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82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33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罗晓斌,北京市中合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韩广旭,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宁;代理审判员:李桃、余积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亮;代理审判员:郭炜、王云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白某诉称
2013年1月3日,被告以提供虚假证明的方式,私自将原告为共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X楼XX门XXX号房屋以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变卖。次日,被告将该房屋出售、转移登记。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且现原告身患妇科疾病,需要治疗,现处于各种检查之中,原告的工资不足以支付高额的诊疗费用,被告也不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私自变卖该夫妻共同财产87.5万元,并自2013年1月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5%的标准支付利息。
2.被告刘某1辩称
一、我方认为本案不适用婚内财产分割,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婚内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并没有故意侵害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确实是事出有因;二、即便依法分割双方之间的财产,首先应当扣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共同债务。主要对外债务有因拆迁而领取被告家庭成员王某、刘某2的拆迁款,该部分款项由原被告共同支出开销完毕。还有关于已经出售的房屋已经用于偿还给银行的尾款十四万余元,即便财产分割,也应当考虑原被告的双方共同抚养的孩子刘某3的抚养费问题及被告出售房屋后租房产生的费用。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白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1离婚,刘某1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2013年4月,本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白某的诉讼请求。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X号楼XX-XXX号房屋原系白某与刘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刘某1名下。2012年12月23日,刘某1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以17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审理中,白某提供《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拟证明刘某1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向房管部门隐瞒该房屋系夫妻共有,刘某1称系中介机构代办的。白某提供超声影像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住院证、证明书、录音等证据,拟证明其现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刘某1不同意给付其医疗费用。刘某1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并称其主张白某向其提供医院单据后双方再商讨该问题。
刘某1提供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白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白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刘某1提供律师函、华夏银行存折、收条等证据,拟证明其家庭在原北京市通县次渠镇次二村的房屋被拆迁,拆迁款由刘某1领取,后刘某1之母王某、之姐刘某2向刘某1主张该拆迁款,故刘某1将诉争房屋出售后,归还了王某、刘某2拆迁款。白某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已经将涉诉房屋私自出售了。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被告刘某1在与原告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出售夫妻共有的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X号楼XX-XXX号房屋,白某要求分割该售房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刘某1主张的房屋拆迁问题,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且双方提及的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应另案审查处理。白某要求刘某1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白某支付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X号楼XX门XXX号房屋出售款八十七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1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X号楼XX-XXX号房屋,系白某、刘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白某、刘某1对于该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刘某1在与白某夫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但该处分行为未征得白某同意。其行为属于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白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现白某起诉要求分割诉争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对于白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某1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分割财产时未能考虑夫妻双方所负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上诉人刘某1所提房屋拆迁问题,其所主张的拆迁所负债务,并未经依法确认,且白某亦不认可,进而刘某1主张的拆迁问题涉及案外人利益,故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本院对于刘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为了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和谐,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都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但《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同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在不解除共有关系的情况下,有重大理由也可以分割共有财产。我国的婚姻法确定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特有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是物权法规定的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应当遵循物权法有关共同共有制度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存在重大的理由才能请求分割。
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应当如何确定呢?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况,或是一方需要履行法定义务,另一方不同意给付,利益受损害一方由于某种原因不想离婚,或是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理应给予其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准许分割共同财产是一般原则,可以分割共同财产是另外,并且对此做出了严格的限定,不得对重大理由作出超出条文规定外的扩大解释。
本案已经查明2012年12月,白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1离婚,刘某1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白某的诉讼请求。在2012年12月期间刘某1在未经白某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夫妻共有财产即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X号楼XX-XXX号房屋以175万元的价格出售他人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刘某1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所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判决刘某1向白某支付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X号楼XX-XXX号房屋出售款87.5万元。
(邹萌)
【裁判要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是物权法规定的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应当遵循物权法有关共同共有制度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存在重大的理由才能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准许分割共同财产是一般原则,可以分割共同财产是另外,并且对此做出了严格的限定,不得对重大理由作出超出条文规定外的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