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8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80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夏某,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丰台区社保退休职工。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焕富,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姚某,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业主。
被告(上诉人):谢某,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业主。
姚某、谢某之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箫,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雷恩强。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曙钊;审判员:史佳伟;代理审判员:张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夏某诉称。
夏某与谢某是多年朋友关系。姚某、谢某是夫妻关系。夏某经常和案外人李某共同购买彩票。2011年 2月 27日,夏某再次与李某共同购买彩票后中奖14 342 146元。谢某得知后表示,其有渠道得知山东海化股票内幕消息,该股票在短期内肯定翻翻,如果能借款100万元,可以支付百分之二十的年息。借款不会超过一年。夏某在2011年 3月 1日以银行划款的方式将50万元划入姚某的账户。2012年3月,借款到期,夏某和李某向谢某催要,谢某以股市套住为由拖延还款,经反复催要,姚某、谢某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夏某只有起诉。经一审裁定认定,起诉民间借贷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以后,二审裁定纠正了一审裁定引用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的不妥之处,维持了一审裁定。二审裁定指出,双方争议可通过另案解决。夏某认为,姚某、谢某否认借贷事实,主张夏某借款是赠予没有事实依据,姚某、谢某在没有法律和赠予事实的情况下,占有夏某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现夏某要求姚某、谢某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姚某、谢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姚某、谢某辩称。
姚某和谢某系夫妻关系。姚某称不同意夏某的诉讼请求,我和夏某是多年朋友,1986年开始一起上班,一直是特好的朋友,1998年夏某跟我和我爱人借钱,但是都还了,跟亲姐妹似的,吃喝不分,2010年在雅宝路经营生意,让夏某去了一起经营商铺,租金不用出,剩的货卖出去不计成本,两个人平分,新货也平分,每周还要让夏某休息两天,夏某要照顾她公公,都是我们买单,夏某家条件不好。2011年2月28日下午,夏某去雅宝路上班的时候发现中奖了,当时我爱人谢某在动物园进货,夏某给谢某打电话让谢某赶紧回来,谢某回来以后问是不是中奖,夏某说是,号码是夏某和李某的生日拼凑起来的,还说李某也中奖了。李某就赶紧上雅宝路找谢某,一对奖,真的中了,然后给我打电话,我觉得不可能,然后就来我家,到我家晚上7、8点,就把彩票交给我儿子,让我儿子在电脑上核对,确实中奖了。我看到这种情景脑子一片空白,他们二位说滴水之恩涌泉相报,老爷儿们说到哪做到哪,我们一人给你们俩100万,儿子结婚我全包了,办一个豪华婚礼,带我们全家去夏威夷旅游,然后夏某和李某慌慌张张就走了,后来我们就睡觉了,第二天上午他们给我们打电话说领完奖了,我说不可能,还得核对呢,他们说真的领了,在建行,让我们把账号给他们,他们说一人给我们50万元,从中奖到给我们划钱中间就十几个小时,我很生气,夏某说是我们给她带来的财运,在我们单位门口买的,让我去核对,一人给了我五十万,第三天说请我们全家在日本料理吃饭,吃饭的时候说滴水之恩涌泉相报,就把原始汇款单撕了,说给钱不能对外人说,我们答应了,以后不能说中奖了,说共同经营从雅宝路挣钱,夏某带朋友去摊位,说挣大钱了,这里有他们的股份,多次跟我们共同的朋友吃饭的时候谈此事,一审我们提供了5个证人证言,崔某的手机是李某提供的,法官征求我的意见,当庭拨打,当庭核实证人说答应给100万元,后来给的50万元,从来没提过跟我们要钱,第二年三月份找到谢某,说投资一个物业要花四千万,让我们入股,我爱人说股票套住了不能入股,他们让我们卖股票,我们说卖不了,他们之前从未说要求返还,借一年也没有说过。
谢某称其和夏某是二十多年的朋友、同事,不是很富有,我们平时吃喝不分,我在雅宝路有一个商铺自己买的,夏某说想租个商铺经营,我就让她到我这里,挣钱两个人分,挣钱就分,也不开工资,我们家很多老货,老货我们都对半分,新货也是对半分,李某天天找夏某,我们就一起吃,都是我买单,我这个人比较讲义气,这么着干了一年多,后来夏某中奖了,让我赶紧回来,他说中了1500万元,让我赶紧回去,我就开车回去了,夏某当时特激动,我就相信是真的了,我问彩票中的什么,他说是生日加在一起中的,她说李某一会儿就来,就给姚某打电话,姚某不相信,李某也给我看了彩票,后来去卖彩票兑奖,下了班就去了我家,李某说懵中有福气,晚上一起去我家,我家孩子在家,让我儿子在网上对奖,一人中了1500万元,李某说我儿子结婚全包了,给办豪华婚礼,带我们去夏威夷,后来他们就走了。第二天我们睡觉的时候夏某打电话说要账号,一人给50万元,打给姚某,姚某不乐意,说变卦了,所有朋友都知道我们在帮他们,你们困难的时候我们帮助你们,中奖了以后说我们对他们有恩,然后让我们保密,结果他们跟所有朋友说了,我们特没有面子,一审夏某承认的二审都不承认了,不同意夏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夏某通过自己的账号向姚某账户转账50万元。李某亦通过自己的账号向姚某账户转账50万元。姚某、谢某系夫妻关系。
2012年夏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姚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33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夏某的起诉。
