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95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春芳,北京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静,北京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孔小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徐全立,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超;人民陪审员孙春霞、孙宝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屠育;代理审判员石磊、李凤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聂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3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聂某2(2008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婚后对父母不孝,不尽子女应尽的义务,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甚至报警。被告多次抓伤原告。2009年底,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还多次前往原告单位及原告父母家里无理取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原告父母身心遭受极大创伤。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聂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顺义区裕龙四区2号楼5单元4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
2.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认可原告起诉的理由,矛盾是原、被告双方造成的,与别人没有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子聂某2。涉诉房屋北京市顺义区裕龙四区2号楼5单元402号房屋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的父母,产权人应当是被告父母。真实的原因是:1.原告有稳定工作可以办理贷款,被告当时没工作不能贷款,被告的父母年龄大,银行也不能贷款;2.二人结婚写原告的名字说起来更好听一些。基于以上,原告的父母才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二人结婚后,被告父母又偿还房屋贷款16万元。故被告认为,涉诉房屋产权人应为被告父母。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肖×与被告聂某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5日,肖×与张彦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肖×购买裕龙花园四区2号楼5单元402号房屋,房屋总价36万元。当日,聂某的父母聂2某、刘某代肖×支付首付款15万元,张彦鹏为肖×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登记所有权人:肖×)。2007年1月10日,肖×以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行,贷款21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合同约定肖×每月偿还贷款2311.86元。原、被告双方结婚前,肖×偿还贷款本金15 953.60元,结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269.58元。2008年5月21日,由聂某的父母聂2某、刘某出资16万元,肖×和聂某出资29 160.72元,以上共计189 160.72元将房屋贷款一次性还清。原告肖×认为,裕龙花园四区2号楼5单元402号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其与聂某父母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庭审过程中,肖×认可与聂某父母借贷的31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审理中,聂某的父母聂2某、刘某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裕龙花园四区2号楼5单元402号房产属于聂2某和刘某所有,上述房屋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聂2某、刘某未能就上述房屋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上述诉争的裕龙花园四区2号楼5单元402号房产进行竞价,一致认可该房屋市场价格为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肖×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2.首付款收据证明房屋首付款全部由聂2某夫妇支付;
3.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肖×将购买的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21万元;
4.银行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后偿还贷款的情况。
5.购房发票、房产证证明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肖×名下。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诉争的位于裕龙花园四区2号楼5单元402号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述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肖×的名下,但购买时系聂2某、刘某和肖×、聂某共同商议决定,首付款15万元均系聂2某、刘某支付。原告肖×主张15万元为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借款一直未偿还,不符合借款的一般情形。考虑到上述房屋购买时总价款36万元,聂某的父母婚后又一次性支付16万元还清购房贷款,总计支付31万元。聂2某、刘某年龄较大,银行放贷存在实际困难。综合上述相关因素可以认定聂2某、刘某属于借名买房之情形。原告肖×关于借款的主张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聂2某、刘某虽然在审理过程中主张所有权,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可将其份额视作对己方子女的赠与。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本案中,聂某的父母为购买诉争的位于裕龙花园四区2号楼5单元402号房产出资,虽未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但仍属于,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故聂2某和刘某出资的15万元应当视为对聂某的个人赠与。原告肖×与被告聂某登记结婚后,聂2某和刘某出资16万元的行为仍应当依据之前的在先行为,认定系对聂某个人的赠与。聂某应向肖×支付偿还贷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略)四、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四区2号楼5单元402号房屋归被告聂某所有,被告聂某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对原告肖×进行补偿,支付原告肖×房屋折价款十一万零五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肖×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房屋所有权时,混淆了出资和借贷的关系,首付款15万元是我的个人借款,原审法院认定该出资系聂某的父母对聂某的赠与,该认定与聂某的主张不符。