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643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721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闫某,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元出租汽车公司司机。
被告北京万事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周某。
被告郑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志峰,人民陪审员冀国庆,人民陪审员李利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霈,代理审判员陈柳芬,代理审判员江慕南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诉称:2011年7月15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原告驾驶京BHxxxx车辆和郑某驾驶的京PTxx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5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未答辩。
被告北京万事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闫某承包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京BHxxxx出租车。2011年7月15日,郑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时,适有闫某驾驶京BHxxxx出租车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京BHxxxx出租车受损。事故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郑某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BHxxxx出租车进行了修理,造成了闫某部分停运损失。另查,事故发生时,郑某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2、合同书
3、当事人陈述
(三)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郑某、北京万事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郑某驾驶机动车与闫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财产受损。事故经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闫某主张北京万事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闫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郑某承担。闫某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闫某系出租车司机,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本院根据车辆停运情况及闫某收入情况予以酌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闫某停运损失三千七百四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分公司不服,以停运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赔偿。闫某同意原判。北京万事通运输有限公司、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闫某的承包营运合同书载明:每月承包定额为5175元。其所在出租汽车公司证明:闫某每月收入约2850元。闫某驾驶的出租汽车被撞后定损、修理共计14天。修理费已由郑某支付,未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由侵权人赔偿。郑某驾驶机动车与闫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车辆受损,因修车造成了闫某不能运营、收入受损。鉴于该损失含有出租车司机的误工费用,不完全等同于从事客、货运输的车辆无法营运产生的停运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郑某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闫某承担赔偿责任。郑某、北京万事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万事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郑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郑某作为肇事司机,在其均不到庭配合法院查清两者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只能确定北京万事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郑某对交强险限额之外闫某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万事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郑某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亦由北京分公司赔偿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北京分公司上诉认为全部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酌定的损失数额,鉴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6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6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闫某财产损失二千元。
三、郑某、北京万事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闫某财产损失一千七百四十五元。
七、解说
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交通事故解释》明确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车辆的修理费、物品损失、施救费用、重置费用以及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的损失。
在单独审理交强险时,因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在赔偿案件中占到很小的比重,诉讼双方更多的焦点放在人身损害的赔偿中。但是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后,因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问题成为了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尤其是车辆维修或重置期间营运车辆的营运损失、车辆的贬值损失等成为理论和实践讨论的热点。在营运车辆中出租车的营运损失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占到了一定比例。但是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出租车的停运损失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断标准: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租车应修理造成出租车司机不能运营、收入受损。鉴于该损失含有出租车司机的误工费用,不完全等同于从事客、货运输的车辆无法营运产生的停运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停运损失应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畴内。在日常生活中,出粗行业的车辆承包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出租司机停运的情况下,该损失的发生是直接的,亦是必然的。法院对侵权纠纷的处理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损失填平原则,唯有如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才能得以有力的维护。
第三种观点,认为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负担。因为出租车系被侵权人用于旅客运输的营运车辆,所以车辆因维修等原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时其损失根据《道路交通解释》应认定为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观点,赔偿权利人请求城堡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种观点,认为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并赔偿。因为,首先《道路交通解释》已经明确出租车停运损失为财产损失,交强险的的分项赔偿限额中有针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故不能由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其次,商业三者险虽然有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是出租车司机工作性质特殊,其损失应为直接损失。故商业三者险亦应赔偿。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既是权利保护法,也是合理划定人们行为自由界限的法律,故规定财产损害的目的在于明确损害的可赔偿性,即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哪些是可以赔偿的,哪些是不需要赔偿的。若赔偿范围过大,将会影响行为自由,阻碍社会的发展。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已经明确支持,司法实践中也普遍认可其为间接损失,并具有可赔性。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是出租车较从事客、货运车辆又有不同,出租车司机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他的收入构成与与其他营运车辆也不同。故出租车司机的停运损失具有特殊性,由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赔偿,更能体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既较好的保护出租车司机这一特殊职业群体。
(李志峰)
【裁判要旨】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具有可赔性。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是出租车较从事客、货运车辆又有不同,出租车司机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他的收入构成与与其他营运车辆也不同。故出租车司机的停运损失具有特殊性,由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赔偿,更能体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也较好的保护出租车司机这一特殊职业群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