夏某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4949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争议焦点为夏某向姚某汇款50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夏某主张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其出借给姚某50万元,其与姚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姚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50万元,但否认上述款项的性质借款,主张上述款项系夏某为感谢姚某及其妻子谢某多年来对夏某的帮助,赠与姚某的款项。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夏某应对其与姚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举证证明,现仅凭涉案汇款凭证及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夏某坚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夏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双方争议,夏某可通过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在双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且证人之一崔某并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在一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引用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夏某、李某分别向姚某转账50万元,姚某认可收到此款。夏某、李某认为系借款,姚某、谢某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夏某、李某赠予姚某、谢某的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夏某提交了一份其与谢某录音,在录音中,夏某表示索要借款,谢某表示投资股票被套,无钱给夏某。谢某未在录音中认可借款事实。
姚某、谢某提交了赵某的书面证言,内称"本人赵某,证明夏某、谢某、李某,我们是共同的好朋友,长期在一起,吃喝住全是谢某买单,我在雅宝路,还有夏某、谢某一同用谢某家的商铺,共同经营,无任何本金,卖服装的利润,共同分享,老款成本不计、多年对夏某、李某救济,长期帮助她们,因为她们都无业"。夏某对赵某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
姚某、谢某称夏某、李某给姚某汇款是赠予,中奖了为了报答二人,滴水之恩涌泉相报。姚某收到款项后将款划到谢某的账号,取出30万元给其儿子,30万元用于租商铺、进货,30万元用于炒股。
姚某、谢某称,中奖当天,李某、夏某表示给每人给100万元,第二天仅划款50万元,夏某不予认可姚某、谢某有关赠予的陈述。
经询,姚某、谢某未参与夏某、李某购买彩票的过程,亦未与夏某、李某存在书面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夏某名下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夏某提交,用以证明2011年3月1日,夏某通过自己的账号向姚某账户转账50万元。
(2)李某名下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夏某提交,用以证明2011年3月1日,李某亦通过自己的账号向姚某账户转账50万元。
(3)夏某与谢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夏某提交,用以证明夏某向谢某、姚某夫妇就涉案款项进行过催要,谢某以股市套住为由表示暂时不能还款。
(4)(2013)二中民终字第04949号民事裁定书,夏某提交,用以证明夏某曾经以民间借贷为由就涉案款项起诉谢某、姚某夫妇。
(5)民间借贷案件的庭审笔录,姚某、谢某提交,用以证明相关证人出庭证明涉案款项系夏某赠与给谢某、姚某夫妇。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夏某中奖后将兑奖收入转入姚某账户50万元,对上述行为,夏某认为是借款,姚某、谢某认为是赠予,双方均不认可对方陈述,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协议,亦缺乏其他有力证据支持各自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对夏某有关借款的陈述及姚某、谢某有关赠予的陈述均不予采信。姚某、谢某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可以合法占有诉争款项,现夏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姚某、谢某返还该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某、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某人民币五十万元,姚某、谢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姚某、谢某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姚某、谢某取得钱款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属于不当得利,是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夏某及李某为感谢姚某、谢某夫妇多年来给予的特别支持与关照,于中奖当晚在我们家中表示愿意分别赠与姚某、谢某夫妇每人100万元,而事后实际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我们夫妇的款项是每人50万元。