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西行初字第359号
二审判决书:(2013)二中行终字第11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上诉人)。
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方某,局长。
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干部。
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北京恒丰宏源劳保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1901房间(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 万凌寒。
人民陪审员刘艳云
人民陪审员许子莲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 徐宁
审判员:王小浒
代理审判员:曹文祥
(二)、一审诉辨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6月26日,被告西城工商分局根据第三人恒丰宏源公司提交的申请,于当日核准,补发了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2、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北京恒丰宏源劳保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劳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伪造恒丰劳保公司营业执照丢失的事实,以虚假材料向西城工商分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西城工商分局未对刘某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即向刘某补发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刘某利用补发的营业执照给恒丰劳保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其起诉请求判令西城工商分局撤销为恒丰劳保公司补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
3、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第三人北京恒丰宏源劳保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宏源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经被告西城工商分局核准设立,注册号为110102013638248,股东为王某和刘某。2012年6月21日,第三人恒丰宏源公司在《工人日报》刊登遗失声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西城工商分局根据第三人恒丰宏源公司提交的申请,于当日核准,补发了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补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为:注册号补110102013638248,企业名称北京恒丰宏源劳保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1901房间(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注册资金300万元(实收资金:3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办公用文具、家具、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补发后的营业执照与原营业执照除注册号有变更外,其他各项内容无变化。
(四)、一审判案理由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西城工商分局补发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是根据第三人恒丰宏源公司的申请所作出的,原告王某虽然是第三人恒丰宏源公司的股东,但其与补发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王某作为股东可以通过在公司内部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来体现自己的意志,从而影响公司的行为,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针对被诉补发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鉴于王某不具有针对被告西城工商分局为第三人恒丰宏源公司补发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王某的起诉,本院应当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原告王某预交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六)、二审诉辨主张
1、上诉人诉称,其作为恒丰劳保公司的监事有权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七)、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八)、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西城工商分局向恒丰劳保公司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的行政行为系应恒丰劳保公司的申请作出,王某作为恒丰劳保公司的股东之一,与西城工商分局向恒丰劳保公司补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西城工商分局向恒丰劳保公司补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中相关登记事项均与原营业执照内容一致,亦未影响恒丰劳保公司的权利义务,王某有关其以恒丰劳保公司监事的身份有权起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八)、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九)、解说
1、原告是否具有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该条不仅对涉及股份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作出界定,同时亦是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诉讼中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一是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具有代表公司主张权益的资格;二是对影响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应当以该企业的名义提起。
结合本案起诉的相关情况,首先应当确定王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同时亦是公司唯一监事是否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就被告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提起本次诉讼。从这一点上来,就不得不联想到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恒丰宏源公司是在被告处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作为恒丰宏源公司的股东应当符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同时,该一百五十二条亦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作出规定,即股东在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之前应当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即针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应当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监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应当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这一前置程序体现无论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何种情形,公司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立法本意,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中必然比股东掌握更多的信息。一方面,股东通过前置程序可以更多的了解信息,避免出现信息不对等产生的误解和诉累;另一方面,激励股东监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西城工商分局补发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是根据第三人恒丰宏源公司的申请所作出的,原告王某虽然是第三人恒丰宏源公司的股东,但其与补发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王某作为股东可以通过在公司内部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来体现自己的意志,从而影响公司的行为,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针对被诉补发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本案,虽然王某作为恒丰宏源公司的股东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但是其在起诉前应当穷尽内部救济途径,通过在公司内部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来体现自己的意志,影响公司的行为。同时,尽管王某作为该公司的监事,其以监事个人名义起诉被告补发营业执照行政行为而非以企业名义提起本次诉讼,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工商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发营业执照行为的可诉性
关于工商行政机关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亦是本案的一个焦点,从以往的案例并结合本案审查时掌握的情况来看,工商行政机关补发行为,法院审理中会参考工商登记部门存档材料并比较判断前后登记的内容上是否完全一致,即考量后面的补发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有影响。如果完全一致,那么可以认为补发的登记凭证均与原登记凭证的内容一致,未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亦是做如上考量。
从本案工商行政机关补发登记凭证的行为引申开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工商登记材料中哪些内容应当作为参考比较的重点,而哪些内容出现前后不一致即可认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例如,补发执照的证号为便于登记机关区别在原证号后加"补""-1""-2"导致前后不一致是否应当认定为内容不一致从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营业执照的住所因房管部门门牌号调整导致前后表述不一致,是否应当认定为内容不一致从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再者,例如,对工商登记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延长营业执照有效期的行为不服,是否可诉?工商行政部门作出延长有效期登记的审查标准是什么?以及其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等?笔者认为,判断此类案件是否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均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为标准,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影响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仅为工商行政机关在登记时为便于管理而为企业设定的代码,该代码并不在企业对外经营中代表企业出现,因此,该注册号的前后不一致并不影响企业的自主经营。但是,对于工商行政机关作出的住所地表述前后不一致以及延长企业有效期的登记行为,即是对企业住所地和经营期限作出的变更,对企业的自主经营已产生实质影响,该变更登记行为应当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当对相应的变更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应当作出变更登记行为之前对企业住所地具体情况、符合延长经营期限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并在诉讼中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思考:工商行政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
本案受理后,原告一直向法院提出被告据以作出补发营业执照行为的材料之一即公司关于证照丢失的情况说明上"王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的。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一次性告知单》中对因执照丢失、损毁申请补发执照需要准备的文件,将全体股东签署的情况说明作为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目前工商变更登记类诉讼的一个共同的特性和困境,即工商行政机关在对公司登记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采用何种标准以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采用何种审查标准。笔者认为,就此类案件而言仍然应当结合个案情况来把握,但是个案把握并不代表工商行政机关在审查时只审查申报材料数量即可,作为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同样应当在审查申请材料的同时,运用行政管理职权要求申请人配合调查核实并在专业范围内尽可能的核实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从而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从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角度来看,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亦应当在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基础之上,将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进行判断。例如,涉及签名真实性的材料,行政机关应当与原存档材料比对进行简单判断,对存疑的签名可以要求相对人提供辅助的材料来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万凌寒)
【裁判要旨】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