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615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940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华欧世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新,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淼;审判员:缪衢、张晶。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珊;审判员:王军华、李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北京华欧世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日,宁夏银川天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处以330 000元的价格购买光谱仪一台,2011年4月26日该公司将光谱仪发送至我处维修,并委托我处修复完毕后再2011年6月10日将光谱仪送回。为此,我公司与被告办理了托运手续,运单编号为2XXXXXXXXXX4.被告业务员在2011年6月10日将该光谱仪取走后至今没有运送至宁夏银川天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事后,被告表示该光谱仪已遗失,且无法说明在何环节、如何遗失。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并没有尽到安全运输义务,应当对此予以赔偿。且在邮寄过程中,被告未尽到合理保管义务,对物品遗失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快递行业邮寄物品丢失现象频发,不排除人为原因所致。被告并未向我公司宣读快递单上的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未尽合理提示义务,且该条款明显排除、减轻了被告责任,排除了我公司权利,有违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综上,本案不应当使用限制赔偿条款,应当按照我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该光谱仪购买于2007年12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截至2012年8月底(起诉时)的折旧金额为77 000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265 000元。
被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快递详情单"是一份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邮寄服务合同,详情单上的背书条款是格式条款,但并非无效条款,原告公司员工在填写快递单时已经清楚了解保价条款的内容及保价意义。原告托运的光谱仪是2006年购买的,保质期为1年,2011年维修后委托寄送,该仪器的剩余价值是否是原告所主张的265 000元有待商榷。且双方之间是常年邮寄合作关系,原告对于快件保价、不保价的风险是明知的,为了节省邮费,原告在确认邮寄时并未要求保价,按照邮寄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同意按照最高赔偿额400元的标准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7年12月11日,宁夏银川天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河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天河公司以330 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手持式合金分析仪"(即光谱仪)一台,型号为X-MET3000TX。2011年4月26日,天河公司将该光谱仪发送至原告处维修。2011年6月10日,原告告知天河公司已维修完毕,天河公司要求原告当日将该光谱仪寄回,故当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托运手续,运单编号为2XXXXXXXXXX4,运输费用为80元。后天河公司未收到该光谱仪,被告表示该光谱仪已在运输过程中遗失,但不清楚是在哪一个运输环节及怎样丢失的。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提供的《中通速递详情单》,欲证明双方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丢失证明》、天河公司出具的函件,欲证明天河公司未收到委托邮寄的光谱仪。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产品订货合同及发票,欲证明光谱仪的价值。被告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天河公司于2012年起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开庭笔录及裁定书,欲证明被告曾认可在收件时未提示格式条款的内容及将原告委托邮寄的光谱仪遗失的事实。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自互联网上检索的快递公司丢失物品的记录及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业消费者申诉情况的通告,欲证明快递公司丢失委托递送的物品现象很普遍,许多都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也不排除这种可能,故不应适用限价赔偿条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提交《中通速递详情单》,该详情单背面"契约条款"第8条载有:"快件发生丢失、毁损或短少,保价快件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快件的保价额;未保价快件,信件类按本次服务费用(不含其他附加费)的2倍赔偿,包裹类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次服务费用(不含其他附加费用)的5倍赔偿。对其他损失或间接损失,本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据此欲证明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及在未保价情形下的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双方业务合作记录、2012年3月16日、3月19日与原告前台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欲证明双方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知晓保价与否对赔偿存在影响。