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5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3194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郑州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
委托代理人:雷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河北双联农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邢台市强大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
委托代理人:孙某,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
(五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斌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欣;审判员:种仁辉;代理审判员:李楠
(六)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4月26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10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郑州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
2011年,原告陆续给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供应连接器、电缆等物资。2011年11月21日,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付款时向原告出具30400051/20282656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原告要求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兑付,该行以此汇票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冻结为由,拒绝承兑。故起诉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300万元及利息74 703.33元(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0月10日,以后自动发生顺延,直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辩称:第一,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兑行应当对汇票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承兑行于涉案汇票到期后无理由拒绝向原告付款,应当承担首要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判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3.被告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的答辩意见一致。
4.被告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2011年11月21日收取30400051/20282656号银行承兑汇票。我公司背书与我公司的上手和下手都是正常业务合法正常交易,法院理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因银行承兑汇票款被公安机关冻结,涉及到刑事案件,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本案应中止诉讼。
5.被告河北双联农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可见,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票据最后持有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对公安部门等对流通中票据冻结止付,无法律依据,应判决票据承兑银行向托收人支付票款及赔偿票据从到期日到偿付日期间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
6.被告邢台市强大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出票人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100%在华夏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本案涉及的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票据开具时是全额承兑,自出票之日起,出票人在华夏银行就有可供支付票款的款项。现在我公司没有能力再给原告付款。我公司与收款人邢台友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交易关系,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冻结我公司出票的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原告提交的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公安局查封本案的承兑汇票应当是原告持票期间,票据被查封,原告不应向所有前手追索,而应当向公安机关和华夏银行交涉。我公司未接到持票人或其他汇票当事人的被拒付理由书面通知,因此,给出票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持票人或其他当事人承担。
7.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辩称:一、我行在协助公安机关冻结银行承兑汇票上无过错。二、因该涉诉承兑汇票同时涉嫌非法集资案,因此原告必须首先证明持票的合法性,即票据的基础关系合法。三、我行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甲方邢台市强大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乙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承兑以甲方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100%在甲方开立于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等。
2011年11月17日,邢台市强大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400051/20282656,收款人邢台友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17日,出票人邢台市强大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签章,承兑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并签章。此后,该汇票经邢台友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藁城市宝通石化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河北双联农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连续背书至郑州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5月15日,郑州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时,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以"此票于2012年5月15日由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在我行予以冻结"为由拒绝付款。
另查,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8月30日,郑州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甲方)签订20份《军用电子产品订货合同》,由乙方给甲方供军用电子产品,合同总额4 389 223元。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将以上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其中300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郑州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军用电子产品订货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
2、被告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
3、被告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
4、被告邢台市强大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
5、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提供的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冻结存款通知书。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邢台市强大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符合关于票据制作的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经邢台市强大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栏内签章,表明到期无条件付款,依法成为该汇票的承兑人,承兑汇票到期后即成为该汇票的付款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该银行承兑汇票经数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本案原告。汇票的历次背书是连续的,且原告取得汇票是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其取得汇票是善意的,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提示付款,且该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作为该汇票的付款义务人,应向最后持票人付款。公安机关以该票据涉嫌犯罪并冻结,但不能成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鉴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及承兑人在汇票到期后所负的无条件付款之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应依该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其至今未付款,还应支付利息。邢台市强大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河北双联农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作为背书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州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三百万元。
