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10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行终字第1115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1。
委托代理人史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1,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玉某,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楠;代理审判员:付光强;人民陪审员:肖维亚。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丽;代理审判员:蒋慕鸿;代理审判员:洪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3.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2时27分,在某市北五环内环主路1943号路灯杆处,史某驾驶京N208C5"别克"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前部将步行进入主路的白某撞倒后,继续驾车向东行驶1.6公里后停车报警。后李某驾驶京P8HA09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底部与倒在路上的白某接触后,李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事故造成白某死亡和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122"报警系统于当日22时28分、22时30分等接到电话报警。某交通支队出警处理事故,民警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了交通事故照片,并先后对事故当事人李某,事发现场证人王某、李某某、陈某、史某某等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某交通支队另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事故受害人白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7日,某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未安全驾驶且事故后逃逸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2013年2月6日,某交通支队向史某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史某下发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书,对史某处以罚款一千八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根据其违法行为记12分。史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中,朝阳交通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五份,证明目击证人及史某1报警的情况;2、朝阳交通支队对史某1进行询问制作的四份询问笔录,证明史某1存在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3、史某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材料,证明史某1具备驾驶小型客车的资格及其身份情况;4、朝阳交通支队对证人王伊伊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伊伊报警情况及事故现场情况;5、朝阳交通支队对证人李振刚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报警情况和史某1存在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6、朝阳交通支队对证人陈威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报警情况和事故现场情况;7、朝阳交通支队对证人史某2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曾电话劝说史某1报警的情况;8、朝阳交通支队于2012年7月20日拍摄的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9、朝阳交通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10、朝阳交通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11、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病鉴字第1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白增树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史某1存在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
(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一审中,史某1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史某1对事故车辆拍摄的照片9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史某1没有逃逸的主观意识;2、史某1与史某2的通话记录,证明史某2劝说史某1不要逃逸;3、史某1代理人史某2与朝阳交通支队办案民警蔡振平通话记录的录音光盘及整理的谈话内容。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朝阳交通支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客观真实,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史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亦不能证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法院不予采纳。
4.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另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9号)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故本案朝阳交通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及行政拘留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朝阳交通支队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互相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史某1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事实,其违法行为应予处罚。关于史某1主张其在事故后受到过度惊吓,但清醒知道发生事故后立即停车报警,本身并没有逃逸故意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作为通过机动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理应知悉并自觉遵守上述规定。史某1以其在事故发生后自身的心理状态作为其在事故发生当时未停车而继续驶离行为的理由,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其辩解不能成立。另史某1对于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疑不属于本案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的范围,在认定书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肯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史某1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驶离。朝阳交通支队根据史某1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其处以一千八百元罚款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系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之内,处罚是适当的,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朝阳交通支队在作出处罚前,勘查现场、询问证人,收集了相应证据并履行了告知程序,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朝阳交通支队对史某1违法行为记12分亦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5.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朝阳交通支队对史某1作出的京公交(朝)行决字[2013]第1105062800011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某1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交(朝)行决字[2013]第1105062800011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史某1并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发生事故后,史某1及时拨打122报警,同时拨打急救电话,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发生事故后,史某1及时报警,且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客观上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不存在逃逸的客观行为。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严重错误,混淆"立即停车"与"肇事逃逸"的概念,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以史某1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机械的认为史某1构成"肇事逃逸",混淆了"立即停车"与"肇事逃逸"的法律概念。
朝阳交通支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朝阳交通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及行政拘留决定的职权。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史某1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1.6公里,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史某1作为已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知悉并自觉遵守上述规定,但其仍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现史某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存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主张,其仅以受到过度惊吓为由抗辩朝阳交通支队的行政处罚,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而朝阳交通支队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史某1与他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事实,其违法行为应予处罚。朝阳交通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认定史某1的行为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事故过程、情节,对其处以罚款一千八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根据其违法行为记12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史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史某1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史某1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由此是否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最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首先,"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基本范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无一个明确的界定。一般来说,"交通肇事逃逸"存在于刑法的量刑过程中,属于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于该罪的加重情节,在刑法上对此认定有一定的研究和考察。
一般认为,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不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和公私财产而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由此可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存在一定的考量要件:一是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二是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三是客观上逃离了事故现场,即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故此,总的来说,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刑法上与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认定标准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在刑法上应当从严认定,而在行政处罚中,由于该行为会存在严重的后果,在具体认定上应当平衡综合考量相关因素。
其次,被伤害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可成为肇事人的免责理由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就本案而言,死者白增树确实两次违法进入封闭的北五环城市快速机动车专用道主路并翻越中心隔离设施,白增树本身存在违法行为,但是行人的违法性行为并不能必然成为史某1的免责事由。作为一名合格的驾驶员,其应当时刻注意行驶路面的基本状况,在发生意外情况后,其应当知悉需要立即停车查看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需要救助伤员,但是史某1作为一名驾驶员,在明知"撞到东西"后仍向前行驶,放任事故现场和伤员的存在,其行为本身即构成了逃逸。该行为极易造成伤员的二次伤害,本案中,白增树又被另外一辆车压过,最终导致白增树的死亡。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里,被伤害人的违法行为并不能成为肇事人的免责理由。
第三,本案中史某1的行为的认定
根据查明事实,史某1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1.6公里。虽然史某1在距离事故现场1.6公里处,向122报警并等至交警前来,然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该规定要求史某1立即停车,但是其仍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了事故现场。因此,史某1在离事故现场1.6公里处停车并报警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义务。所以,从客观上讲,史某1存在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
关于史某1称其因受到过度惊吓才驶离事故现场,但其在清醒后立即停车报警,本身不存在逃逸故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史某1作为已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知悉并自觉遵守上述规定。但史某1仍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现史某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存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主张,其仅以受到过度惊吓为由抗辩朝阳交通支队的行政处罚,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即使史某1存在受到过度惊吓的情形,其停车距离亦应当为合理范围内,而其驶离1.6公里明显超过正常的停车距离。可见,史某1未立即停车和保护现场,驶离事故现场的主观故意是存在的。
最后,朝阳交通支队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史某1与他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事实,其违法行为应予处罚。朝阳交通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认定史某1的行为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事故过程、情节,对其处以罚款一千八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根据其违法行为记12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史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均是正确的。
(洪伟)
【裁判要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存在一定的考量要件:一是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二是主观方面即行为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三是客观方面即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