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020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297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苍狼天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亚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北京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门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一、二审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周益。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国增;代理审判员:罗丛九、薛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北京苍狼天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狼影视公司)诉称:原告拍摄了电视剧《十指连心》,被告门某作为该剧的编剧之一,其名字在电视台和网络平台播映中均有显示。但门某指使或纵容其妻王某连续在新浪微博中以该剧未给门某署名为由污蔑原告是"黑心公司","一向手段卑劣"等等。王某的微博博文被多人多次转发,从而引来多人对原告及人员的负面评价。为维护原告的名誉和法律尊严,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二被告公开道歉,在二被告各自的新浪微博、新浪博客上公开道歉;2.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门某辩称:我为电视剧《十指连心》的整个创作过程历时一年,我为此剧付出了全部心力,该剧播出后我却得知百度百科里搜索"十指连心",显示编剧没有我的署名。直到2012年9月20日,在我妻子王某发表微博为我争取权利后,原告才修改百度百科《十指连心》的编剧信息,将我添加进去。《十指连心》正式播出之前,二被告及社会公众只能通过百度百科及网络渠道了解该电视剧编剧信息,原告并没有给我在百度百科对该剧的介绍中编剧一栏署名,侵害了我作为编剧的合法权益。
王某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具体原因如下:1.我发表微博所披露的信息是基于原告未给门某署名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2.我发表微博为门某维权系公民依据法律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3.原告并未因我发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微博信息而导致其名誉受损。综上所述,我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门某系苍狼影视公司拍摄的电视剧《十指连心》的编剧之一,门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王某通过其新浪微博(网址:http://weibo.com/xingkongxueye)针对苍狼影视公司不为门某署名这一事件发表了数条微博,在王某发表微博时有300个网友关注其微博,主要关注者的身份系编剧,2012年9月21日王某就删除了关于苍狼影视公司的微博内容。2012年12月28日,门某在其新浪个人博客(网址:http://blog.sina.com.cn/menfusheng)中发表了博文《我和电视剧<十指连心>可笑的是》,阐述了其与苍狼影视公司合作的过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新浪微博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王某在其新浪微博上发表诉争言论;
2.门某新浪个人博客网址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福胜发表相关博文;
3.《电视剧编剧聘用合同》,证明电视剧《十指连心》的编剧署名人员为吴迎盈、赵娟和门某,门某享有署名权。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王某主张在其微博言论中的"苍狼天下影视"、"天下苍狼影视"并不能确定即为苍狼影视公司,而且"黑心公司"亦不能明确指向苍狼影视公司,但结合王某发表微博言论的前因后果,联系其微博笔调和言论语境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其言论谈及的即为苍狼影视公司,故本院对王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王某通过其微博发表的言论虽有不周,但其于发表言论后的较短时间内对相关言论予以删除,而苍狼影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的微博言论导致其社会评价度降低、名誉被损害。故本院对苍狼影视公司关于王某的言论构成对其名誉侵权的主张不予采信。门某在其博文中的言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侮辱、诽谤,不宜认定为侵犯苍狼影视公司名誉权,而苍狼影视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门某相应言行侵犯其名誉权。故苍狼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门某、王某所主张的门某及其他人与苍狼影视公司之间的著作权纠纷事宜,可由当事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尽管本案中并没有认定二被告之言论侵害原告名誉权,但公民具有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义务,二被告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仍应注意自己的言行,确保通过正当的言行、恰当的方式、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避免在维护自身权益时侵害他人合法利益,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苍狼天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苍狼天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称:与一审诉称意见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某、王某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结合王某发表微博言论的前因后果,联系其微博笔调和言论语境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其言论谈及的公司为苍狼影视公司。