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1008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6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河北巨龙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告:韩某1。
被告:胡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涂长江;人民陪审员:王莎玲、孙宝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慧平;审判员:申小琦、王国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河北巨龙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9月20日、2000年11月8日,应被告韩某1的要求,我公司分两次以中国建设银行汇票转账的方式为被告韩某1提供借款50万元、20万元。后在我公司催要该借款过程中,被告韩某1于2006年5月2日为我公司出具借据。对此借款,被告韩某1至今未还。因被告韩某1与被告胡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1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一、被告韩某1偿还原告巨龙公司借款70万元;二、被告胡某1在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韩某1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2. 被告韩某1、胡某1共同辩称:被告韩某1认可2006年5月2日为原告巨龙公司出具的借据,但原告巨龙公司并未向被告韩某1实际提供借款。再者,原告巨龙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汇票指向的是"汇款",而被告韩某1书写的借据中表述的所借款项为"现金",因此,原告巨龙公司提交的2000年的中国建设银行汇票指向的汇款70万元与被告韩某1书写的借据所指的现金70万元显然不是同一款项。另外,被告胡某1于2009年11月才与被告韩某1登记结婚,原告巨龙公司所主张的该借款发生时间在被告胡某1与被告韩某1登记结婚之前,因此,被告胡某1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河北巨龙工业有限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文安县利昌工贸公司的2000年9月20日(金额为50万元)和2000年11月8日(金额为2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各一张向被告韩某1所开立的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银行账户转账合计70万元。2006年5月2日,被告韩某1向原告河北省巨龙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欠条。2010年初,因被告韩某1所有的房屋拆迁,其获得拆迁补偿款近691 118元,被告韩某1在获得上述拆迁款后,将690 000元全部取出,同日,被告胡某1的银行账户分别存入活期存款290 000元和定期存款400 000元〔定期存款被依法冻结〕。审理中,双方围绕原告河北巨龙公司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以及被告胡某1是否应当连带责任这两个争议焦点存在重大分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2日由被告韩某1书写的借据一张,载明内容为"今借河北巨龙工业有限公司现金柒拾万元正(整)。70万元 借款人韩某1 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胡各庄村"。
2.出票人为文安县利昌工贸有限公司、持票人为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出票日期分别为2000年9月20日(金额为50万元)和2000年11月8日(金额为2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各一张。上述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一栏均加盖有"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财务专用章"的公章和"韩某1印"的个人名章。
3.在2013年3月15日庭审之前被告韩某1、胡某1一再否认其与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及该商店所开立账户之间的关联关系。
4.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调取了相关票据及账户开户登记情况。在2013年3月15日的庭审中,在本院向双方出示了上述银行账户开户登记簿等档案材料后,被告韩某1就相关情况作出如下陈述:(1)改称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系其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并称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的营业执照因没有参加年检而被注销;(2)改称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顺义支行开立的户名为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X9为其开户设立的账户,在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的营业执照注销后,其使用上述账户追之前的外欠账款,从2001年之后该账户就没有在继续使用了;(3)改称"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财务专用章"的公章及"韩某1印"的个人名章被其放在家里,而被他人未经其允许盗用(被告韩某1称其怀疑是其儿子韩某2或者是姚某所为);(4)辩称其对上述账户接收原告巨龙公司汇款合计70万元一事其并不知情,亦未经手。被告韩某1主张上述款项汇入和取出时,其并不在北京,而是在大连,其怀疑是姚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偷用了其上述账号,辩称上述汇款70万元并未由其实际支配和使用,其怀疑上述汇款实际为原告巨龙公司用于行贿的赃款。
5.被告韩某1与被告胡某1现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于1999年3月28日育有一女(现名为韩某3,曾用名为胡某2)。
6.2009年12月22日,韩某1与北京顺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胡各庄村新街中路X条X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了两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法院依法调取了拆迁档案材料,并询问了被告韩某1、胡某1本人,根据拆迁档案材料及被告韩某1、胡某1的自认能够认定被告韩某1根据拆迁协议从拆迁公司获得拆迁补偿款金额为691 118元,且其中属于被告韩某1个人财产的金额超出40万元。
7.北京银行石园支行回复法院的交易单据显示:(1)上述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北京顺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韩某1在北京银行石园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XXXXXXXXXXX1的银行账户汇入拆迁补偿款691 118元;(2)2010年2月4日,被告韩某1从其在北京银行石园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XXXXXXXXXXX1的银行账户取出现金691 000元;(3)2010年2月4日,被告胡某1向其在北京银行石园支行账号为1XXXXXXXXXXX6的整存整取账户存入现金4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汇票、拆迁档案材料、存取款交易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巨龙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及相关交易凭证,能够认定出票人为文安县利昌工贸有限公司、持票人为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已经由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提示付款,汇票载明的汇款合计70万元已经实际进入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所开立的账户并被支取。在本案2013年3月15日庭审之前,被告韩某1、胡某1一再否认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及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所开立的银行账户、"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财务专用章"及"韩某1印"个人名章与被告韩某1之间的关联关系,在本院调取了相关银行交易凭证和开户登记簿等档案材料后,又改称认可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及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的银行账户系由被告韩某1设立等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韩某1、胡某1就基本案件事实一再作出虚假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谴责。被告韩某1改称认可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及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的银行账户系由其设立等事实后,更改辩解事由,改称涉案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的资金提示付款和实际提取均系由案外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的银行账户所为,并主张涉案汇款实际为原告巨龙公司用于行贿的赃款,但被告韩某1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实难采信。