另外,双方婚后偿还的16万元贷款也属于借款,即使被认定为赠与,也是对其本人和聂某共同赠与,原审法院认定为对聂某个人的赠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聂某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肖某名下,但购买时系肖某与聂某共同决定,首付款15万元均系聂某父母支付。肖某称该15万元为借款,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借据,至今也未偿还,不符合借款的一般情形。肖某与聂某婚后虽偿还部分贷款,但一次性偿还16万元贷款亦为聂某父母支付。婚后聂某参与共同偿还贷款,加之聂某抚养孩子等情节,原审法院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判决房屋归聂某所有,并要求聂某向肖某支付偿还贷款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聂某父母在原审中曾主张房屋所有权,但至今未提出所有权诉讼,考虑到房屋登记情况,故原审法院未认定聂某父母对于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本院亦应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自北京市2010年4月"限购令"(《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政策)施行之后,部分有购房需求的人失去了购房资格,即使能签买卖合同,也无法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过户。在此情况下,大量购房者采用了"借名买房"的方式以达到规避政策的效果。在法律层面上,借名买房的行为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部分有购房实力的父母为了子女在婚后能够过上稳定的生活,不惜血本出资买房,有些父母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子女借住;有些父母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由子女居住;还有些父母仅能够支付首付款,但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年龄过大银行贷款困难),故而以一方子女的名义贷款购房。不管是上述那种情形,双方碍于亲情关系,在房屋产权归属方面往往未作出明确约定。当婚姻家庭关系出现不稳定因素时,例如,女儿女婿离婚、儿子儿媳离婚等,房屋产权归属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而此时,登记的所有权人往往占有先机。
针对上述观点,有分析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严格按照不动产权属凭证的记载确定所有权人,即使权利人能够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出资、购买等实际情况,也不能对抗不动产权属凭证的公示、公信效力。原告肖×在结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将购买的房屋登记注册在自己个人名下,应当视为该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聂某的父母出资首付15万元应当作为原告肖×的婚前个人债务处理,被告聂某的父母在婚后偿还原告肖×贷款16万元的行为,应当亦视为借贷的性质,该行为不影响被告肖×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权益。基于婚姻关系,被告聂某与原告肖×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部分以及涉诉房屋增值的部分,原告肖×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对被告聂某给予补偿。
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巨大的保护作用,为社会避免了大量的纠纷。但同时不动产登记并非记载权利人的唯一凭证。所有权的取得亦可以基于协议(或合同)而实现。在实际购房人与借名人签订有借名买房之协议(或合同),双方对房屋产权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变更房屋产权人为实际出资人。若双方没有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但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变更涉诉房屋产权的归属。
确立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当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向社会传播开来,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在第三人的利益没有遭受损害时,仅仅依据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确定所有权人是不科学的,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方式存在多种,例如买卖、赠与、合同、遗赠、继承等。每一种取得的方式背后还隐藏着当事人复杂的意思表示过程,只有审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过程才能一步步的查明事实,适用法律。
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肖×的名下,但购买时系聂某父母聂2某、刘某和肖×、聂某共同决定,也就是说四个人都有购买涉诉房屋的意思表示。首付款15万元全部由聂2某、刘某支付,说明买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聂2某、刘某作出的。原告肖×主张涉诉房屋是其购买,首付款15万元为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借款一直未偿还,说明肖×并无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聂2某、刘某的购房目的是为了给准女婿"长脸",将房屋登记在准女婿肖×的名下是为了办贷款方便;但以上因素均不能说明聂2某、刘某具有将购买的涉诉房屋处分给肖×的意思表示。再考虑到上述房屋购买时总价款36万元,聂2某、刘某总计支付31万元,可以说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再次说明聂2某、刘某具有购房的真实意愿。再有,聂2某、刘某年龄较大,银行放贷存在实际困难,只有借用年轻人的名义买房才能够贷款获得资金上的缓解,其女儿聂某又没有稳定工作不具有贷款资格,才决定以女婿肖×的名义贷款买房,上述说法符和聂2某、刘某的实际情况。综合上述相关因素最终可以认定聂2某、刘某属于借名买房之情形,其借用肖×的名义买房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处分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肖×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聂2某、刘某若在法院给定的期限内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获得支持。但在法院给定的期限内,聂2某、刘某怠为行使权利,未起诉主张所有权,则应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聂某的父母为肖剑、聂某购买诉争的位于裕龙花园四区2号楼5单元402号房产出资,虽未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但仍属于,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故聂2某和刘某出资的15万元应当视为对聂某个人的赠与。原告肖剑与被告聂某登记结婚后,聂2某和刘某出资16万元的行为仍应当依据之前的在先行为,认定系对聂某个人的赠与。
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诉房屋由聂2某、刘某的女儿聂某所有。
(殷超)
【裁判要旨】不动产登记并非记载权利人的唯一凭证。所有权的取得亦可以基于协议(或合同)而实现。在实际购房人与借名人签订有借名买房之协议(或合同),双方对房屋产权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变更房屋产权人为实际出资人。若双方没有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但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变更涉诉房屋产权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