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35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9802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兴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南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彬,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北京博泰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嘉华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宝乾;审判员:聂晓莎;代理审判员:舒翔。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亚军;代理审判员:孙兆晖、全奕颖。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和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于2011年3月份签订采购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博泰公司提供各类厨具、餐具等酒店用品,合同总价款为2 616 96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适当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供货总价款为2 617 581元,博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05 088元,尚欠1 712 493元;2011年3月31日,博泰公司、原告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被告承继上述采购合同书中博泰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由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但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 712 493元及截至2011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537 785.28元。
2、被告答辩并反诉称
原告确实交付过部分货物,但是,货物的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另外,由于原告提供的相同物品、器具的价格畸高且有些物品的产地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博泰公司与博泰嘉华酒店并不具有酒店经营的经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故反诉要求撤销采购合同书并由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905 088元、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货物(不能返还的部分可以补偿)。
3、原告针对反诉辩称
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但被告经营状况不行,才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货款;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广泛,可以聘请专业人员经营酒店;对于价格问题,酒店用品市场价上下浮动,物品规格、质量不同,并没有明确的统一市场标准。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博泰公司(买方、甲方)与兴南方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货物内容为前厅用品;总价款2 616 960.00元,具体项目、规格、数量、单位、单价等详细内容请见附件清单;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清货款,即按每一天按照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赔偿给乙方。此后,博泰公司(甲方)、兴南方公司(乙方)与博泰嘉华酒店(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丙方登记设立前,甲方代表丙方出资人同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现丙方已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采购合同的甲方主体变更为丙方,即由丙方作为乙方继续履行采购合同,乙方无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采购合同。
上述协议签订后,兴南方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5日、5月13日等向博泰嘉华酒店提供货物。同年5月18日,博泰嘉华酒店员工对兴南方公司提供货物的数量、型号、单价等进行签字确认,货款总计2 617 158元,博泰嘉华酒店先后付款905 08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博泰嘉华酒店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采购合同项下的商品市场价值和现场清点项下的商品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2012年12月17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采购合同项下的商品市场价值为2 210 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兴南方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变更协议、货件清单,证明兴南方公司与博泰嘉华酒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协商确定的产品以及价格;
2、兴南方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收货单,证明兴南方公司向博泰嘉华酒店供货2 617 581元的事实,货物有博泰嘉华酒店职员签收,且收货单上包括产品名称、数量以及单价等;
3、兴南方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博泰嘉华酒店仅给付货款905 088元;
4、博泰嘉华酒店提供的说明书、报价单,证明兴南方公司所供货物的单价过高,其他厂家价格较低;
5、博泰嘉华酒店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设立时间并进而证明该公司缺乏市场采购经验;
6、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以2012年12月17日为评估基准日,采购合同项下的商品市场价值为2 210 300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庭审情况可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而根据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对于本案,本院依据上述规定作如下分析:
第一、博泰公司虽认为其没有酒店经营的资质和购买酒店用品的经验,但作为一家投资公司,其对于市场交易行情、交易风险、价格变化等应当具有高于一般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对于交易有关情况进行评估,如果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
第二、虽然博泰嘉华酒店系刚刚设立的公司,但其亦是从事营利性交易行为的商事主体,应当对于交易的有关内容予以审慎注意,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博泰公司与博泰嘉华酒店在兴南方公司诉至本院前曾提出过合同约定价格过高等事宜;
第三、对于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评估的基准日为2012年12月17日,距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已一年有余,不排除市场行情已经发生变化,而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应以合同签订时的市场行情为准,故评估得出的价格仅能作为参考意见;即使按照评估价格,合同项下的物品市场价值为221万余元,该数额相对于合同确定的261万余元来说,亦未差额悬殊或者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评估报告亦不足以证明采购合同显失公平;
因此,采购合同系兴南方公司、博泰公司以及博泰嘉华酒店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博泰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移转给博泰嘉华酒店后,博泰嘉华酒店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博泰嘉华酒店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付款,其未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兴南方公司要求博泰嘉华酒店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博泰嘉华酒店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泰嘉华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南方公司货款一百六十九万六千二百四十四元;
二、博泰嘉华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南方公司违约金六万二千零八十一元;
三、驳回兴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博泰嘉华酒店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八百零二元,由兴南方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博泰嘉华酒店负担二万零六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六十一元、鉴定费二万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均由博泰嘉华酒店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博泰嘉华酒店持一审答辩以及反诉意见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反诉请求。
2、被上诉人兴南方公司在二审中坚持一审起诉以及反诉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泰嘉华酒店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二审时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定案结论
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博泰嘉华酒店给付兴南方公司货款一百五十二万六千六百一十九元六角,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之前(含该日)给付清;
二、博泰嘉华酒店如未按第一项约定的时间、数额付款,应当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给付兴南方公司货款、违约金共计一百七十五万八千三百二十五元(第一项中已付款部分从中予以扣除)。
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八百零二元,由兴南方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六十一元、鉴定费二万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均由博泰嘉华酒店负担(已交纳);
四、双方对本案诉争事项不再有其他争议;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解说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即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形式其核心和实质是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就是实现意思自治。同时,法律亦要求公平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即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实现合同正义,而法律始终在公平与自愿之间努力寻求一种平衡。一方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量不去干预当事人为自己安排的事务;另一方面,如果合同明显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不适当地通过合同取得了过多的利益,合同的天秤过于倾斜,那么此时就需要外力的介入来适当平衡,对契约自由原则加以适当限制,即允许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以保障社会公平、维护合同正义,这就是显失公平原则作为民法法上一项基本原则的意义和精神实质之所在。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对方无经验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订立的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受损方承担了过多的义务而享有极少的权利或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而获利方则以较小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且获利方的利益明显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故而需要通过法律这一外在因素对合同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加以适当调整。当然,法律并非对所有的不等价的交易进行调整,一般来讲,从事交易必然存在相当的风险,出现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现象也是正常的,要求各种交易和对待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因此,除了不公平的交易结果,即合同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以外,更为重要的是,于订约之时,既应具备以下两个要素:其一,双方订约定位不平等,即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对方处于窘境,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或是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其二,一方必须是故意利用对方所处的不利境地,即行为人必须知道对方所处的境地、知道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并有意识的加以利用。
市场经济条件下,机遇与风险并存,逐利是市场主体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主要目的,但一切均应有合理限度,通过各种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制度设计,在维护当事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将当事人的行为限定在合理范围内,这是制度设计的初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也就是说,显失公平制度的设计目的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应承担的交易风险,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当事人利用不合理的优势地位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其实,只要订约过程是公平的,法律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而不在干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单纯交易结果的不对等,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李宝乾)
【裁判要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