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9941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16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正时威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已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天正时威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殊,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兰国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丽;代理审判员:卜晓飞、赵胤晨。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已于2011年8月退休。被告系2008年由北京市丰台区物资回收公司改制而来,改制时原告作为员工投资入股,出资额3万元,占总资本比例0.87%。2013年1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以原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由,称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应当退股并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故要求原告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被告所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来如下:被告曾于2008年在云南省马龙县注册成立了全资子公司云南京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京丰公司),原告在退休前曾于2009年3月被被告派往云南京丰公司工作,该公司购置的一辆朗逸轿车由原告和云南京丰公司在当地聘用的项目总监赵某在工作中使用,二人各拿一把钥匙;2009年11月,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回京,回京前将朗逸轿车留在该公司,原告将自己手中的一把钥匙交给赵某;后被告于2010年3月派人到云南办理云南京丰公司的注销手续,赵某未将车辆交回;被告曾于2010年4月向马龙县公安局及检察院以赵某涉嫌盗窃及侵占罪报案,后无果。原告认为自己将车辆交给赵某并无不妥,更不认可被告所称自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说法,故不同意退股并转让股权。但自2013年3月起,原告的工资账户中并未收到被告每月应打入的300元分红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北京天正时威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辩称,杨某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已经不再是被告的股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天正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包括于某、杨某等41人,其中杨某的出资额为3万元,占公司总资本比例的0.3%。公司章程规定:第十四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听取并审议公司生产经营计划、公司发展计划及财务预算、决算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2、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监事工作报告;3、选举和罢免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及支付方式;4、审议公司分红方案;5、审议并通过投资、联营在80万元以上经营项目;6、对公司增资、减资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7、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8、讨论和决定公司其他的重要事项。第十六条 股东会进行表决时,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条 股东会做出决议事项时,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过半数为通过决议,但在审议第十四条的3、4、5、6、7项的特别决议事项时,同意的比例应占出资比例的三分之二以上。第二十五条 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时,须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可。股东向非股东员工转让其出资时,须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可。第二十七条 股东发生调出(三年封闭期除外)、辞职、死亡;股东因工作失职给企业造成1万元以上、工作失误造成5万元以上损失的,为企业解职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法、违纪被劳教、判刑;股东遭遇重大经济困难(本人主动提出)等情况时,特制定如下补充规定:1、在股东发生上述情况时,应按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全部股权,应积极配合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即可交回原"出资证明书"。2、对股东转让的股权,将按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执行,必须经董事会研究同意,确定受让对象及金额,方可办理转让手续。3、公司对转让股权的股东进行股金及红利清算。股金按原值转让,就此股东的权益将减少或终止。红利在年终结算时清退。4、股权受让人须按公司规定时间、规定数额交齐股金金额。5、股东股权的变更、转让手续及收、发"出资证明书",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董事长核准签发后生效。本规定与北京天正时威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股东会;2、执行股东会决议......2008年7月15日,天正公司向杨某签发了股东出资证明书。
2008年底至2009年初,天正公司在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注册成立了云南京丰公司,并聘请赵某为项目总监,聘请魏建明为会计。天正公司同时任命杨某为云南京丰公司总经理助理,派驻云南工作。云南京丰公司的资产包括一辆大众朗逸汽车,由杨某在云南工作期间使用。杨某在庭审中称,该车有两把钥匙,一把在杨某处,一把在赵某处。后杨某返回北京,回京前,杨某称其与赵某商量,将车开到昆明佳新酒店地下室存放,并把车钥匙交到酒店八楼雷总办公室,故其于2009年11月4日依约将朗逸汽车开到昆明佳新酒店,并把车钥匙交到酒店八楼办公室后离开。后云南京丰公司由于市场变化,未实际经营,并被注销。
天正公司2010年度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显示,由天正公司投资设立的云南京丰公司注销后剩余资产包括货币资金21 950元,其他应收款2 300 000元(股东借款),存货6724元及固定资产净值153 360.2元,共计2 482 034.2元,移交投资方抵顶投资款项,资产处置后净损失为317 965.8元,该部分损失可以在实际发生年度以专项申报规定作为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纳税申报或办理审批事宜。
2013年1月25日,天正公司召开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通过了《关于"云南京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处理当事人的议案》,议案内容为:"天正公司在2011年对云南京丰公司进行了专项财务审计,经审计,云南京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度股权投资账面损失317 965.8元,固定资产损失153 360.2元,此项损失既不能列入股权投资损失,又不可追回,已形成公司的实际损失。固定资产损失造成的原因是:2009年10月,公司新一届领导班子成立6个月,云南京丰公司总经理助理杨某未向公司做过任何汇报,董事会决定用停发工资的方法催促杨某尽快与公司联系的决定。2009年11月初,杨某未与公司任何领导商议,私自将公司固定资产朗逸汽车一辆交给云南当地人员,只身返回。2009年12月7日,董事会作出决定,注销云南京丰公司。公司律师同杨某在办理注销过程中,朗逸汽车一直无法找到,且没有任何交接手续,直接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杨某应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先提交股东会审议。"
2013年2月19日,天正公司向杨某发出"根据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通知",该通知记载:"天正公司根据2013年1月25日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会现通知你如下决定:1、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2013年1月25日股东会表决结果,杨某应将持有的天正公司全部股权(共计叄万元)转让给天正公司其他股东,杨某应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自股东会表决生效起,杨某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3、请携带股东出资证明书及入股资金收据于2013年2月28日前到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4、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项请联系公司董事会秘书吴某......"但上述通知未加盖公司公章。杨某收到上述通知后书面回复天正公司称,该通知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无法确定通知的有效性。2013年2月27日,天正公司向卓凯钊等其他20名股东收取了3万元股金款。
庭审中,天正公司称2010年度鉴证报告所记载的固定资产153 360.2元,其中大部分是朗逸汽车的价值,因该部分财产系因杨某的原因导致无法追回,亦不能进行税前扣除,给天正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依据天正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杨某应转让其全部股权。
