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行初字第1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行终字第5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薛某1(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薛某2,薛某1之父,北京中煤贸发物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薛某1之母,北京市西罗园学校退休教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女,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某,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岩;代理审判员:曹慧;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良刚;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蒋慕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12月28日,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F02340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薛某1系第三人职工,2011年10月11日下午其在因工外出购物途中被狗咬伤,之后在民警带本人找狗过程中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伤害,薛某1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2.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1诉称,其系第三人职工,2011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受公司委派外出采购办公用品,途经西城区后河沿街时被狗咬伤,遂打电话向第三人报告了上述情况,后报警,在警察的带领下由第三人保安员陪同进入大栅栏满家胡同3号院内找狗,结果被人围攻打伤,致使右手环指指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法医鉴定为轻伤。事发后,薛某1与第三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均拒绝受理,直至2012年8月薛某1再次申请时才告知其需将狗咬伤和被人伤害分开申请。薛某1按此要求提出申请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薛某1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薛某1认为其系受公司委派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狗咬伤和被人打伤均在外出期间,两伤害行为密切连贯,且狗咬伤行为已被认定工伤,将同一事故的两个伤害行为隔离处理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薛某1的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薛某1环指指骨骨折为工伤。
3.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薛某1于2012年10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右手环指粉碎性骨折认定为工伤,被告接收该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进行了认真审查,于同年10月18日向薛某1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11月19日受理该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对涉及工伤认定的事实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原职工薛某1,2011年10月11日下午16时因工外出购买办公用品,路经西城区后河沿街时被犬咬伤右手小指(犬咬伤已认定为工伤)后报警,在协助民警办案过程中,薛某1于居民院内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伤害(右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薛某1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伤害既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引发,更与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无关,因此薛某1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其对薛某1被犬咬伤的经过存有异议,对薛某1是否有挑逗小狗的行为存有质疑,且薛某1在民警办案过程中于居民院内与他人发生打斗造成骨折伤害,伤害的发生既与职工履行职责无关,也并非由于工作原因,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薛某1右手环指粉碎性骨折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薛某1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薛某1系第三人员工,2011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因工外出采购办公用品,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后河沿街时被犬咬伤后报警,在协助民警办案过程中,薛某1在居民院内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薛某1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同年10月18日向薛某1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因工作原因被他人打伤的证明材料。11月19日,被告正式受理该申请,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第三人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并告知其如认为薛某1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12月28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至薛某1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调查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均证明薛某1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取证及送达程序;
2、企业主体基本信息、薛某1身份证复印件、出勤证明、诊断证明、证明信、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病例、海军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上述证据证明身份信息、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及就诊情况等内容;
3、调查笔录(薛某1)、调查笔录(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场宣传专员岗位职责、劳动合同书,证明薛某1与第三人关系以及事故伤害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本案被告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责。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薛某1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薛某1在因工外出期间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薛某1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引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薛某1在2011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因工外出期间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但该肢体冲突并非履行其工作职责且非因工作原因引发,肢体冲突这一外部因素的介入使得因工外出与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依据现有证据对薛某1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京通人社工伤认 (2230F02340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1认为其所受两次伤害都是在因工外出期间且因工作原因发生的,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决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薛某1在2011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因工外出期间被狗咬伤后报警,其在协助民警办案过程中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该肢体冲突并非履行其工作职责且非因工作原因引发。在此情况下,通州区人力社保局认定薛某1因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而受到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规依据。薛某1认为其所受上述伤害属于工伤、通州区人力社保局认定错误的意见,尚缺乏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通州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亦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通州区人力社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薛某1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薛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薛某在因工外出期间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薛某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引发,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薛某所受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引发。薛某系受第三人委派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虽然其被人打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因工外出确系受到伤害的前一阶段行为,在此"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作广义理解;
第二种意见认为,薛某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虽然处于因工外出期间,但该肢体冲突的发生并非其工作职责内容,而且亦非因工作原因而引发,肢体冲突作为外部因素介入,使得因工外出与薛某所受伤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在该种情形下要认定工伤必须具备"因工外出期间"和"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两个要素,缺一不可。工作原因和受到伤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准确把握,是认定本案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这里就必须明确何种情况下属于工作原因。通说认为,只要是在为了实现用工单位利益而从事的活动以及相关准备性活动的过程中所受伤害,均应认为与职业活动存在因果关系。从外延上说,工作原因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从事本职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包括为了完成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其他准备性活动;第二,用人单位为了单位利益安排职工从事的本职工作以外的活动;第三,在特殊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派,但职工为了单位利益而自行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活动。但是有一点值得注意,就是在工作原因的认定上要把握"为了实现用工单位利益而从事的活动"的主线,不宜对工作原因作出扩大解释,认为凡是与工作有关的任何活动都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本案中,薛某确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但造成其右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该伤害原因并不属于以上所述的工作原因范围,薛某的情况不符合"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法律规定,故对该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曹慧)
【裁判要旨】只要是在为了实现用工单位利益而从事的活动以及相关准备性活动的过程中所受伤害,均应认为与职业活动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