即使双方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让姚某、谢某承担证明合法占有诉争款项的举证责任,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姚某、谢某取得夏某的钱款系赠与所得,原审仅凭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协议就断然否定双方存在赠与法律关系同样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令姚某、谢某向夏某返还钱款,并负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在夏某起诉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及本案原审审理中,夏某均提交了与谢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根据该录音显示:在通话过程中,夏某表示索要涉案款项,夏某称"那怎么办啊?我们15号就要用钱了",谢某称"这个现在不能卖啊,你说现在股票赔这么多怎么卖啊,你说呢";夏某称"再等等主要是等到什么时候啊,最主要的是我们都贷下来了这钱,这要是差的少,你想想差一百万呢",谢某称"你看现在股票五块多钱",夏某称"我知道现在那个海化五块多",谢某称"对啊,所以我要但分不难,我的为人处事你也知道";夏某称"当初你想我们要不信任你们两口子都要打借条了",谢某回复"我们也不是这种人";夏某称"要不然这么着吧,等我回去咱们坐坐再说吧,咱们四个,因为我现在确实是急用,因为我要不用我都没有提过这个事儿",谢某称"当初我要是知道你要是这种情况小夏,你要是说不是江某(李某)这么说别着急,这你们拿着这怎么怎么着,如何如何操作,你说真的我要是知道这样的话,真的我这件事宁可我就放弃了,是不是啊";夏某称:"老姚不是说借一年吗",谢某称"什么时候和你说借一年了,什么时候他提过借一年了","小夏他真没说过借一年,这句话我们从头到尾都没说过借一年",夏某称"哇塞,那就是无限期的",谢某称"不是无限期的,咱们就这么说小夏,你说就现在这种情况你再跟我提";夏某称"不是,小桔你说22号我们上档口跟你说,你倒是告诉我一声啊",谢某称"别管22号是二十几号小夏,现在股市这样这种情况你跟我说你就是难为我,我现在是要脸的人,你说股票十块多买的现在五块多能卖吗?小夏,你说能卖吗?我再从家里拿钱往出补这个窟窿你说可能吗,小夏你想想,而且我这人玩的仗义的人,小夏你也知道,是不是啊,方方面面我也做到这儿了,你现在你做这样我也感激,我不是不知道感激的人,我也领情的人,我也知道人家对我有点滴之恩我也知道涌泉相报的人";夏某称"小桔,我可是昨天给你打的,你说你回家跟你们家老姚说说",谢某称"那天你和江某(李某)去,我就和你说股票套这么深,你说股票解了套了,你们俩谁和我提这事,我不但感激你们俩我还得永辈子是我的恩人";夏某称"行了,这么着吧小桔,也别说了,我要不然的话,抓紧时间我赶紧回去,咱们见面好好说说,我看咱们都有误会了都,行吧?",谢某称"不是误会小夏,这不是误会,我就是觉的在这个时候现在这个节骨眼上,你总是这样你老跟我提这事,真的我觉得咱们俩的情面都不在了,这钱是小夏你有这福气你是有这运气,是不是,小夏我这人做事我这人就是仗义,就是说这事我做的可能做的比你还好,既然说我给你了我还管你要,小夏我干不出这种事来,真的我真干不出来,但我一样会给你,我不是那种人,记得我小谢会知恩图报,我不是那种赖账的人也不是说非得占人便宜的人,不是我的我不该拿的我也不拿,是我的一分也拿不走";夏某称"你什么意思啊?我都没有听明白",谢某称"就说我这人做事有原则,不是说没有原则,咱们俩坐好几次了,你都说除了爹妈把钱如何如何,你说小夏我都没有往那想,你说咱俩这关系,现在这种情况你不应该一而再再而三的打电话,你别提了小夏,咱提咱俩伤和气"。后谢某挂断电话。
原审中,姚某、谢某表示录音是我们的声音,听过录音,我们认为有剪接之处法院说需要鉴定就鉴定,我们附了一份解释,当时谢某开车下着雨信号不好;这个录音夏某声音大,谢某声音小,是对方下套的。在本院审理期间,谢某又称声音是谢某的声音,但是不是在同一个语境下讲的不是同一个事儿,录音是合成的,我们不认可;姚某、谢某表示录音的来源是偷录的,我们不认可合法性。谢某又称录音中提到的江某是李某,江某是李某的化名。在法院审理期间,姚某、谢某均未对该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姚某、谢某称夏某、李某赠与款项是为了报答我们这么多年对他们的帮助,但夏某、李某对此均表示否认,称两人当时生活状况很好,无需接受姚某、谢某的帮助。谢某称中奖之前我们四个人都买过山东海化的股票,姚某称我们买股票他们都知道,我们股票买卖和他们没有关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姚某、谢某返还夏某相应款项的处理是否得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夏某通过自己的账号向姚某账户转账5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虽然在夏某起诉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494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审裁定驳回夏某起诉的处理结果,但该民事裁定书同时指出"就双方争议,夏某可通过另案解决。"
根据夏某提供的与谢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夏某一直向姚某、谢某索要涉案款项,谢某在录音中表达了因股票被套暂时无法给钱的意思。夏某起诉称姚某、谢某因想购买山东海化的股票借款而为对方打款,谢某、姚某也认可购买了山东海化的股票,录音中提到了山东海化的股票,谢某称因股票赔钱现在不能卖。从录音的内容来看,能够与夏某陈述的相吻合。另一方面,姚某、谢某称夏某打款是为了感谢多年的帮助,但录音中谢某反而称对夏某表示感激;姚某称对方让其入股弄物业,但该方面内容在录音中并未体现。在此基础上,姚某、谢某未能举证证明占有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姚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姚某在收到涉案款项后将款划到谢某的账号,双方对收取款项一事均是知情并参与的。