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行初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行终字第9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
法定代表人陈金明,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臧志成,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白华,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法制科干部。
第三人:毕某。
委托代理人岳文松,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岩;代理审判员:武威;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宁;代理审判员:曹文祥;代理审判员:洪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3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以下简称长陵营大队)对赵某作出了京公交决字[2013]第1XXXXXXXXXXXX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赵某于2012年11月19日10时15分驾驶车牌号为京MXXXX6的小型汽车,在马驹桥镇其他道路实施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赵某罚款100元,记3分的处罚。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1月19日10时15分驾驶车牌号为京MXXXX6的小型汽车,由南向北直行通过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物流园区苏宁电器配送中心(二期)西路口,该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是有交通标线控制,被沿兴贸二街由东向西违章超速直行穿越路口的、毕某驾驶的小型汽车撞击右侧后部,造成人员伤残、车辆几近报废的严重交通事故。赵某认为,长陵营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长陵营大队对涉案交叉路口的道路交通环境认定错误,涉案路口存在被交通标线控制的事实;第二,长陵营大队将兴贸二街认定为公路没有事实依据,兴贸二街为城市一般道路,最高限速为70公里/小时,毕某驾车进入路口前的速度为72公里/小时,涉嫌超速;第三,长陵营大队依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赵某存在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项规定的适用条件为"车辆进入路口前",并不包含"车辆在路口内行驶过程",事故发生时赵某驾驶的车辆已处于"在路口内行驶过程",不存在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问题,故上述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长陵营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赵某存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通警察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我大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的《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毕某述称,其对长陵营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无异议。
3.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0时15分,原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京MXXXX6的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物流园区苏宁电器配送中心(二期)西路口,适逢第三人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X1H58的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涉案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不存在交通标志,但在路口的路面上划有交通标线。事故发生后,长陵营大队进行了立案、现场勘查、拍照、调查取证等工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处罚决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实施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赵某罚款100元,并记3分的处罚。
一审中,长陵营大队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民警对原告赵某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过程的视频录像(附对应文字内容说明),证明长陵营大队民警对赵某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且赵某未当场对该处罚提出异议;
2、《处罚决定书》,证明长陵营大队民警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赵某相应法律文书,且赵某签名予以确认;
3、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赵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事实。
赵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被诉行政行为;
2、京公交认字[2012]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诉行政处罚直接导致赵某受到不公平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由此引发的巨大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
3、京公交通受字[2013]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赵某对长陵营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申请复核并被受理;
4、毕某的民事起诉状;
5、第2013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
证据4、5证明第三人毕某提起的民事诉讼导致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程序终止;
6、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证明赵某于2013年4月23日缴纳全部罚款;
7、2013年度通民初字第7047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传票,证明毕某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定于2013年5月15日开庭;
8、涉案路口四至交通标线照片(编号照片001-006),证明停止线具有对进入路口的车辆进行控制的作用,人行横道线具有对穿越路口的行人控制的作用;
9、车辆由东向西进入路口前道路交通标线照片(编号照片007-009);
10、车辆由西向东进入路口前道路交通标线照片(编号照片010-012);
11、车辆由南向北进入路口前道路交通标线照片(编号照片013-015);
12、车辆由北向南进入路口前道路交通标线照片(编号照片016-018);
证据9至12证明指示标线具有对进入路口的车辆导行控制作用,分道禁止跨越标线对车辆进入路口的限行控制。
13、赵某所驾车辆被撞后状态照片(编号照片019- 020),证明赵某所驾车辆系被动承受撞击,曾经遭受巨大的侧向外力撞击;
14、"右方道路来车"撞击后的状态照片(编号照片021- 023),证明毕某驾驶的车辆对赵某驾驶的车辆实施了剧烈撞击,且撞击前速度明显过高,长陵营大队明显忽略了"右方道路来车"系因撞树被迫停止的客观事实;
15、交公司鉴[2013]痕鉴字第67号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毕某驾驶的车辆事发前速度达72公里/小时,涉嫌超速;
16、交公司鉴[2012]痕检字第1220号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毕某驾驶的车辆制动系、转向系正常,毕某涉嫌操作失误;
17、郑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毕某明确承认事发前采取踩刹车制动,结合现场无轮胎刹车印迹的事实,毕某涉嫌操作失误、提供伪证;
18、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毕某涉嫌掩盖操作失误的事实、办案民警涉嫌协助毕某掩盖操作失误的事实真相以及办案民警的一系列行为严重违反公平公正;
19、赵某绘制的《现场平面图》,证明赵某如实反映事发现场道路交通环境,如实展现道路交通标线对路口的控制,如实反映毕某驾驶的车辆最终撞树迫停的事实;
2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处罚决定书》导致赵某部分财产损失;
21、《法大[2012]车鉴字第0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法大[2012]车鉴字第0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疑申请、法大[2013]函字第23号关于对《法大[2012]车鉴字第0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疑申请的书面答复、针对《法大[2013]函字第23号书面答复》的质疑申请,证明毕某驾驶的车辆事发前速度达73公里/小时,涉嫌超速;毕某驾驶的车辆撞树被迫停止情节被忽略;毕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后运动起点位置的确定与事实不符;赵某认可司法鉴定文件对小于号的解释和应用;毕某驾驶的车辆事发前速度被人为低估;长陵营大队另行指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做法违反了程序规定,使赵某的合法质疑被终止,严重侵犯了赵某的合法权益;长陵营大队利用法律程序终止赵某的合法诉求,其做法与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事件异曲同工,绝非巧合。
