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
一审判决书:(2013)西行初字第314号
二审判决书:(2013)二中行终字第11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1(上诉人)。
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盛亚娟;人民陪审员:王春来;人民陪审员:史俊春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霍振宇;代理审判员:刘天毅:代理审判员:曹文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李某1诉称,由于李某2与广外住宅合作社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被法院判决无效,房屋产权登记被确认为违法登记行为。被告市住建委未尽登记审查义务,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实行形式审查为主辅以实质审查而造成我的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市住建委赔偿原告李某1因违法发放宣更成字第1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 240 320.7元。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原告李某1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赔偿程序,原告李某1在未向我方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贵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赔偿程序,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李某1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可能享有继承权益",如果受到了损害,亦与房屋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无关。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54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因:广外合作社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结果损害了李某1可能享有的继承权益;李某2仅补交了部分购房款差价款,即取得了两套房屋的全部产权,亦损害了李某1"可能享有的继承权益"。可见,原告李某1"可能享有的继承权益"遭到损害系因广外住宅合作社和李某2的行为导致,而该损害与房屋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李某1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房屋登记部门当时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并无过错。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2008年,是房改售房优惠价变更为成本价的登记。根据当时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99号令)的有关规定,登记申请人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了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优改成补交房价款收据等材料,经登记部门审核,认为房屋产权来源清楚、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遂依法做出了涉案的房屋登记行为。原登记行为在作出时并无不当。原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系因其基础民事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所致,而非因我方的登记错误所致,故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李某1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李某1与李某2系兄弟关系,二人之父为李某3。1994年10月28日,李某3与广外住宅合作社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安置房屋包括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里二区1号楼5单元901号房屋。同日,双方签订了社员购买房屋合同书。2001年1月15日,广外住宅合作社与李某2就诉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李某2。此后,被告市住建委依据申请为李某2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核发了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2969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6日,李某2向被告市住建委就诉争房屋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供了《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补交购房款收据、身份证、委托书等材料,被告市住建委审核后于2008年6月23日核发了宣更成字第1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广外住宅合作社与李某2在2001年1月15日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已被法院确认无效,被告市住建委核发的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2969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法院确认违法。
再查,原告李某1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宣更成字第1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提起了本案赔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住建委接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后,对李某2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涉案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为李某2颁发了被诉产权证。但由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的重要依据《房屋买卖契约》被确认无效,被告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以及本案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已失去了重要事实依据,属于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此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被告市住建委核发的宣更成字第1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1、(2012)西民初字第5451号及(2012)一中民终字第967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2012)西行初字第454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3、查丈情况表和房屋登记表格;
证据4、社员购买房屋合同书及父亲李某4的社员证;
证据5、房屋买卖契约;
证据6、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
证据7、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证据8、审查事项注记;
证据9、优改成补交购房款收据;
证据10、身份证;
证据11、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是原告李某1诉房屋行政登记机关要求该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案件,根据庭审情况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李某1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被告市住建委的房屋登记行为被撤销的原因;三、被告市住建委的行为和原告李某1的损害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下面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论述。
一、 原告李某1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被告市住建委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此,原告李某1在未向被告市住建委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赔偿程序,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原告李某1认为其是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因此,不适用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该条款中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行政机关已经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而本案中,原告在对宣更成字第1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了本案赔偿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的情形。因此,被告市住建委答辩所持的"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赔偿程序,应当经过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市住建委的房屋登记行为被撤销的原因。
(2012)一中民终字第96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个人购房申请书》和《社员购买房屋合同书》的签订主体均为李某4和广外住宅合作社,李某2只是李某4的代理人。在李某4去世后,其所购房屋权利人的确定,应当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有的被拆迁人协商确定,但广外住宅合作社在明知李某1系被拆迁人之一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某2就李某4购买的两套楼房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广外住宅合作社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结果损害了李某1可能享有的继承权益;李某2仅补交了部分购房款差价款,即取得了两套房屋的全部产权,亦损害了李某1可能享有的继承权益。因此,认定李某2与广外住宅合作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
由于《房屋买卖契约》被确认无效导致被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失去了主要的事实根据即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宣更成字第1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 被告市住建委行政行为被撤销和原告李某1所称
的损失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告李某1认为被告市住建委在进行房屋登记时未尽登记审查义务,没有实行形式审查辅以实质审查进而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市住建委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李某1"可能享有的继承权益"遭到损害系因广外合作社和李某2的行为导致,而该损害与房屋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从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导致被告市住建委的房屋登记行为被撤销的原因是由于办理登记时的主要证据《房屋买卖契约》被确认无效,生效的行政判决亦认定被告市住建委在当时进行转移登记时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李某1所称的损失和被告市住建委的登记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1提出的要求被告市住建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受损失与被诉登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住建委颁发宣更成字第1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变更登记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系因作为登记行为基础事实之《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所致,非属登记机关未尽法定审查义务而侵犯李某1合法权益之情形。故李某1所受损害非因登记错误所致,与被诉登记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主张市住建委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受损失与被诉登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住建委颁发宣更成字第1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变更登记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系因作为登记行为基础事实之《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所致,非属登记机关未尽法定审查义务而侵犯李某1合法权益之情形。故李某1所受损害非因登记错误所致,与被诉登记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主张市住建委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原告李某1诉房屋行政登记机关要求该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案件,根据庭审情况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李某1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被告市住建委的房屋登记行为被撤销的原因;(三)、被告市住建委的行为和原告李某1的损害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下面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论述。
(一)、原告李某1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被告市住建委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此,原告李某1在未向被告市住建委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赔偿程序,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原告李某1认为其是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因此,不适用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程序。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该条款中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行政机关已经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而本案中,原告在对宣更成字第1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了本案赔偿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的情形。因此,被告市住建委答辩所持的"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赔偿程序,应当经过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市住建委的房屋登记行为被撤销的原因。
(2012)一中民终字第96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个人购房申请书》和《社员购买房屋合同书》的签订主体均为李某3和广外住宅合作社,李某2只是李某3的代理人。在李某3去世后,其所购房屋权利人的确定,应当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有的被拆迁人协商确定,但广外住宅合作社在明知李某1系被拆迁人之一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某2就李某3购买的两套楼房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广外住宅合作社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结果损害了李某1可能享有的继承权益;李某2仅补交了部分购房款差价款,即取得了两套房屋的全部产权,亦损害了李某1可能享有的继承权益。因此,认定李某2与广外住宅合作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
由于《房屋买卖契约》被确认无效导致被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失去了主要的事实根据即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宣更成字第1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被告市住建委行政行为被撤销和原告李某1所称
的损失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告李某1认为被告市住建委在进行房屋登记时未尽登记审查义务,没有实行形式审查辅以实质审查进而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市住建委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李某1"可能享有的继承权益"遭到损害系因广外合作社和李某2的行为导致,而该损害与房屋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结论
3.结论
综上所述,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盛亚娟)
【裁判要旨】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