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志诚国信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紫云园9-1-302,组织机构代码69068190-6。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卫涛,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汉族。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万隆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
负责人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杰,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云芳;代理审判员:李蓓;人民陪审员:王力。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景新;代理审判员:李强、王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志诚国信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且一次性支付了全部保费,约定受益人为原告。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豫X/豫Y挂,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2012年2月10日,保险车辆运输货物途中在京津高速公路下行54.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运载的高档包装纸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集装箱与货物损失共计169189元。原告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1566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①原告无权取得保险赔偿金②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③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违法。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3月31日,案外人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运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为豫Y挂/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双方在特别约定中注明:"1、保险金额含集装箱保额RMB5000元。2、每次事故免赔额为RMB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3、受益人志诚国信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2月10日23时23分,程某驾驶保险车辆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4.5公里处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侧翻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的第一至第三车道之间,后张某1驾驶京Z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的第一车道驶来,因其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与侧翻的保险车辆相撞。随后,隋某驾驶京M号小型客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的第一车道驶来,因其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与已发生事故的保险车辆相撞。随后,崔某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的第一车道驶来,因其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京M号小型客车右后部相撞,后京M号小型客车变位其车身右侧又与以发生事故的保险车辆相撞。随后,雷某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的第二车道驶来,因其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与已发生事故的保险车辆相撞。随后,路某1驾驶津XX号小型客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的第三车道驶来,因其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与已发生事故的保险车辆相撞。此连环事故造成保险车辆驾驶员程某及其乘车人孟某死亡(此二人因车辆侧翻并受多辆车撞击不能确定死亡原因),京Z号车辆驾驶员张某1及其乘车人张某2受伤(后张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14日死亡),京N号车辆驾驶员崔某及其乘车人李某、节某、刘某受伤,京P号车辆驾驶员雷某及其乘车人徐某受伤,津XX号车辆乘车人周某、路子涵当场死亡、津XX号车辆驾驶员路某1、乘车人路某2受伤(后路某1、路某2经抢救无效分别于2012年2月12日、2012年2月10日死亡),六车、保险车辆内货物以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京津大队")以津公交认字[2012]第14026011号、第14026012号、第14026013号、第14026014号、第14026015号五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程某在五起交通事故中均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张某1、隋某、崔某、雷某、路某1均事故负次要责任。就此次保险事故,高速京津大队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对保险车辆及其车上货物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2月25日,天津市价格以第0008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8750元、集装箱损失为925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59939元。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
2、事故责任认定书5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认定情况及事故基本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原纸运输损伤质量判定,证明损失金额;
4、2012年11月20日证明,证明原告已就相关损失进行了赔付;
5、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原告,而是"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6、天津市物价局印发《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证明原告方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违反程序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中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如何理解原告作为涉诉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身份,是决定原告是否具有索赔权的关键。原告不符合《保险法》中对"受益人"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涉诉合同订立初衷综合考量。合同双方将原告作为"受益人"载入合同特别约定一项,该约定并不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故本院认定原告具有索赔权。其次,对于涉诉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金额的确定。物价鉴定部门已依法对事故造成的货损作出鉴定,货主方亦出具证明证实货物不具有使用价值,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损失不能单纯以原告是否因涉诉保险事故主动向第三方进行赔偿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原告的损失可依其他证据予以确定。故对原告主张赔付原告货物损失及集装箱损失156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志诚国信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保险金156692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1、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约定无效,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能是被保险人,而被上诉人不具有成为被保险人的资格,故被上诉人无权取得保险赔偿金。2、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或者被保险人已经就涉案货损向货主进行了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保险赔偿金。3、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违法,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志诚国信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河南中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索赔权的问题,被保险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受益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具有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或者被保险人未就涉案货损向货主进行赔偿,上诉人不应支付保险金的问题。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向货主进行实际赔付是向上诉人理赔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作为货物实际托运人,因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对其委托方的违约,其委托方也开具扣减被上诉人应得运费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确已产生,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受损货物和集装箱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结论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故应采纳该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及集装箱损失156692元。综上,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河南中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是否具有索赔权;第二、涉诉保险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含集装箱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如何理解原告作为涉诉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身份,是决定原告是否具有索赔权的关键。①对"受益人"这一概念《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原告显然不符合此条规定,同时这也是被告抗辩原告不具有索赔权的主要理由,被告认为涉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受益人"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认定此条特别约定无效。河南中运公司投保时,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将原告作为"受益人"一项写入合同特别约定,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无法满足其投保需求之处作出的补充,是合同双方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的表现,不能据此认定该约定无效。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对"受益人"一词作出定义性描述,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了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从实践中看,涉诉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由此可见,《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管理性(或取缔性)强制规定。结合本案来看,合同双方将原告作为"受益人"载入合同特别约定一项,合法有效,该特别约定表明合同双方赋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即具有相应的索赔权。③涉诉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公路货运承运人,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主张,根据该合同条款,河南中运公司具备成为涉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资格,而原告不具备该资格。河南中运公司与被告签订涉诉保险合同时,将原告作为"受益人"写入特别约定的实质是规避合同条款中对于被保险人资格的规定,确定原告拥有涉诉保险合同"第一索赔权益人"的身份,即合同双方以特别约定形式确认原告成为涉诉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在涉诉合同中受益人资格予以否认,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条款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涉诉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金额的确定。物价鉴定部门已依法对事故造成的货损作出鉴定,货主方亦出具证明证实货物不具有使用价值,其委托方北京世盟公司也开具扣减原告应得运费的证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提交其向案外人北京世盟公司进行赔偿的证据,故认为原告并未赔偿货损。原告作为涉诉保险合同"受益人",同时也是河南中运公司的实际托运人,因涉诉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运载货物丧失使用价值,并提供多方证据予以佐证,各证据间形成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因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已产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蓓、钟鸣)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对"受益人"一词作出定义性描述,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了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