,也无竞价。二、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为恒泰大通公司自有品牌的黄金制品,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标准化合约,这种交易恰好在一审判决查明的国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三、恒泰大通公司并未为集中交易提供履约担保,在逻辑上也不可能提供担保。四、一审判决混淆了恒泰大通公司黄金买卖的风险控制手段和期货交易的风险控制手段。五、一审判决称"收取预付款与全款的比例介于2%与20%之间,与证据不符。综上所述,恒泰大通公司的黄金交易和期货交易有本质区别,由于对双方效力定性错误,导致判决方向出现错误,一审判决得出的判断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错误,支持恒泰大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同意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恒泰大通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恒泰大通公司的第五点上诉理由,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预付款与全款的比例就是2%-100%。不同意恒泰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期货交易条例》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根据恒泰大通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的约定及双方的实际交易流程,恒泰大通公司以国际现货黄金市场价格为基础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买卖价格,客户通过恒泰大通公司设立的网络系统进行黄金买卖。在预付款买卖模式下,客户不进行实物交割时,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将来某时点、在恒泰大通公司的交易平台上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这种交易实际为黄金合约的交易,没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客户在开通买卖账户后,可以进行多次买卖,买卖的目的并非收取黄金制品的实物,而是通过买入卖出实现盈利。上述操作流程实为买卖恒泰大通公司设置的黄金合约,且具有多客户集中交易的特点,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
《期货交易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恒泰大通公司未经批准设立黄金交易平台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恒泰大通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期货交易是期货投资者为转移价格风险或赚取风险利润而在期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地点(期货交易所),以期货监管部门允许的方式(场内集中竞价)进行的买卖某种期货合同的交易活动。它是迄今为止风险最大的交易方式。
近年来,随着国内金融市场体系的不断建设,以及国际黄金交易价格的大幅变动,黄金期货交易日渐为国内公众所熟悉和关注,参与主体的数量也呈逐年上升之势。伴随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一方面,黄金期货市场已经形成一定规模,为我国融资体制的改革,资源的优化配置等做出较大的贡献,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在金融市场上也出现了大量违规甚至违法的黄金期货交易行为,扰乱了期货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由此衍生出大量涉及黄金期货交易的纠纷案件。
通常情况下,买卖黄金期货的交易人在进入黄金期货交易所之前,必须要在经纪人处开立账户。交易人要与经纪人签订有关合同,承担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如果交易失效,经纪人有权立即平仓,交易人要承担有关损失。当交易人参与黄金期货交易时,无需支付合同的全部金额,而只需支付其中的一定数量(即保证金)作为经纪人操作交易的保障,一般将保证金定在黄金交易总额的10%左右。黄金期货合约的购买与出售的交易人,都在合同到期日前出售和购回与先前合同相同数量的合约,也就是平仓,无需真正交割实物黄金。每笔交易所得利润或亏损,等于两笔相反方向合约买卖差额。这种买卖方式通常被称为对冲。
本案中,根据恒泰大通公司与葛某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的约定及双方的实际交易流程,恒泰大通公司自行设置黄金交易的电子平台,以国际现货黄金市场价格为基础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买卖价格,客户通过恒泰大通公司设立的网络系统进行黄金买卖。在预付款买卖模式下,客户不进行实物交割时,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将来某一时点、在恒泰大通公司的交易平台上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这种交易实际为黄金合约的交易,没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客户在开通买卖账户后,可以进行多次买卖,买卖的目的并非收取黄金制品的实物,而是通过买入卖出实现盈利。上述操作流程实为买卖恒泰大通公司设置的黄金合约,且具有多客户集中交易的特点,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
根据我国国务院制定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本案中,恒泰大通公司不具备经营黄金期货交易的资质,未经批准设立黄金交易平台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有关期货交易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基于此,2009年5月8日,恒泰大通公司与葛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交易行为均应当认定无效。
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在扣除葛某已经取出的6万元后,恒泰大通公司应当返还葛某剩余的投资款1 832 110元。
本案属于新类型合同纠纷案件,此类纠纷往往涉及的客户人数众多,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就达48件,均为自然人投资主体。且投资金额巨大,关乎社会稳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效规制了现实当中的违法黄金期货交易行为,具有代表性与示范效应,为日后此类纠纷的准确定性提供了有益借鉴。
(曹欣)
【裁判要旨】不具备经营黄金期货交易资质的公司,未经批准设立黄金交易平台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有关期货交易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公司与他人签订有关黄金期货买卖的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交易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