第三人毕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赵某、长陵营大队均向本院提交了《处罚决定书》,但《处罚决定书》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本身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应予排除。长陵营大队提交的证据1、3及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并向赵某送达《处罚决定书》、涉案路口现场情况及作出《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赵某提交的证据2至7、13至18、20、21系长陵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毕某的民事起诉状、赵某拍摄的肇事车辆照片及鉴定报告等材料,上述证据与长陵营大队作出被诉的《处罚决定书》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排除;证据8至12、19能够证明涉案路口的现场情况,但不能证明涉案路口为《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且证据19欲证明毕某驾驶的车辆最终撞树迫停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4.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长陵营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时,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项,一是涉案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物流园区苏宁电器配送中心(二期)西路口是否存在交通标线控制。《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该条第(二)项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此处的"交通标志、标线"指的是控制车辆优先通行与否的交通标志、标线,而非其他交通标志、标线。长陵营大队及赵某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路口的路面上划有人行横道线、导向箭头、停止线等交通标线,根据GB 5768.3-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4.9.1、4.9.4、4.15.1、5.5.1的规定,人行横道线标示一定条件下准许行人横穿道路的路径,又警示机动车驾驶人注意行人及非机动车过街;在无信号灯控制的路段中设置人行横道线时,应在到达人行横道线前的路面上设置停止线;导向箭头用以指示车辆的行驶方向;停止线表示车辆让行、等候放行等情况下的停车位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涉案路口施划的交通标线并非控制车辆优先通行与否的交通标线,故长陵营大队认定涉案路口系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是正确的。赵某提出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导向箭头具有控制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让行的作用以及停止线是控制车辆让行标线的意见,因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系源自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非导向箭头本身具有的含义,且涉案路口的停止线划于到达人行横道线前的路面上,其作用在于标示机动车避让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时的停车位置,故赵某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涉案的两条交叉道路的性质是城市道路还是公路。赵某认为,涉案的两条交叉道路的性质会对长陵营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产生影响。因长陵营大队对赵某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理由在于赵某存在未按照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并非基于两条交叉道路的性质,故此争议问题与被诉《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赵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赵某提出的,其在进入涉案路口前已停车瞭望,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涉案路口内正常行驶,故长陵营大队认定其存在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因《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系对车辆通过路口全过程的规定,赵某在通过路口的过程中,应注意避让车辆、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陵营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正当。赵某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涉案路口属于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其并未违反有关通过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让右方车辆先行的规定;2、涉案道路系城市公路,毕某未按限速行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长陵营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该条第(二)项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据此,前述规定所称交通标志、标线显然指的是能够控制优先通行顺序的交通标志、标线。本案中,进入涉案路口前的道路路面上施划有区分引导车辆行进方向及停车位置的标线,但是此类标线显然并不具有控制交通优先通行顺序的作用,故长陵营大队认定涉案路口属于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并无不当。赵某作为驾驶人驾车通过涉案路口时,与右方来车发生碰撞事故,显然没有履行前述法律规定中让右方来车先行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赵某主张涉案道路属于城市道路、毕某未按限速行驶,但该问题与赵某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让行义务并无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长陵营大队对赵某的前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合前述情形,赵某要求撤销长陵营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某负担(均已交纳)。
(七)解说
第一,涉案路口是否属于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
本案中,赵某的诉称意见及上诉意见始终主张涉案路口属于有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并就此提交了涉案路口的相关图片予以证明。但是,根据包括图片在内的相关材料证实,赵某所称涉案路口的交通标线包括导向箭头、停止线及人行横道,该类标线仅在引导车辆区分车道行驶、提示停车避让行人的位置,但是并未体现出控制优先通行顺序的含义。《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该条第(二)项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由此可见,《实施条例》中所称交通标志、标线显然指的是能够控制优先通行顺序的交通标志、标线,本案涉案路口的相关标线并不具有控制交通优先通行顺序的作用。故此,长陵营大队认为涉案路口属于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赵某应当依照前述法规规定,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负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义务,但赵某作为驾驶人驾车通过涉案路口时,与右方来车发生碰撞事故,显然没有履行前述法律规定中让右方来车先行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二,交通事故中一方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另一方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赵某的另一个主张是认为涉案道路属于城市道路,有相关速度限制的要求,第三人毕某没有按照限速行驶,并以此主张己方不构成交通违法。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单一的交通违法行为而言,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交通法规是考量是否构成违法的条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相对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前后紧密衔接,行政相对人对于是否构成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极易产生混淆。对此,应当坚持区分处理,严格依照交通法规规定的要件检验行政相对人是否构成交通违法行为,若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作出处罚。交通事故责任分担需要考量的过错要素与交通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相互独立,应避免将其纳入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中,从而确保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正确。因此,对于赵某有关第三人毕某行驶超速的主张,二审法院以与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违法不具有关联性而未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据此,长陵营大队对赵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合前述情形,赵某要求撤销长陵营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均是正确的。
(曹文祥)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前后紧密衔接,行政相对人对于是否构成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极易产生混淆。应当坚持区分处理,严格依照交通法规规定的要件检验行政相对人是否构成交通违法行为,若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作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