故此,原审法院判决姚某、谢某共同向夏某返还涉案款项符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姚某、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姚某、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法律焦点是夏某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涉案款项被驳回后,现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其主张从程序上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实体上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首先,从程序上,夏某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本案中,夏某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过诉讼,但被法院驳回,姚某、谢某认为夏某一方已经通过民间借贷就涉案的50万元款项起诉过,法院已经认定夏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夏某出借给姚某、谢某,已经驳回了夏某的诉讼请求,现在夏某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夏某一方则认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以裁定的方式驳回了夏某的起诉,同时该裁定书指出夏某可以另案解决,故夏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是合法的。
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当事人以某一法律关系为由起诉未得到支持后,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的案件。对此,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相关诉请已经处理过,当事人不能再以不当得利为由再行诉讼,否则容易出现滥诉的现象,浪费司法资源;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此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当事人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初次诉讼中法院允许"另行解决"的,当事人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对于本案中的该程序问题,应该看到的是,在前述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是以裁定的方式驳回了夏某的起诉,同时指出"就双方争议,夏某可通过另案解决。"这就意味着前述民间借贷案件仅认为从证据的角度夏某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非从实体上对夏某的主张予以了否定,同时又为夏某提起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提供了指引,允许其"另案解决"。故本案中,夏某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
其次,姚某、谢某夫妇取得涉案款项的法律关系性质的举证责任在哪方。夏某主张姚某、谢某取得涉案款项为不当得利,并提供了汇款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姚某、谢某则认为让其承担证明合法占有诉争款项的举证责任,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此情况下,哪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的法律性质呢。
这就涉及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纠纷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举证原则;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由取得利益一方就占有该利益的合法依据进行举证。实际上,我国目前对于不当得利纠纷并没有规定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则,故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普通民事案件的举证原则。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就对方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进行初步举证,这与普通民事案件是相同的,在此基础上,被告应当就其主张取得利益的正当性进行举证。本案中,夏某已经提供了汇款凭证、通话录音等关键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了充分举证,在此基础上,姚某、谢某应当就其认为取得涉案款项为赠与的主张进行举证。
第三,姚某、谢某夫妇取得涉案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根据夏某提供的与谢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夏某一直向姚某、谢某索要涉案款项,谢某在录音中表达了因股票被套暂时无法给钱的意思,谢某称因股票赔钱现在不能卖。从录音的内容来看,能够与夏某陈述的相吻合。另一方面,姚某、谢某称夏某打款是为了感谢多年的帮助,但录音中谢某反而称对夏某表示感激;姚某称对方让其入股弄物业,但该方面内容在录音中并未体现。在此基础上,姚某、谢某未能举证证明占有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款项系夏某赠与。
可以看出,夏某与谢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据是认定涉案款项性质的最为关键的证据,在谢某、姚某一方未能否认其真实性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对此关键证据予以了采信,该录音证据能够与夏某的诉请主张相互印证,而反观姚某、谢某一方,其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的性质与该录音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
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姚某、谢某夫妇取得涉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是正确的,二审予以了维持。
(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