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及发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已于2011年6月10日办理托运手续后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托物品寄送至指定位置,但被告将所托物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故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关于赔偿的标准,涉案《中通速递详情单》背面的"契约条款"系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未就该条款进行协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未保价情形下的丢失物品赔偿规定系对被告责任的限制,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就此向原告做出合理的提示,但就此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已经做出合理提示;且被告至今仍表示不知原告所托运的光谱仪在何环节、系何原因遗失,存有一定的过错,故本案若使用限价赔偿条款,有失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物品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举证证明了光谱仪购买时的价格是330 000元,按照企业会计相关规定考虑到折旧,其主张被告赔偿265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欧世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快递详情单"是一份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邮寄服务合同,详情单上的背书条款是格式条款,但并非无效条款,原告公司员工在填写快递单时已经清楚了解保价条款的内容及保价意义。原告托运的光谱仪是2006年购买的,保质期为1年,2011年维修后委托寄送,该仪器的剩余价值是否是原告所主张的265 000元有待商榷。且双方之间是常年邮寄合作关系,原告对于快件保价、不保价的风险是明知的,为了节省邮费,原告在确认邮寄时并未要求保价,按照邮寄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同意按照最高赔偿额400元的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欧世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12月1日,宁夏银川天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处以330 000元的价格购买光谱仪一台,2011年4月26日该公司将光谱仪发送至我处维修,并委托我处修复完毕后再2011年6月10日将光谱仪送回。为此,我公司与被告办理了托运手续,运单编号为2XXXXXXXXXX4.被告业务员在2011年6月10日将该光谱仪取走后至今没有运送至宁夏银川天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事后,被告表示该光谱仪已遗失,且无法说明在何环节、如何遗失。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并没有尽到安全运输义务,应当对此予以赔偿。且在邮寄过程中,被告未尽到合理保管义务,对物品遗失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快递行业邮寄物品丢失现象频发,不排除人为原因所致。被告并未向我公司宣读快递单上的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未尽合理提示义务,且该条款明显排除、减轻了被告责任,排除了我公司权利,有违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综上,本案不应当使用限制赔偿条款,应当按照我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该光谱仪购买于2007年12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截至2012年8月底(起诉时)的折旧金额为77 000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265 00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2007年12月11日,天河公司与华欧世纪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天河公司以330 000元的价格向华欧世纪公司购买"手持式合金分析仪"(即光谱仪)一台,型号为X-MET3000TX。2011年4月26日,天河公司将该光谱仪发送至华欧世纪公司处维修。2011年6月10日,华欧世纪公司告知天河公司已维修完毕,天河公司要求华欧世纪公司当日将该光谱仪寄回,故当日华欧世纪公司与中通物流公司办理了托运手续,运单编号为2XXXXXXXXXX4,运输费用为80元。后天河公司未收到该光谱仪,中通物流公司表示该光谱仪已在运输过程中遗失,但不清楚是在哪一个运输环节及怎样丢失的。
庭审中,华欧世纪公司提交中通物流公司提供的《中通速递详情单》,欲证明双方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已经成立。中通物流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华欧世纪公司提交《丢失证明》、天河公司出具的函件,欲证明天河公司未收到委托邮寄的光谱仪。中通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华欧世纪公司提交产品订货合同及发票,欲证明光谱仪的价值。中通物流公司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华欧世纪公司提交天河公司于2012年起诉中通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开庭笔录及裁定书,欲证明中通物流公司曾认可在收件时未提示格式条款的内容及将华欧世纪公司委托邮寄的光谱仪遗失的事实。中通物流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通物流公司提交自互联网上检索的快递公司丢失物品的记录及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业消费者申诉情况的通告,欲证明快递公司丢失委托递送的物品现象很普遍,许多都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也不排除这种可能,故不应适用限价赔偿条款。中通物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中通物流公司提交《中通速递详情单》,该详情单背面"契约条款"第8条载有:"快件发生丢失、毁损或短少,保价快件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快件的保价额;未保价快件,信件类按本次服务费用(不含其他附加费)的2倍赔偿,包裹类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次服务费用(不含其他附加费用)的5倍赔偿。对其他损失或间接损失,本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中通物流公司据此欲证明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及在未保价情形下的赔偿责任。华欧世纪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通物流公司提交双方业务合作记录、2012年3月16日、3月19日与华欧世纪公司前台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欲证明双方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华欧世纪公司知晓保价与否对赔偿存在影响。华欧世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及发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华欧世纪公司与中通物流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办理托运手续后,双方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中通物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华欧世纪公司所托物品寄送至指定位置。由于中通物流公司将所托物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并存有一定过错,故应当赔偿华欧世纪公司相应的损失。