文安县利昌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明确认可涉案银行汇票对应的款项系受原告巨龙公司指示向被告韩某1交付,并且对于由原告巨龙公司向被告韩某1主张债权没有异议,再者,2006年5月2日,被告韩某1向原告巨龙公司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韩某1辩解所称其向原告巨龙公司出具书面借据借款但未实际收到借款一节,既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又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从目前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的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对应的汇款在实际入账的次日即被以"工资"名义提现,而被告韩某1出具书面借据的时间为2006年5月2日,故此,被告韩某1以借据中载明所借款项为"现金"与涉案中国建设银行汇票载明的系"汇款"相互矛盾为由否认借款事实,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述银行交易凭证、被告韩某1书写的书面借据及涉案银行汇票之出票人文安县利昌工贸有限公司就借款经过作出的说明,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能够确认原告巨龙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胡某1是否应当对涉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如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某1在拆迁单位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后,从其在北京银行石园支行的账户中取出大额现金,而被告胡某1在同一天同一银行网点向其银行账户存入大额现金,被告韩某1就其取出大额现金的流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胡某1就其存入的大额现金的资金来源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原告巨龙公司关于被告韩某1、胡某1恶意转移被告韩某1个人财产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鉴于被告韩某1转移出的资金系拆迁补偿款,而被告韩某1与拆迁单位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被告胡某1及其女儿,本院在(2010)顺民初字第9044号一案审理中已经据此做出解除部分存款冻结措施的民事裁定,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巨龙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已经作出的上述解除部分存款冻结措施的民事裁定,并变更诉讼请求范围,明确要求被告胡某1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减少为40万元,系原告巨龙公司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鉴于上述拆迁协议涉及的宅基地及房屋和附属物均系在被告韩某1与被告胡某1登记结婚之前由被告韩某1及其原配妻子杜玉珍所建之事实,原告巨龙公司要求被告胡某1在其受转移财产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韩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韩某1偿还原告河北巨龙工业有限公司借款七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2. 被告胡某1在四十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韩某1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韩某1、胡某1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辩解事由基本相同。
巨龙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七、解说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双方争议大,纠纷涉及的时间跨度很大,事实查证十分困难,且被告韩某1、胡某1在案件审理期间非常抗拒法院的审理工作、提出各种理由为查清案件真相设置障碍。
本案需要查清的事实节点较多,本案审理思路中最可借鉴的地方就在于对相关事实节点的逐一查明、通过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通过查明诸多事实节点的方式来分清是非责任,做到论理有据,以理服人,彰显公正。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巨龙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一节,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事实节点需要查清:1、原告巨龙公司据以主张债权的欠条的来历是否真实?对此,合议庭法官逐一询问了与此相关的当事人,通过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来去伪存真、逐渐恢复事实真相;2、原告巨龙公司所持有欠条所指向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与此相关的需要逐一查清的事实节点有:原告巨龙公司所主张的指示相关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文安县利昌工贸有限公司向韩某1所开始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涉案款项的经过是否属实?出票人文安县利昌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巨龙公司主张债权的态度?以及接受涉案汇款的银行账户是否与韩某1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此,合议庭法官通过逐一查清相关事实节点,并将韩某1就基本案件在多次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的过程按照庭审笔录的原文展现出来,充分利用了庭审笔录固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通过反面教材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通过中立、客观的语言,将被告韩某1试图通过各种方式和借口"赖账"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展现的淋漓尽致,为本院认为部分的论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法院在论理部分对被告韩某1不讲诚信的诉讼行为予以了公开谴责,充分彰显了倡导诚信的公正立场。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胡某1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需要查证的事实节点也很多,主要的事实节点有:1、被告胡某1相关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情况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法律依据。在被告胡某1相关银行账户转入大额资金的时间、地点与被告韩某1相关银行账户转出大额资金的时间、地点相同的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胡某1有义务对其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2、被告韩某1的相关银行账户转出资金的去向情况举证责任分配及其法律依据与前述情况相同,亦应由被告韩某1对其资金去向作出合理解释。3、根据前述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使能够认定被告胡某1相关银行账户转入的资金来源就是被告韩某1相关银行账户转出的资金,仍然需要进一步查清的事实节点就在于被告韩某1相关银行账户开户设立后转入的大额资金来源及其权利归属情况。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能够查明,上述大额资金来源于拆迁单位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由于拆迁款往往是以家庭为单位发放的,相关拆迁补偿款中往往包括但不限于账户开户人即被告韩某1个人的份额,是否含有其它家庭成员的份额,其它家庭成员到底含有多少份额及其具体数额,被告韩某1接收到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均属于其个人财产?这些事实都需要在作出判决之前逐一查证,为此,一审法院合议庭法官通过调取拆迁档案、询问被告韩某1、胡某1本人明确相关拆迁款项的分割情况,根据上述调查能够认定,被告韩某1个人应得的拆迁款数额明显超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仍然冻结的40万元存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胡某1在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韩某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通过剥茧抽丝、逐一查清众多事实节点的方式,彻底排除了当事人诸多虚假陈述带来的干扰,客观、公正地恢复了案件事实真相,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精准、恰当。
(涂长江)
【裁判要旨】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院可以在论理部分对不讲诚信的诉讼行为予以了公开谴责,体现彰显了倡导诚信的公正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