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787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上诉人)。
被告:张某1(被上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宏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建勇;审判员:任淳艺;代理审判员:张在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和被告张某1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张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姻期间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意见不一发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纠纷。且被告在争吵中还动粗打伤我。由于矛盾升级,至感情破裂,为此我已经两次诉请法院解决离婚问题。现双方早已分居,更无和好可能,为早日解决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各人物品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再给我一次调解的机会。如果离婚,我主张孩子的监护权,可以不要抚养费,财产也可以协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张某2。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此前原告李某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认为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张某1认为双方虽然于2011年10月或11月(具体时间其称记不清了)开始分居,但是其对原告李某还有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并且其认为双方分居并没有达到两年,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2.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前原告李某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本案系其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
3.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张某2;
4.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四)一审判决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系自主婚姻,双方已经结婚近七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双方于婚后生育一子张某2尚且年幼,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不至于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努力建立和睦家庭,为孩子张某2的身心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1(原审原告)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决理由
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某与张某1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对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李某与张某1均应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维护双方之间的感情和家庭生活的和睦。原审法院对于李某要求离婚之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张某1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为双方和好做出努力,故对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就涉及到一个在审判实践中较难具体操作的法律问题--即第三次起诉离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第三次起诉离婚已经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次起诉离婚不一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视情况而定。本案,法院在裁判中采用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对于第三次起诉离婚,是否属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该视情况而定。如果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时已经符合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至(四)项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这四种情形,那么法院就应当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如果第三次起诉离婚并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至(四)项的情形,那就应当再进一步分析:
首先,从夫妻双方的矛盾是否能够调和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夫或妻一方第三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虽经法院两次处理双方的离婚矛盾,但双方依然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的矛盾不但未能得到缓解,甚至有可能出现了恶化。对此,如果继续维系双方不幸的婚姻,对双方来说均是痛苦,此时法院应当考虑予以判决离婚。如果庭审中,发现一方虽然第三次起诉离婚,但是夫妻双方曾在第一次或第二次起诉离婚后,仍然有在一起同居生活的行为,夫妻之间尚有感情联络的,可以考虑不予判决离婚。
其次,从夫妻双方是否生育子女及双方与子女的关系进行考虑。子女系夫妻双方爱情的结晶,也是连接夫妻双方感情、维系家庭稳定的一个重要纽带。如果双方育有子女,并且子女年幼,对夫妻双方的依赖程度都比较大,夫妻双方的离婚容易给子女身心的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可以考虑不予判决离婚,此时不能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罔顾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如果,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或者虽然生育子女,但子女已经成年,或者子女虽未成年但对于父母离婚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对其不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法院应当考虑判决双方离婚。
此外,还应当适当考虑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
本案中,原告李某虽然已经是第三次起诉张某1要求与其离婚,但是庭审中,法院发现双方系在同一办公区域的两个相邻单位工作,经朋友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也比较好,并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张某2年幼,双方对张某2均倍加疼爱,张某2对双方的依赖程度较大,而张某2对其父母的离婚并无较为清楚的意识,容易成为父母离婚后的受害者,且张某1当庭对自己过去的不当行为向原告李某表示歉意,恳请法院给再给其一次与原告李某和好的机会,法院综合考虑多方因素,遂作出驳回原告李某离婚请求的判决。原告李某上诉后亦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李宏印)
【裁判要旨】第三次起诉离婚不一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庭审中发现一方虽然第三次起诉离婚,但是夫妻双方曾在第一次或第二次起诉离婚后,仍然有在一起同居生活的行为,夫妻之间尚有感情联络的,可以考虑不予判决离婚。应当适当考虑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