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728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18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倪某(被上诉人),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武传,北京市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上诉人),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廖晓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某,总经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陆宋宁。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时霈;审判员:潘克长;代理审判员:江慕南。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诉称:2013年2月19日16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十二中南口西100米处,原告驾驶的京QHxxxx轿车被被告孙某驾驶的京MWxxxx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对该事故负全责。原告花去修理费861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8618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存在两次事故,被告的车辆正常行驶,而原告车辆从被告右侧超车,原告车辆的的左后部与被告车辆右前部发生刮蹭,之后原告紧急刹车双方才发生碰撞,被告不认可交通队认定的原告全责,之后去交通队进行走访程序,被告一再告知原告不要修车,要保留痕迹,但原告没有听从。另外原告的修车费用只有少数部分与事故认定书描述的情况有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3年2月19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十二中南口西100米处,孙某驾驶京MWxxxx小客车与倪某驾驶的京QH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无责任,孙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未签字。事故发生后,倪某将车辆送往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车费8618元。事故发生时,京MWxxxx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发票
3、结算单
(三)一审判案理由
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孙某与倪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某的车辆受损,孙某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对倪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关于存在两次事故、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修车项目大多与事故没有关联性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倪某修车费二千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倪某修车费六千六百一十八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诉称:此次事故实际存在两次事故、倪某应负事故全责,修车项目大多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同意原判,要求孙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孙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以及判决孙某承担全部修车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孙某上诉称存在两次事故,其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推翻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故原审法院以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孙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孙某该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孙某上诉称修车项目大多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孙某该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认定的汽车维修费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孙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以及判决孙某承担全部修车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孙某上诉称存在两次事故,其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推翻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故原审法院以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孙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孙某该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孙某上诉称修车项目大多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孙某该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认定的汽车维修费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交通事故案件中,公安机关以简易程序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其中一方对责任认定不服,拒绝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法院能否以责任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要理清这个问题,首先我们要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此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已明确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认定书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并无当然的约束力。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采用,也可不予采用。但与一般证据相比较,它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交通事故认定的技术性很强,且包含了对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一定影响。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法定凭证,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毫无怀疑地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事故认定书作为关键证据并不因为其自身的公信力而当然被法院采信,法院应同时审查其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再决定是否采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前款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条规定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对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行审查。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则不予采信。
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被采信,原因在于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没有举出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的证据,该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的规定,最终被一、二审法院所确认。
(陆宋宁)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对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行审查。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则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