关于赔偿的标准,涉案《中通速递详情单》背面的"契约条款"系中通物流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未就该条款进行协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中关于未保价情形下的丢失物品赔偿规定系对中通物流公司责任的限制,中通物流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就此向华欧世纪公司做出合理的提示,但就此中通物流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折旧因素,对华欧世纪公司要求中通物流公司按照物品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通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中的当事人通常在选择如下两个赔偿标准中发生纠纷:其一是按照快递中灭失物品的价值赔偿,其二是按照邮寄合同单上普遍存在的格式条款限定的邮费的3-5倍赔偿。那么这里不难发现,适用以上两个标准的关键点即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按照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有效的前提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在此,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的角度,可以对合同法第39条做扩大的理解,亦即把当事人是否应当知悉保价条款作为判断标准。进言之,当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或者综合案件情况可以认定消费者应当知悉格式条款的内容的情况下,格式条款有效。反之则无效。
综上所述,此类案件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认定接受快递服务的一方是否应当知悉保价条款。以下针对焦点问题进行分类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对快递公司尽到提示义务无争议:此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均认可快递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那么保价条款有效。消费者进行了保价的情形下按照保价数额或物品价值赔偿。消费者未进行保价的情形下则按邮资的数倍(一般为3-5倍)赔偿。
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对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有争议,各执一词,且作为具有举证义务的快递公司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保价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此时,就需要法官综合案件全部事实认定快递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法官亦可以综合案件全部事实直接认定消费者一方是否应该知道格式条款。
这里所谓的综合案件事实,主要包括消费者一方的职业、使用快递业务的次数频度、快递详情单上对于保价条款一项的位置、字体、颜色等环节的设计等。根据以上情况,如果可以认定快递公司已经对格式条款尽到了足够的告知提示义务或者即便快递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消费者一方亦应知悉相应保价条款时,则应该按照格式条款赔偿。这里需要指出,在综合案件事实这一环节,亦应严格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分配举证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一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在前述案例中,笔者认为,因快递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使用快递服务的频度,故法院无法认定消费者应当知悉保价条款的相关规定。
又及,在司法实践中,另一类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快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保价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但快递详情单上却有消费者一方的签字表示同意保价条款。此时,消费者往往主张没有看到保价条款而匆忙签字进而不同意保价条款。笔者认为在此时亦应当对快递公司一方苛以更为重的责任,而对消费者一方苛以较轻微甚至可忽略的责任。原因在于:
首先根据我国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之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快递公司对保价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负有举证义务,亦要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其次,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快递公司是专业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而消费者一般只是使用快递业务的个人。快递公司更应了解快递服务中的关键环节,更有义务亦更有条件完善快递服务过程的严谨性以及服务合同的科学性等环节。且比起消费者,快递公司由于从事快递业务的长期性,对其道德风险的预防更为重要。此外,从当今快递业的现状来看,当下快递公司众多,快递行业准入和运行管理规范不成熟,服务不到位且投诉率高,在司法层面,应该严格对快递公司的责任承担以利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除了快递公司的责任之外,笔者认为消费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理由如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消费者,在其利用邮寄的方式传送贵重物品的情形下,应该产生一种关注进而问询快递公司当邮寄物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后如何处理的义务。这种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我国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被违约方的减损义务中体现了不真正义务的存在,由此,不真正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与真正义务不同的是,不真正义务的履行义务的主体和相对人都是当事人自身,即向自己履行。但其本质仍是义务,不同于权利的是如不不履行依然会有后果和责任产生,后果由自己承担。综上,笔者认为当消费者一方没有尽到关注进而问询快递公司当邮寄物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后如何处理的不真正义务时,应该就因此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但是,如前所述,在考虑到快递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快递服务业的道德风险以及当今快递服务业的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在司法层面大可将消费者的轻微责任予以忽略。
(王朔)
【裁判要旨】根据消费者一方的职业、使用快递业务的次数频度、快递详情单上对于保价条款一项的位置、字体、颜色等环节的设计等,如果可以认定快递公司已经对格式条款尽到了足够的告知提示义务或者即便快递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消费者一方亦应知悉相应保价条款时,则应该按照格式条款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