王某通过其微博发表的言论虽有不妥,但其于发表言论后的较短时间内对相关言论予以删除,苍狼影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的微博言论导致其社会评价度降低、名誉被损害,且苍狼影视公司与门某、王某之间存在其他纠纷,故本院对苍狼影视公司要求王某公开赔礼道歉的上诉主张难以支持。门某在其博文中的言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侮辱、诽谤,不宜认定为侵犯苍狼影视公司名誉权,故对苍狼影视公司要求门某公开赔礼道歉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门某及其他人与苍狼影视公司之间的著作权纠纷事宜,可另行解决。门某、王某与苍狼影视公司如有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采取发布不当微博言论的方式,本院对王某在微博针对苍狼影视公司发表的不当言论的不妥行为予以批评。门某、王某应注意自己的言行,确保通过正当的言行、恰当的方式、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避免在维护自身权益时侵害他人合法利益,造成不必要的纠纷。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苍狼影视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微博博主针对某一特定主体发布的言辞激烈的博文能否认定为侵犯名誉权。鉴于微博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延伸,因此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可以适用于微博侵权。微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有微博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存在,其中损害结果指的是微博博主在微博中发表的内容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第二,微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所承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联系;第三,微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结合本案,被告王某确在新浪微博上针对原告苍狼影视公司发布了言辞激烈的微博言论,但这些言论是否足以导致原告苍狼影视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则需要进一步考量。认定本案被告方是否侵犯原告方的名誉权关键在于这些言论是否导致原告方的社会评价降低,即是否有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
纵观二被告发布微博的内容主要集中在苍狼影视公司雇佣门某为其创作影视剧剧本,而未给门某署名这一主题。法庭调查查明,门某确实是电视剧《十指连心》的编剧,但原告在影视剧播出前的相关宣传介绍并没有为门某署名,因此二被告没有编造基本事实。此外,绝大多数跟帖评论者为苍狼影视公司之前雇佣的编剧,或听说过苍狼影视公司的编剧,从评论内容可以看出并非是二被告的言论误导了评论导向,而是二被告的言论引起了众编剧的共鸣,各评论人只是举出不同事例来证明苍狼影视公司的失信行为。并且王某在发布相关微博的第二天就将与苍狼影视公司相关的博文删除,至于门某在其个人博客上发表的博文,通过法庭审查其只是对其与苍狼影视公司合作的过程进行了陈述,不存在侮辱、诽谤性的字眼。在此情形下,法院难以认定原告因二被告发布微博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后果发生,因此法院难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微博是普通大众提供与分享新闻、个人经历等信息的新媒体。在判断微博言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时,应当全面考量微博言论影响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特点。是否侵犯名誉权的核心在于相关言论是否直接导致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具体而言,评估损害后果应综合考虑多种条件,包括但不局限于如下因素。
一是博主的身份。在微博平台上,不同博主的话语权存在重大差别,相应地,其造成的社会影响大小也存在巨大差异,如博主本身是网络世界中的"意见领袖",有众多粉丝拥趸,其发布的言论含有对他人侮辱性、诽谤性的字眼,对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比普通人的言论将更为显著。
二是微博内容本身是否真实。如果内容属实并且没有侵犯他人隐私,那么构成侵权的门槛将相对较高,即便因为曝光这样的事实会造成相关主体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也不能据此就认定构成侵权,还应当综合考虑其他事实。
三是要看微博转发评论的数量。微博转发评论的数量能直接反映言论的影响大小。
四是评论内容本身是否与原博文直接相关,如评论人受到了原博文的影响改变了对他人的看法进而发表评论就可以认定评论内容与原博文直接相关,直接相关评论的数量是认定损害后果是否存在的重要因素。
现代社会崇尚言论自由,在网络世界中尤甚,但任何言论自由都是相对的,其边界在于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虽然现在社会对微博言论的宽容度确实在增大,但并不意味着一味纵容,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并不会因为发生在网络世界就会逃脱法律的约束。
(幸江)
【裁判要旨】微博是普通大众提供与分享新闻、个人经历等信息的新媒体。在判断微博言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时,应当全面考量微博言论影响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特点。是否侵犯名誉权的核心在于相关言论是否直接导致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具体而言,评估损害后果应综合考虑多种条件,如博主的身份、微博内容本身是否真实、微博转发评论的数量与评论内容本身是否与原博文直接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