另查,2011年,杨某从公司正常退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杨某提供的《关于云南京丰公司情况的通报》、2009年11月9日杨某书写的关于云南京丰公司情况的书面材料、《根据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通知》及快递单、杨某致天正公司的函件及快递单、出资证明书、银行卡及查询清单,天正公司提供的行政班子会议记录、杨某任职文件、2009年10月27日董事会决议及议案、邮寄送达凭证、杨某补充说明材料、车辆发票及缴税保险凭证、企业资产损失鉴证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议案、股东名册、记账凭证,丰台区法院所作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天正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将杨某享有的天正公司股权(出资额3万元)予以转让。对此,丰台区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天正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就"股东发生调出(三年封闭期除外)、辞职、死亡;股东因工作失职给企业造成1万元以上、工作失误造成5万元以上损失的,为企业解职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法、违纪被劳教、判刑;股东遭遇重大经济困难(本人主动提出)等情况时",应按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其全部股权,并积极配合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内容作出了特别约定,因此,在杨某未自愿提出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天正公司如要求杨某进行股权转让,必须严格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七的约定。从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文字表述来看,该条款中关于"股东因工作失职给企业造成1万元以上、工作失误造成5万元以上损失的,为企业解职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法、违纪被劳教、判刑"的内容所涉及的各项条件应当同时具备。本案中,杨某系从公司正常退休,并未被公司解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天正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杨某存在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约定的其他情况,故天正公司无权在未经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享有的天正公司股权予以转让。股东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本案中,杨某向天正公司履行了3万元出资义务,签署了公司章程,取得了出资证明书,符合股东资格原始取得的要件,故本院据此认定杨某系天正公司的股东。天正公司关于杨某给天正公司造成损失、已经不是天正公司股东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某为被告北京天正时威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三万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述人天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上诉人天正公司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为由,于2013年12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二)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天正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四、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同时又尊重公司自治,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另行规定。问题是,如果公司章程条款涉及强制股东转让其拥有的股权,那么该公司章程条款是否因违反股权转让自由原则而导致无效?即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实践中,对于上述问题通常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特别是公司初始章程作为股东之间合意的产物和公司产生、运行的重要依据,对股东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因此,即时存在限制股东权利的约定,股东也应当受之约束。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仅在股东自主决定转让股权的情况下适用,即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不能超越股权自由转让这一边界。上述争议的实质体现了公司章程意思自治与股东转让股权自由之间的矛盾。
公司章程作为调整包括股东在内的公司有关利益主体行为的基本自治规范,是公司自治的重要手段,对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具有当然的约束力。通常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另行规定,股东应当受其约束。但与此同时,股东作为股权的所有人,对于其所持股份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强制程序不得剥夺股东所享有的股权。笔者认为,当二者出现矛盾时,如何认定公司章程的效力,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公司初始章程条款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的,应当确认该章程条款有效。对于公司初始章程,股东在加入公司时对公司章程内容是明知的,并已明示或者默示地承诺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故即使公司章程条款作出了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只要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章程就应当是有效的,股东应当受到章程的约束。
(二)通过后续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取决于该公司章程修改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情况。如果修改公司章程得到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所有的股东理应受到约束。此时,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如果修改公司章程是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获得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则公司章程的效力主要取决于该公司章程修改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情况。由于现实中可能存在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致使章程中关于限制股东自由处分股权的条款被股东会通过(如大股东提议离职股东应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并对股权转让的价格、方式进行了规定),从而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为小股东提供合理的救济途径,在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条款因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为无效。
需要强调的是,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存在该行为的小股东一方承担,实践中,基于滥用股东权利而认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应当慎之又慎,通常情况下,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是基于公司整体利益和未来发展而考虑,是公司正常的内部管理行为,也是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为了公司利益而作出的基本商业判断,法院在这一方面没有更多的经验,因此,司法对公司事务的介入应当严格坚持审慎原则,只有在非常极端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必要以司法干预的形式介入公司内部事务。
具体到本案而言,天正公司对其公司初始章程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关于"股东发生调出(三年封闭期除外)、辞职、死亡;股东因工作失职给企业造成1万元以上、工作失误造成5万元以上损失的,为企业解职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法、违纪被劳教、判刑;股东遭遇重大经济困难(本人主动提出)等情况时",应按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其全部股权,并积极配合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内容,包括杨某在内的全体股东均一致签字确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故上述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效力,杨某应当受到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约束。需要明确的是,在处分股东享有的股权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照执行。本案中,由于杨某系从公司正常退休,并未被公司解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即使杨某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故天正公司无权依据上述章程规定在未经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享有的天正公司股权予以转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杨某为被告北京天正时威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正确的。
(兰国红)
【裁判要旨】公司初始章程条款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的,应当确认该章程条款有效。通过后续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取决于该公司章程修改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情况。在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条款因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