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州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三百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双联农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强大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双联农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强大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诉称:其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2012年5月1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下达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对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冻结期限6个月,冻结到期后该公安局于2012年11月5日、2013年5月5日分别进行了续冻,冻结至2013年11月5日。公安机关的刑事冻结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本原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主观上没有侵害郑州航天电子技术公司票据请求权的恶意及行为,且无法对抗公权力对履行民事义务的干涉。根据《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9条、11条、13条规定:金融机构对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手续完备的,应当认真协助办理。因此银行协助冻结时只负责审核手续是否完备,并不对冻结通知书的实质内容及依据是否准确进行审查,如果冻结事项中如有错误可有两种解决途径:1、根据《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管》第18条规定,在冻结期限内,只有在原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作出解冻决定并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能对已经冻结的存款予以解冻。被冻结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对冻结提出异议的,金融机构应告知其与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联系,在存款冻结期限内金融机构不得自行解冻。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2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有错误时,可以依法作出决定,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改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对拒不改正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向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出法律文书,纠正下级公安机关所作的错误决定,并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因此郑州航天电子技术公司应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或其上级单位提出冻结异议,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解决冻结;如公安机关同意解除冻结,我行会根据《票据法》第57条规定审核无误后及时付款。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无法正常履行付款义务的主要原因是公权力阻障私权利的行使,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在该案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止审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州航天电子技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航天电子技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作为付款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票据到期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至今未付款,一审判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付款是正确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未按时付款,应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票据具有无因性,公安机关冻结不能作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且公安机关冻结与本案票据追索权不属于同一事实,也不符合拒付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双联农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强大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发表书面陈述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17日,邢台强大公司与华夏银行石家庄中山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夏银行石家庄中山支行同意承兑以邢台强大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2011年11月17日,邢台强大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华夏银行石家庄中山支行为付款行签发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17日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华夏银行石家庄中山支行作为承兑行在该汇票上签章。郑州航天电子技术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华夏银行石家庄中山支行提示付款,华夏银行石家庄中山支行以公安机关冻结该票据为由拒绝付款,为此,郑州航天电子技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应为有效票据。持票人郑州航天电子技术公司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取得该汇票是善意的,因此,郑州航天电子技术公司依法享有该汇票项下的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出票人邢台强大公司、承兑人华夏银行石家庄中山支行以及中国航天物资供应站等背书人连带给付郑州航天电子技术公司汇票金额300万元以及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华夏银行石家庄中山支行上诉提出其拒绝付款系由于公安机关冻结票据,其对此并无过错。本院认为,华夏银行石家庄中山支行作为承兑人,无论是依据其与邢台强大公司之间的承兑协议约定,还是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均负有在涉案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其拒绝付款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的抗辩事由。此外,票据责任的承担亦不以当事人过错为前提条件。综上,华夏银行石家庄中山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双联农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强大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种类为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本案的涉诉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邢台市强大防爆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付款人及承兑人为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其他被告与原告郑州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均系前后手关系。笔者认为,本案是典型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此类案件在审理中需要明确几个问题。
(一)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的关系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案件规定》)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只有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后,才能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性权利。在票据活动中,持票人依据票据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获得票据上载明的票据金额,是票据活动的常态。当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遇到障碍未能实现,依照法律规定,持票人可以依据付款请求权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付款人给付票面金额,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追索权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追索人给付票面金额、利息损失等费用。也就是说,持票人享有是基于付款请求权还是基于追索权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的选择权。
本案中,郑州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被追索人行使追索权是正当的。
(二)被追索人的具体范围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看出,被追索人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不包括付款人。背书人、出票人的认定较为容易,而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具体范围,但从票据法规定和我国的票据实践来看,其他票据债务人主要包括承兑人和保证人。保证人因其保证行为应承担保证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而对于承兑人能否成为被追索人,学界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承兑人为被追索人。否定说认为,追索制度是当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对持票人的一种补救措施,因此,追索权行使到出票人时就应该停止,承兑人不应是被追索人。笔者同意肯定说,一方面《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根据票据法的基本原理,承兑人一旦对票据进行承兑,就应承担票据责任,成为票据上的第一债务人。
本案中,虽然邢台友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藁城市宝通石化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也是背书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郑州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可以放弃向他们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仅向出票人、承兑人和其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三)关于承兑人"无条件付款"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下达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对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冻结"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华夏银行石家庄中山支行作为承兑人,无论是依据其与邢台强大公司之间的承兑协议约定,还是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均负有在涉案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其拒绝付款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的抗辩事由。
(王永斌、俞凯欣、许无忌)
【裁判要旨】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只有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后,才能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性权利。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